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俞賢 被 告 吳生賢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另於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100 萬元,嗣減縮為18萬403 元,則其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自3 年10月14日,為涵養水源提供北投及士林等地居民飲用水、灌溉用水暨維護大屯山一帶風景,即編定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後再編為編號3007號之保安林(該地於80年10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於96年11月13日起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交由伊管理,下稱系爭保安林地),核屬國有之保安林地。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其亦非系爭保安林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合法使用權利,卻擅自在系爭保安林地種植櫻花樹、落羽松等樹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於102 年11月25日,在未獲得系爭保安林地管理機關即林務局之授權或同意下,與訴外人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花園公司)簽訂苗木購買合約,並向該公司保證系爭保安林地上之櫻花樹6 株及落羽松1 株(下稱系爭樹木)為其所有,而以櫻花樹每株10萬元、落羽松每株9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樹木予樹花園公司,另同意樹花園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前進行系爭樹木之移植工作。樹花園公司於102 年12月間派員前往系爭保安林地對系爭樹木進行斷根之作業,並於103 年2 月20日僱用吊車及貨車司機,欲以吊車及貨車運送系爭樹木,且已將其中1 株櫻花樹吊載至貨車上。嗣因林務局技佐即訴外人宋俞賢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而委請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前往系爭保安林地現場勘查時當場查獲,而命在場人等停止繼續移株作業,並扣得遭盜伐之系爭樹木。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國家對於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及破壞系爭保安林地之完整性,且其前揭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判刑確定,應認被告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同時亦違反森林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被告竊取之系爭樹木,其中有1 株櫻花樹及1 株落羽松尚未遭到完全斷根,伊乃委請訴外人元境有限公司(下稱元境公司)於系爭保安林地現場回植該2 株樹木;至已遭斷根之其餘5 株櫻花樹,因被告於案發後不願意在原地保管該5 株樹木,伊係基於檢察官之指示代為保管該5 株樹木,並考量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根部傷口巨大,易罹病害,生長停滯,水分養分供應受阻,具有高度死亡風險,且系爭保安林地為遭被告圈圍控制之區域,被告並豢養眾多犬隻,故伊指派之專業人員恐難以隨時進入系爭保安林地內照顧遭斷根之樹木,出入系爭保安林地時更有安全上之疑慮,諸此均增加養護樹木作業之困難性。又因上開5 株櫻花樹已遭斷根,隨時有再被搬運之可能,為防範該等樹木再次被竊,伊幾乎必須每日派員定期進行巡邏勤務,於夜間更需另行架設遠端監控系統密切監控,如此所需花費之人事及儀器設備費用,將所費不貲。因伊之樹木銀行內,原即備有林木撫育照顧之專業人員,可及時給予該5 株遭斷根之櫻花樹必要之養護及照顧,故伊為保管及回復該5 株櫻花樹生長活勢之原狀,乃將該5 株遭斷根之櫻花樹委請訴外人建林園藝搬運至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樹木銀行。伊因回植未斷根之櫻花樹、落羽松及已遭斷根之櫻花樹至樹木銀行,因此支出下述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一)回植費用:3,150 元(含稅);(二)搬運移植費用:17萬7,253 元(計算式:1,850 元×8 位工人+1 萬 3,878 元×2 輛全吊車+1 萬1,943 元×10輛吊車+8,327 元×1 輛挖土機+1,388 元×5 組支架=17萬7,253 元), 總計伊為回復原狀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8萬403 元(計算式:3,150 元+17萬7,253 元=18萬40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林末、李曉漫購買其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私有土地,其等並將臨接該地之未登錄公地約400 坪之耕作權讓渡予伊;另於73年間因訴外人吳阿石讓渡而取得吳阿石之耕作範圍。系爭保安林地原為未登錄之無主土地,係後來才登記為國有土地,附近居民歷來均自行使用土地耕作,從未發生任何爭議,且目前鄰地仍有人從事出售樹木之交易,原告不應只對伊究責。系爭樹木既為伊所栽種,伊並非無權移植,原告亦未因伊將系爭樹木出售及斷根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在系爭保安林地現場阻止伊與樹花園公司僱用之人員搬運系爭樹木時,對於其中業經斷根之5 株櫻花樹,應採現場回植之方式較有利於該等樹木之存活,惟原告未顧及專業上之考量,堅持將該5 株樹木搬運至他處,復自承其搬運樹木係基於檢察官指示保存證物所為,則其因搬運5 株遭斷根之櫻花樹所支出之搬運移植費用,自與伊之行為無涉,亦非屬回復損害或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提出之回植費用及搬運移植費用發票,其上所載日期與案發當日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無從認定與本件爭議有關,真實性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保安林地內種植系爭樹木,並與樹花園公司簽訂苗木購買合約,將系爭樹木出售予該公司,另由樹花園公司自行派員進行系爭樹木之斷根作業,嗣於103 年2 