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吳碧容 被上訴人 邱柏禎 訴訟代理人 邱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往建設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真理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駛入文化路往臺北方向,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設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尾與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擦傷4公分×3公分 、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6公分 、左側前臂擦傷1公分×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公分×1公分 共5處、頦部擦傷4公分×3公分,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二、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經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事證明確。 三、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其中有關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故不予論述):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9,465元: 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昇宏牙醫診所、矯政牙醫診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270元;並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5元,共計支出9,465元。 ㈡牙齒重建費用216,000元: 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至矯政牙醫診所治療,須治療費用216,000元。 ㈢交通費用3,200元: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200元,上訴人應予賠償。 ㈣精神慰撫金80,000元: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㈤B車修繕費用5,278元: B車因上開車禍受損,經被上訴人送往訴外人利豪車業行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17,700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5,27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13,943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然上 訴人係於直行、左轉、右轉號誌均為綠燈時,始進行左轉,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因被上訴人超速、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 二、至於上開刑事判決固以秒數計算認定上訴人未待左轉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然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均無法鑑定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自屬有誤,不得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隨即陪同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品項不明,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牙齒重建費用僅提出矯正患者病例分析,無法確認有此支出,應予剔除。另上訴人罹患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病況不穩,不能工作,且係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30,365元,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3,94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新生街往建設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文化路,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沿建設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 ,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尾與上 訴人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擦傷4公分×3公分、右側肘擦傷10公分×6公 分、左側前臂擦傷1公分×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公分×1公 分共5處、頦部擦傷4公分×3公分,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㈢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430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所受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賠償313,943元,有無理由? 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465元,有無理由? ⒉請求賠償牙齒重建費用216,000元,有無理由? 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200元,有無理由? 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 ⒌請求賠償B車修繕費用5,278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酒駕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未待左轉號誌 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3頁)。且 系爭路口於104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其路口號誌係採3時 相運作,以第1、2、3時相依序運作,其中各時相間黃燈3秒、紅燈2秒,運作方式如下: ⑴第1時相:文化路對開(圓形綠燈),綠燈90秒、黃燈3秒、紅燈2秒。 ⑵第2時相:新生街(往南)往建設街、新生街直行和往文化 路左右轉(直行、左轉、右轉箭頭綠燈)及新生街(往北)往文化路(圓頭綠燈),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 ⑶第3時相:新生街(往南)往建設街、新生街直行和往文化 路右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及建設街往文化路(圓形綠燈),綠燈35秒、黃燈3秒、紅燈2秒。 而當時號誌運作正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344864號函暨所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26至28頁), 則依上訴人駕駛A車之行進方向,其僅能在第2時相左轉箭頭綠燈時,始能左轉;依被上訴人騎乘B車之行進方向,其僅 能在第3時相,始能直行,足證兩造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互 斥。 ⒉又系爭路口監視器依其架設位置及角度,雖僅能攝得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地面車輛之行進動態,無法攝得路口號誌運轉情形,然仍可依車輛之停止及行進動態,與上開時相運作方式及燈光號誌變換秒數,綜合判斷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口之時相及其燈光號誌。而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該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⑴22時18分53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⑵22時19分37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亦有車輛行駛。 ⑶22時20分20秒:文化路雙向道路皆有車輛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及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⑷22時21分53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⑸22時22分38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⑹22時23分5秒:有1輛新生街由北往南之公車往左即文化路往臺北方向駛過。 ⑺22時23分16秒:建設街1輛由南往北直行之機車與另1輛新生街由北往南行左轉車輛發生碰撞。 ⑻22時23分29秒:文化路雙向道路皆有車輛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及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⑼22時24分56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⑽22時25分37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亦有車輛行駛。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5頁背面)。是由系 爭路口車輛停止及行進動態,再佐以前述時相運作及燈光號誌秒數,可知於上開⑷所示22時21分53秒為第2時相,加計 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自上開⑸所示22時22分38秒轉為第3時相,綠燈為35秒,自22時23分13秒起,始轉為黃 燈,自22時23分16秒起,始轉為紅燈,則於此時相綠燈及黃燈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 駕駛A車則僅能直行、右轉,禁止左轉。至於上開⑹所示22 時23分5秒,固有一輛新生街往建設街方向行駛之公車左轉 文化路行駛,然此公車應係違規左轉,此由上開⑻所示22時23分29秒之車輛行進動態已轉為第1時相,亦可推知上開公 車左轉時應為第3時相,自不能以其違規左轉,即認此時應 為第2時相。