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吳瑞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母親劉玉英邀伊投資土地,乃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RX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6 年3 月6 日、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伊,作為投資價款之擔保。伊取得系爭支票後,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謝秋萍,經謝秋萍於106 年3 月2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謝秋萍乃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再交付予訴外人朱育嫻,經渠於10 6年4 月25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朱育嫻於翌日復交付伊系爭支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劉玉英未經伊授權,擅自持伊印章所簽發,並為原告所明知,其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無從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且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期後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向伊提示,伊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支票後,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謝秋萍,經謝秋萍於106 年3 月2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謝秋萍乃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予訴外人朱育嫻,渠於106 年4 月25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朱育嫻於翌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正背面、106 年3 月20日退票理由單、106 年4 月25日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第76、77、92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是否為劉玉英所盜蓋?㈡如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是否為劉玉英所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被告印文,係屬真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該印文係遭劉玉英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以劉玉英因涉犯詐欺罪嫌,現於另案偵查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826、3859號),又因偽造訴外人陳建潢即瑞建工程行(下稱陳建潢,為劉玉英女婿)名義簽發支票(支票號碼RX0000000 ),經陳建潢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亦遭偵辦(即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695 號,原士林地檢署106 年他字3826號)為由,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劉玉英偽造云云,並提出陳建潢刑事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74 頁),然稽諸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事實指訴劉玉英偽造之支票,與本件發票人並不相同,支票自非同一,自難僅憑劉玉英因前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偵辦,遽認系爭支票為其偽造。 ⒊況觀諸兩造間105 年11月30日LINE對話訊息「(原告)阿清(指被告)我忘了12/6號是我自己要放的,所以要開150 才對,我寫錯對不起」「那張3/6 的票」;「(被告)恩」;「(原告):謝謝(貼圖)」;106 年3 月8 日LINE對話訊息「(原告)上次跟你講過3/6 號那張票,昨天客人拿走了,我拜託他17再放,因為媽媽有說17給,我跟客人延好了,跟你講一下,17號星期五喔」(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之意旨,核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3 月6 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及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謝秋萍,謝秋萍於106 年3 月17日存入台灣銀行汐止分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6頁系爭支票背面)相符;再由證人廖千瑩(原告經營之美容院設計師)證述:伊和原告都有參與劉玉英的土地投資,系爭支票為被告在早上時親自拿到店內,下午劉玉英就來店裡拿錢(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等情,並與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淑惠姐你106 年2 月的票是否可以開到20或21?500 萬那張」「我媽說用我個人票開給你」「(原告:可以,可是媽媽好像是要再加100 哦!你問看看是不是要開一起)我在問我媽看看。」;106 年11月18日則傳送「(原告:麗芬〈即另名投資人陳麗芬〉的票有開了嗎300 )還沒,我個人票不能開太快(原告:了解)我回去再問我媽,有跟我說的因該都會紀錄,不然就是我媽忘了沒跟我講。」等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52 、153 頁)綜合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劉玉英使用其支票乙節知之甚詳,並同意劉玉英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始會於原告詢問有無開票給陳麗芬時,答覆以可能是劉玉英已開,但忘記告知其等情;且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前,就系爭支票票載內容,即曾接獲原告通知,並依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支票,再親自交付予原告,益徵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並非劉玉英所盜蓋。 ⒋依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劉玉英盜蓋云云,為不足採。則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應屬無效為由,抗辯伊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有據?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發票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期後背書」,係指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於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情形,亦有適用)。惟上開規定之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係僅就背書責任而言,至於發票人之責任,仍應依據該法第126 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不因期後背書之存在而受影響,且期後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於受讓時明知讓與人係屬無權讓與票據而仍受讓者,倘受讓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票據,即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涉。 ⒉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支票後,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謝秋萍,經謝秋萍於106 年3 月2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謝秋萍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予訴外人朱育嫻,再經渠於106 年4 月25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朱育嫻於翌日再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乙情,有卷附系爭支票正背面、106 年3 月20日退票理由單、106 年4 月25日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第76、77、92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係於系爭支票經其前手謝秋萍於106 年4 月25日提示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核屬票據法第41條所定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可取得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經輾轉交付後,再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前手非屬無處分權之人,原告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為付款之提示,尚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然查,支票執票人在前手提示付款後取得支票,雖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惟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其前手既已為付款之提示,即已按發票人簽發支票請受款人(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踐行向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手續,核與誠信原則無違,並於不獲付款之時,對發票人享有票據債權;則其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自前手受讓支票時,即無庸再為付款之提示,而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準此以觀,系爭支票業經謝秋萍於106 年3 月20日提示,惟不獲付款(見本院卷㈠第77頁退票理由單),謝秋萍再將系爭支票交付朱育嫻,朱育嫻則於同年4 月25日再行提示仍未獲給付,則原告自朱育嫻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庸再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以原告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抗辯原告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前手謝秋萍於於106 年3 月20日提示,惟不獲付款,原告再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