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CARSITI即黃西堤(印尼籍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映菁 被 上訴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8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如未記載幣別,即同)7 萬7,238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擴張及變更其上訴聲明之範圍,最後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1,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52至53、76至77、125 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時未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聲明上訴,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各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本金及利息共2 萬1,699 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所給付之金錢5 萬1,492 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另給付之金錢餘款1 萬7,164 元,暨改易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2、52、76至77、96、125 頁),最後聲明如後貳、三、㈢所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以: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容非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伊並已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5 月6 日,各繳付8,582 元予被上訴人,共計繳付6 萬8,656 元(下稱系爭分期款)。然伊未向訴外人Koperasi Simpan-Pinjam KARYA PEDULI 公司(下稱KARYA 公司)或被上訴人借貸,亦未收受金錢,當時有文件伊就簽了,復未曾受KARYA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期款亦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縱認伊與KARYA 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然借款本金僅為5 萬元,且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利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況伊在印尼地區簽發系爭本票,依印尼法律,借款不得收取利息,故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超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與伊因而多給付之本金共計2 萬1,699 元(計算式詳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481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81頁),仍應予返還。為此,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萬1,699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1,492 元暨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萬7,164 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上訴人係經訴外人即印尼仲介公司PT .TIARACILA CAPABADL與訴外人寶嘉誠有限公司之仲介,來臺擔任監護工,為給付印尼勞動部規定來臺工作所需相關費用共計6 萬元,遂於印尼地區向KARYA 公司借款6 萬元,再加計貸款利息年利18%及規費共1 萬1,163 元、銀行手續費用6,075 元後,合計為7 萬7,238 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與KARYA 公司約定於來臺後分9 期清償,每期應付金額為8,582 元;KARYA 公司復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為求還款之便,另簽署委託暨同意書,委託伊收受上開分期還款後代向KARYA 公司還款,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工具,同意伊得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伊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受領給付;退步言之,KARYA 公司業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再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8,582 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1,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1,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7,164 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127 頁):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該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字及捺印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80 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來臺工作前曾簽署如士簡卷第86頁至97頁所示之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貸款合約、委託暨同意書、委託代收付款明細。 ㈣前揭貸款合約上記載:「…借款人:CARSITI 於印尼地區向KARYA 取得貸款,貸款本金為60,000。…」等語。 ㈤前揭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上記載:「…四、前項費用外籍勞工於來台工作前在印尼借款共RP17,591,050(NT$60,000)」、「項目:銀行貸RP17,591,050(NT$60,000)、貸款利率及規費RP3 ,272,824(NT$11,163)、銀行貸款費用RP1 ,781,099(NT$6,075 ),合計RP22,644,973(NT$77,238)」、「償還方式:分9 期每期新臺幣8,582 元償還」等語。 ㈥前揭委託暨同意書上記載:「…本人自願且同意自行委託智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人之還款及結匯作業,將前述每月償還款項匯至債權人或其債權受讓人指定之銀行債戶,以利還款,且上開委託,本人承諾除非KARYA (即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終止該等委託關係,並不得抗辯本人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拒絕還款…本人同意債權人或其債權受讓人委託智惠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在台灣訴訟代理人,且本人已依前條第二項約定而自願且同意自行委託智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人之還款及結匯作業,故不得抗辯本人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人因此同意簽署以智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票面金額NT$77,238元整,故不得抗辯本人與智惠股份有限公司問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拒絕依該等本票還款予智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㈦上訴人曾持士簡卷第41至48頁所示繳款單,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3 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5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各繳付8,582 元,已清償8 期分期款項共計6 萬8,656 元(即系爭分期款)。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1、127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整併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6 萬8,656 元,或2 萬1,699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無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地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營業址,本票後亦附註:本人(即上訴人)在簽立此本票時,已充分瞭解此本票之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另案執行卷),核閱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無誤,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成立及效力,乃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首予敘明。 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仲介說伊係向KARYA 公司借款,然而其實沒有借貸,伊為了辦理來臺灣之手續,有文件就簽名了,亦未取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7頁;士簡卷第31、76頁),則依上訴人所陳,其係否認有與KARYA 公司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即否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與KARYA 公司之消費借貸或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因與KARYA 公司借款,為求還款之便,另委託伊收受上開分期還款後代向KARYA 公司還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工具等語,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則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其空言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已難憑取。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來臺擔任監護工,為給付印尼勞動部規定之來臺工作所需相關費用共計6 萬元,遂於印尼地區向KARYA 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並與KARYA 公司約定於來臺後分9 期清償,每期應付金額為8,582 元,又上訴人為求還款之便,另委託伊收受上開分期還款後代向KARYA 公司還款,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工具等語,有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貸款合約、委託暨同意書、委託代收付款明細(見士簡卷第86至97頁)、繳款單(見士簡卷第41至48頁)可稽;觀諸前揭貸款合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與委託暨同意書所載內容(詳上四、㈣至㈥所示),並參以上開文件與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署乙節,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士簡卷第76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有另案執行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憑,衡諸前揭勞動契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貸款合約、委託暨同意書與系爭本票,俱以印尼文與中文兩種語言書寫,按理上訴人應明知上開文件與系爭本票之內容與意義,則苟上訴人未向KARYA 公司借款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還款事項,其當無自行簽名暨按捺指印在上之理。又徵之前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所載:本人來臺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辦件費用,據印尼勞工部部長規定有關印尼看護工到臺灣所發生之費用及金額,含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機票費、機場稅、規費、仲介費,合計為RP17,591 ,050 (NT$60,000)等內容(見士簡卷第89頁),並考諸上訴人坦言:印尼仲介公司有幫伊辦理重新回臺北之事,回臺北機票亦係由印尼仲介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士簡卷第31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質之請其說明於未取得系爭借款之情形下,有何資力或如何支付相關來臺工作費用,始終未具體主張回應,遑論舉證證明等情以觀,可徵KARYA 公司應係於上訴人借款後,逕將系爭借款給付予印尼仲介公司供清償上訴人之相關來臺費用,而為縮短給付。