而兩造係於上開⑺所示22時23分16秒,在系爭 路口內發生碰撞,此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第3時相,足見被 上訴人騎乘B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已將由綠 燈轉為黃燈,嗣將通過系爭路口時,即與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A車發生前述碰撞,倘未發生此碰撞,B車應可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前通過系爭路口。故被告辯稱其左轉時係第2時 相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交通分隊警員王正德於105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本件可以從監視器畫面車流方向,推估車禍發生當時應該是第三時相,以錄影內容判斷應該是被告(即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亦核與該淡水交通分隊警員江建進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52號卷第34頁),應屬中肯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稱:我騎乘B車在路口要直行時是綠燈,過去後變黃燈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審理中證述:我到路口時是綠燈,過 了停止線才變成黃燈等語(見該卷第37頁),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故綜上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乙節,係屬真實。 ㈢末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抗辯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均無法鑑定上訴人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足認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4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2 至65頁、第67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係無法鑑定,非可據此推論上訴人即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並不受上開無法鑑定結果之拘束,自得綜合上開事證而為上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運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顯示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左轉燈光號誌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其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所受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尚受有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堪認屬實。上訴人仍以前詞辯稱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賠償313,943元,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465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昇宏牙醫診所、矯政牙醫診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至9頁),堪認屬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核與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5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而該統一發票雖係由藥局所開立,惟並無明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購買品項,自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與上開傷害有關,而屬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牙齒重建費用216,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前往矯政牙醫診所治療,須治療費用21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矯 政牙醫診所病例分析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綜觀上開病例分析,其中「臨床檢查結果」欄載明:「斷裂齒:#11、#21。#11切端斷裂,以樹酯或瓷牙貼片復型。#21水平斷裂線於齦上1公厘,牙髓暴露且壞死,伴隨慢性根尖牙周炎 。垂直斷裂線延伸至齦下,無法以傳統牙冠復型。」、治療計畫欄載明:「1.一般牙科部分:…#21,根管治療後做矯 正期間暫時牙套與釘柱。…2.口腔外科部分:拔除強逼萌出#21手術植入人工植體。3.矯正牙科部分:#21進行強逼萌出增加骨垂直量。4.#21植體假牙製作、#11瓷牙貼片製作。」、「治療費用」欄,其中自費部分載明:「暫時牙套與釘柱6,000元、手術植入人工植體5,000元、固定矯正器治療130,000元、植體假牙製作15,000元、瓷牙貼片製作15,000元, 總計216,000元。」等語,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牙齒斷裂情 形、治療方式,與所需各項費用明細,自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核與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此費用,應予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3,2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 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時間104年5月17日、21日、22日、29日,核與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間相符,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8頁),堪認屬實。 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核與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2歲,就讀大學,於104年度所得為43,297元,名下並無財產,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述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0歲,罹患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病況不穩,無法工作,於104年度無所得收入 ,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然其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10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及考量上訴人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仍以前詞辯稱此部分金額過高云云,自非可採。 ⒌B車修繕費用5,278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得依此規定請求物受 毀損之損害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⑵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柏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且被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邱柏瑜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被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修繕費用5,278元,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9,270元、牙齒重建費用216,000元、交通費用3,2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08,470元之損害,上訴人 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爭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酒駕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超速、酒駕之過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審理中之筆錄,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草圖為證。然本件事故路段限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證其車速約為3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69、73、76頁),均未超過上開限速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警員因被上訴人受有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無法對被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倘有飲用酒精類飲料,衡情在現場當可聞到酒味,而為上訴人及警員所查悉,惟兩造均於警員現場所製作之草圖備註欄「經觀察確認雙方無酒駕情形」下方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亦確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酒駕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之情形,是其據此主張過失相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430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2,04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