月20日,在樹花園公司派遣吊車及貨車至系爭保安林地欲搬運移走系爭樹木時,為員警查獲,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判刑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01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並有刑事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 號違反森林法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卷)、士林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保安林地上種植之系爭樹木,為土地之部分,亦屬國家所有,故其擅將系爭樹木出售予樹花園公司,並同意該公司進行樹木之斷根、搬運作業,已不法侵害國家對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及系爭保安林地之完整性,而原告負責管理系爭保安林地,亦因此受有將系爭樹木中未斷根之1 株櫻花樹及1 株落羽松於原地回植及將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搬運至原告之樹木銀行所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將種植於系爭保安林地之系爭樹木出售予樹花園公司,並同意由樹花園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間及103 年2 月20日進行系爭樹木之斷根及搬運作業,是否侵害國家對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及破壞系爭保安林地之完整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如(一)為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將其在系爭保安林地上種植之系爭樹木出售並交由樹花園公司進行斷根、搬運作業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國家對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及破壞系爭保安林地之完整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保安林地係3 年10月14日由臺灣總督府以告示第161 號,基於涵養水源提供北投及士林等居民飲用水、灌溉用水暨維護大屯山一帶風景等目的,編入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其地籍資料歷年變動情形如下:於3 年10月14日原為臺北廳芝蘭一堡草山庄磺溪內未登記地;於54年11月4 日為臺北縣士林鎮草山段磺溪內小段未登記地;於80年10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於87年7 月31日重測變更為現行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等情,有林務局103 年11月12日林政字第1031664777號函及檢附之告示第161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54年11月3 日3007號保安林圖、水源涵養保安林圖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0頁至第17頁),而系爭保安林地於80年10月21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先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於96年11月13日改由林務局接管後交由原告管理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09014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經管臺北市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系爭保安林地異動索引表及原告以104 年5 月4 日羅台政字第104130162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保安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刑事院卷第83頁至第153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而被告於系爭保安林地內種植櫻花樹、落羽松等樹木,嗣於102 年11月25日與樹花園公司簽訂苗木購買合約,並依該合約約定,讓樹花園公司人員就系爭樹木進行斷根,再由樹花園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僱用吊車、貨車至系爭保安林地載運遭斷根之系爭樹木,惟經林地主管機關即原告獲報前來當場阻止繼續移株作業等節,復有苗木購買合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原告之臺北工作站之會勘紀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拍攝之採證相片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自70幾年起即在當時尚未登記為國有之系爭保安林地上種植樹木,伊不清楚系爭保安林地何時被收編為國有土地,伊係繼受前手權利而得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耕作,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保安林地,自可取得伊種植之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並加以處分云云。惟查,依卷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8 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32198號函所載(見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可知被告曾於92年8 月13日向系爭保安林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保安林地,然經國有財產局函覆以保安林地屬國家公園範圍內之林地目土地,屬國有林地範圍,自92年1 月15日起不再受理基地申租案乙情。