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債 務 人 王祥孝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祥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4 年5 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 ㈡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其自陳每月除領取低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租金補助6,000 元外,自104 年5 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尚有出租喜洋洋投注站經銷證予第三人楊志堅,並收取每月費用1 萬2,000 元之收入,此有債務人107 年2 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雙方出具之立據、本院107 年5 月17日消債事件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47 頁、第147-1 頁、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3頁、第74頁)。查債務人自107 年1 月起迄今之租金補助應為1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該補助非全為債務人個人之收入,應用於全戶租金支出之扣抵,較為妥適。則債務人自104 年5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之收入為65萬8,008 元【計算式:(4,872 元+1 萬2,000 元)×39月=65萬 8,008 元】;自107 年8 月起至12月止之收入為2 萬4,360 元(計算式:4,872 元×5 月=2 萬4,360 元),是債務人 自104 年5 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平均為1 萬5,508 元【計算式:(65萬8,008 元+2 萬4,360 元)÷44月 =1 萬5,5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自陳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0,640 元(包括房租2,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雜費1,000 元、交通費700 元、手機費200 元、電話費40元)、小兒子王元鋐(84年9 月出生)扶養費2,050 元,以及每年汽車燃料費6,180 元、保險費1,270 元,平均每月621 元,合計每月支出必要1 萬3,311 元(計算式:1 萬0,640 元+2,050 元+621 元=1 萬3,311 元),此有債務人107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房租1 萬6,000 元,倘扣除上開租金補助每月1 萬1,000 元,並依居住成員5 人平攤,則債務人應分攤之每月租金應為1,000 元【計算式:(1 萬6,000 元-1 萬1,000 元)÷5 =1,000 元】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1 萬2,311 元(計算式:1 萬3,311 元-2,000 元+1,000 元=1 萬2,311 元)。再審酌臺北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6,157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2,311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合理。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5,50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2,311 元後,尚剩餘3,197 元。 ㈢債務人係於103 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 年之期間為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債務人自陳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47萬3,300 元,包括按摩收入9 萬元、於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下稱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擔任志工收入1 萬9,600 元、租金補助11萬元、低收生活補助11萬2,800 元、王元鋐之生活補助2 萬0,900 元、彩券經銷證出租費用12萬元;其必要支出為44萬0,630 元,平均每月支出約1 萬8,360 元,其中個人必要支出約1 萬3,924 元、王元鋐扶養費約3,815 元、汽車燃料費及保險費約621 元(見消債清卷第11頁至第14頁)。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括102 年春節慰問金3,500 元、103 年中秋慰問金2,0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01 年11月至102 年12月每月4,700 元、103 年1 月至2 月每月3,500 元、103 年3 月至10月每月4,700 元,共11萬0,400 元【計算式:(4,700 元×14月)+ (3,500 元×2 月)+(4,700 元×8 月)=11萬0,400 元 】、債務人於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擔任志工之收入1 萬8,820 元,再加上債務人自陳之按摩收入9 萬元、彩券經銷證出租費用12萬元,共計34萬4,720 元(計算式:3,500 元+2,000 元+11萬0,400 元+1 萬8,820 元+9 萬元+12萬元=34萬4,72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2026700 號函、基督教台灣信義會傳真之文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1 頁)。至租金補助11萬元、王元鋐之生活補助2 萬0,900 元非全為債務人個人之收入,應用於全戶租金及王元鋐扶養費支出之扣抵,較為妥適。又查,債務人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其自陳於101 年11月至12月、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期間,於扣除上開租金補助後,實際支出之租金分別為每月3,200 元、2,200 元,再加上伙食費等必要支出共約7,058 元,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分別為1 萬0,258 元(計算式:3,200 元+7,058 元=1 萬0,258 元)、9,258 元(計算式:2,200 元+7,058 元=9,258 元),審酌臺北市101 年至10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794 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0,258 元、9,258 元,均低於上開標準,尚無不合,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22萬4,192 元【計算式:(1 萬0,258 元×2 月)+(9,25 8 元×22月)=22萬4,192 元】。另王元鋐與債務人同住, 且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9 月間,每月領取1,900 元之少年生活補助;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0月間,每月領取5,900 元之就學補助(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2 頁),是其扶養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各扣除補助1,900 元、5,900 元後之半數計算,即分別為6,447 元【計算式:(1 萬4,794 元-1,900 元)÷2 =6,447 元】、4,447 元【計算 式:(1 萬4,794 元-5,900 元)÷2 =4,447 元】,而債 務人自陳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9 月、102 年10月至103 年10月期間,於扣除王元鋐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後,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4,000 元、2,050 元(見消債清卷第13頁、第14頁),均低於依最低生活費計算後之數額,應認適當,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扶養費支出合計為7 萬0,650 元【計算式:(4,000 元×11月)+(2,050 元×13月)= 7 萬0,650 元】。再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間繳納之汽車燃料費共為1 萬2,360 元(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其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僅得認有1,193 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3 頁),逾此部分則因未有相關單據佐證,應予以剔除。因此,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必要支出總共為30萬8,395 元(計算式:22萬4,192 元+7 萬0,650 元+1 萬2,360 元+1,193 元=30萬8,395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0萬5,416 元(計算式:33萬5,200 元-3,784 元-2 萬6,000 元=30萬5,416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㈡第105 頁、第106 頁),顯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4萬4,720 元扣除必要支出30萬8,395 元後之餘額3 萬6,325 元(計算式:34萬4,720 元-30萬8,39 5元=3 萬6,325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情形自不符合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㈣再查: 1.債權人花旗銀行稱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惟觀諸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均非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且花旗銀行亦表示無債務人於該期間之消費帳單(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債務人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之情形。 2.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並稱如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後,其轉詢國內各壽險公會會員公司,尚查無債務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紀錄,此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11-1 頁、第138 頁),是此部分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中國信託稱債務人彩券行之營業額與其每月收取1 萬2,000 元之數額相差甚大,可能有隱匿財產之嫌(見本院卷第147-1 頁消債事件筆錄)。惟查,債務人之喜洋洋投注站自104 年5 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06 年12月止,各年度之平均月銷售額分別為7 萬0,330 元、5 萬6,844 元、6 萬3,905 元,而財政部101 年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徵求指定銀行公告,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佣金不得低於彩券銷售金額8 %,據此發行機構與經銷商約定,其銷售佣金為其銷售彩券金額之8 %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0955769號函、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台彩字第10720016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70 頁)。據此,債務人之喜洋洋投注站於上開年度之平均月銷售佣金分別為5,626 元(計算式:7 萬0,330 元×8 %=5,626 元)、4,548 元(計算式:5 萬6,844 元×8 %=4,548 元 )、5,112 元(計算式:6 萬3,905 元×8 %=5,112 元) ,顯低於債務人每月得向楊志堅收取之1 萬2,000 元費用,尚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是此部分債務人即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