佐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系爭保安林地於79年之前為未登錄土地,80年起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應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係將管理機關誤認為系爭保安林地之所有權人),86年間國有財產局曾通知其該地已屬國有,其自86年起即知系爭保安林地為公有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146 頁);及原告負責本件系爭保安林地上系爭樹木遭人竊取乙事之承辦人宋俞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務局於96年間自國有財產局接管點交系爭保安林地後,曾對該地進行清查,清查過程中因發現有人占用系爭保安林地,故曾於98年8 月6 日及同年11月4 日2 次派員前往系爭保安林地以現場張貼公告方式,表明收回土地之意,並將公告以防水膠帶固定在樹上,用以告知該處之樹木及土地均屬國有;又於清查時,因相鄰土地有些是私有地,為確定界址,承辦其業務之前手於100 年8 月間曾辦理鑑界等語(見刑事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而宋俞賢前開所陳原告曾派員於98年8 月6 日、同年11月4 日在系爭保安林地之樹木上張貼公告,表達該地係國有之保安林地,欲在99年收回造林,請勿繼續墾植占用之旨,及其前手曾在100 年8 月間前往系爭保安林地鑑界等節,亦有系爭保安林地現場公告照片、100 年8 月間辦理鑑界時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刑事卷第159 頁正、反面),被告復自承地政機關先前在系爭保安林地釘界樁時其亦在場之情(見刑事卷第275 頁反面),綜此足認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土地,且經編定為保安林地之事實,是其辯稱系爭保安林地原為未登錄之無主土地,其不清楚該地何時登記為國有保安林地云云,顯無足取。 ⒊被告針對其所辯先於71年11月13日向黃林末、李曉漫購買其等所有之臺北市士林區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0地號等私有土地,出賣人並讓渡其等對相鄰未登錄公地之耕作權,其中李曉漫之耕作權,係於62年8 月4 日自訴外人何文貴處取得,其復於73年12月9 日經吳阿石讓渡而取得吳阿石之耕作範圍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讓渡證、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惟原告業已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前開讓渡證上所記載「本人(即何文貴)所耕作之士林區草山段山豬湖小段20地號鄰接之公地約400 餘坪,即日議定價款2 萬5,500 元整,讓渡予台端(即李曉漫)前去耕作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前開讓渡書上記載「立讓渡書人黃林末、李曉漫(代理人即訴外人陳荔彤)等願將所有士林區草山段山豬湖小段20地號鄰接之公地約400 餘坪之耕作權讓渡給吳生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及訴外人吳林經於90年6 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吳生賢所耕作之力行3 小段21地號部分依附圖劃紅色部分核印為界公有地,在未登陸前為草山段磺溪內段20地號鄰接之未登錄地,係本人亡夫吳阿石生前所耕作使用,於73年12月9 日將使用耕作範圍讓渡吳生賢管理及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主張其前手讓渡耕作權之土地地號為「草山段山豬湖小段20地號鄰接之公地」、「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0地號鄰接之未登錄地」,因二者地號不同,是否為同一地號土地,及上開地號土地是否即指系爭保安林地等節,均有疑義。又何文貴、黃林末、李曉漫、吳阿石等人對於系爭保安林地是否曾向主管機關以承租等方式而享有合法之耕作權乙節,依被告所提前開文件,亦無從推知。另參酌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4 月29日羅台政字第1031301615號函載明系爭保安林地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301 地號土地,且於國有財產局經管期間並未提供民眾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更足證明被告所提前揭讓渡之人並無合法耕作系爭保安林地之權利,被告自亦無從受讓取得在系爭保安林地合法耕作之權。至被告辯稱尚有他人在系爭保安林地附近之土地上從事樹木買賣交易,原告不應只對其究責云云,然查被告所指系爭保安林地附近之土地是否亦為國有保安林地、該等土地之使用人是否係無權占用土地等情,均有不明,且此至多僅涉及他人是否違法或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甚至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問題,仍難援為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保安林地種植樹木並加以處分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保安林地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某甲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土地,且被告並非該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業經詳論如前,則系爭樹木縱為被告所種植,然因其係在國有之系爭保安林地上種植系爭樹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樹木乃為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而為國有,非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在明知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之情形下,未經該地管理機關即林務局之同意,逕將其種植在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出售予樹花園公司,並任由該公司派員將系爭樹木斷根及搬運,顯係視系爭樹木為自己所有且具有依系爭樹木之經濟效用加以利用及處分之意,此舉即已不法侵害國家對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並破壞系爭保安林地之完整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毋庸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求償部分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5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關於賠償方法,我國民法係採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立法例,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加害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符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增設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查被告應對其不法侵害國有之系爭樹木及破壞系爭保安林地完整性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保安林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為林務局,原告為林務局轄下實際負責管理系爭保安林地者,則其為回復前揭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管理系爭保安林地及系爭樹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後就尚未遭完全斷根之1 株櫻花樹及1 株落羽松,考量該2 株樹木主根健全,固著力高,以原地回植方式較有助於樹木之生命活勢,故於103 年3 月7 日委請元境公司將該2 株樹木於原地回植,因而支出回植含稅費用3,150 元乙情,業據提出元境公司所開立之樹木復土回植作業費用發票、元境公司估價單、原告之臺北工作站內部針對支應元境公司回植上開2 株樹木費用之簽呈暨憑證黏存單及覆土回植作業照片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24 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不法侵害國家對1 株櫻花樹及1 株落羽松之所有權,致為回復上開2 株樹木之原狀而受有支出回植含稅費用3,150 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發票日期與案發之時間有落差,且原告指派2 位工人進行原地回植作業僅耗費3 小時,卻向其請求賠償2 日工資,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曾委請他人至系爭保安林地現場回植尚未遭完全斷根之1 株櫻花樹及1 株落羽松乙事,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原告於確認元境公司人員完成回植工作後支付報酬,元境公司再於103 年3 月11日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22頁),尚無違常情;又原告係以「工」為計價單位計算2 位工人從事回植作業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尚非以工作日數為計價基準,則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至原告就已遭完全斷根之5 株櫻花樹,主張因被告不願意於原地保管該5 株櫻花樹,檢察官為保全扣案證物乃要求其代為保管該5 株樹木,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委請建林園藝將該5 株櫻花樹搬運、載送至位於羅東之樹木銀行之搬運移植費用17萬7,253 元部分,雖據提出建林園藝開立之搬運移植費用發票、原告與建林園藝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驗收紀錄、原告之林政課針對支付建林園藝搬運移植費用之簽呈、搬運5 株櫻花樹之現場照片、監工照片、驗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0 頁至第12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62 頁),另提出原告之樹木銀行就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進行扶植斷根及栽種作業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主張其樹木銀行因設有監工及技術工各1 人,負責定期巡查及監控樹木生長狀態,得對遭斷根之樹木進行及時、密切之養護作業,有助於樹木回復原有之生長活勢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搬運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至樹木銀行,係基於檢察官保存證物之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則原告於查獲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並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基於保存證物之目的所支出之搬運移植費用,自非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必然產生之損害。又承前所述,依民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我國對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回復原狀於本件應係指回復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於系爭保安林地生長之狀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有何必須搬運至樹木銀行始能救治,亦即於原地無從救治或回復該5 株樹木生長狀態之情事,僅謂如將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於原地回植必須增加指派至系爭保安林地現場照顧、養護樹木之人力,且因系爭保安林地為被告圈圍占用,其指派之人員難以出入系爭保安林地,更有安全上疑慮,另為避免遭斷根之樹木有再遭搬運之虞,容有增設遠端監控設備之必要,此均將耗費更多人力及設備費用云云,惟系爭保安林地既為國有保安林地,原告又負責管理該地,其平時即負有巡邏監控系爭保安林地狀態之義務,更得基於管理者之地位,設法排除系爭保安林地遭人無權占用之情形,是其自不得以系爭保安林地現遭被告圈圍占用之狀態,自行弱化其管理國有土地之權能。又果如原告所述其可能因採取原地回植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之方式致需增加支出人事及設備費用,然倘若該等增加支出之費用確與回復5 株遭斷根之樹木受損前之原狀所必需,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而非徒以為避免其內部人員工作負擔乙節合理化其決定將遭斷根之5 株櫻花樹搬運至樹木銀行,因而額外支出搬運移植費用之舉。故就原告請求之搬運移植費用17萬7,253 元,難認係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國家對於系爭樹木之所有權及破壞系爭保安林地之完整性,請求被告給付於3,150 元,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被告係在103 年11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