況上訴人前業持繳款單,繳付每期8,582 元、共計8 期之系爭分期款,已如前述,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果上訴人從未向KARYA 公司借款,其豈有無端於長達約8 個月期間,均依前揭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所載之分期款數額,按期繳納至僅餘最後一期之理。綜核上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向KARYA 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且KARYA 公司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又上訴人係為委託伊收受分期還款後,代向KARYA 公司還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工具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泛詞主張:伊未向KARYA 公司借貸,亦未收受金錢,復未在印尼辦新護照云云,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向KARYA 公司還款事宜,本應按期給付分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為擔保分期款之給付,乃簽發系爭本票預供還款之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云云,殊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在印尼簽發之系爭本票,無在臺灣執行之效力云云(本院卷第77頁)。然系爭本票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等相關規定,在我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所陳上情,要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不得請求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報酬云云,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委任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核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則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後,始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理。上訴人前揭陳詞,顯有誤會;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⒍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所持見解,為其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論據。然前揭判決並非判例,且該案所涉事實,乃菲律賓籍漁工向該國貸款公司借款,並分別簽發受款人為該貸款公司與受款人為本案被上訴人之本票各1 紙,而該貸款公司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收取款項,嗣始將對該漁工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據此,該案之委任關係,乃成立於貸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外籍漁工間,是該事件之基礎原因事實容與本件不同,自難執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7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其追索權已消滅,且其於105 年1 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亦不能認係行使追索權,故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各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於學理上固可分為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兩種,然細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用文字,並未區分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所行使之權利性質為何,且考諸票據法乃將執票人對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與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與匯票、本票與支票執票人對其前手之「追索權」之消滅時效,明文分列於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顯見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謂之「前手」,不包括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與支票發票人;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無論為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其消滅時效均為3 年。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 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時效乃自是日起算3 年。而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駁回抗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即於105 年6 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臺北地院乃於同年7 月5 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另案執行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80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臺北地院105 年7 月5 日北院隆105 司執佳字第66872 號債權憑證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 月21日,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迄其於同年7 月5 日取得債權憑證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始終止,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並自是日起重行起算3 年,則計至107 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況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對伊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⒊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取。而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係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22 條第5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追索權云云,於法亦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前聲請本票裁定時,即係主張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行使對上訴人之追索權乙節,有另案執行卷附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可佐。上訴人泛言陳謂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非行使追索權云云,尤無可憑採。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6 萬8,656 元,或2 萬1,699 元,為無理由: 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系爭分期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等語,核屬主張關於因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生之債,自應依該給付所由生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準據法。而上訴人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向KARYA 公司還款事宜,乃簽發系爭本票預供還款之用,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皆悉經認定如前,再參以觀諸上開貸款合約所載:上訴人於印尼地區向KARYA 公司取得貸款本金6 萬元,於臺灣地區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582 元,並同意按月繳至KARYA 公司指定於臺灣地區代收代匯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貸款經KARYA 公司指定借款人於臺灣地區還款時,視為借款人同意與KARYA 公司已達成臺灣地區之準據法及管轄權之合意等語(見士簡卷第93頁),暨前揭委託暨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詳前四、㈥所示),堪認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期款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當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給付,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未向KARYA 公司借貸,亦未收受金錢,被上訴人對伊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受領系爭分期款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縱認伊與KARYA 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然借款本金僅為5 萬元,且被上訴人收取之利息利率已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況伊在印尼地區簽發系爭本票,依印尼法律,借款不得收取利息,故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溢領超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與因而多給付之本金共計2 萬1,699 元,仍應予返還云云。惟: ⑴上訴人確有向KARYA 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暨經以縮短給付方式取得借款,並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向KARYA 公司還款事宜,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業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分期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民法第206 條之巧取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伊與KARYA 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借款本金僅為5 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容非足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利率為週年18%等語,核與系爭本票所載利息依週年利率18%計付一節相符,有另案執行卷附系爭本票可憑。再參諸前揭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所載之貸款利息及規費共計為1 萬1,163 元,如按系爭借款本金6 萬元與週年利率18%計算,上訴人分9 期清償之利息應為8,100 元(計算式:60,000×18%×9/12=8,10 0 ),依此推算KARYA 公司所收取之規費為3,063 元,尚難認顯逾一般市場行情等情以觀,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利率為週年18%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利率超逾法定利率週年20%云云,為無足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令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超逾週年20%,此部分之約定既非無效,僅係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上訴人就其已為任意給付之利息,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而請求返還,遑論以此為由主張本金部分亦有溢付。上訴人陳謂:借款利率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溢領超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與伊因而多給付之本金共計2 萬1,699 元云云,要屬無據。 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貸款合約所載內容(詳前六、㈣、⒈所示),亦堪認上訴人與KARYA 公司就系爭借款所生之債之成立與效力,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與KARYA 公司就系爭借款所為利息約定之效力,當視我國民法而定;我國民法第476 條第1 項、第477 條既明文肯認消費借貸得約定利息,前揭利息約定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泛謂其係在印尼地區簽發系爭本票,依印尼法律,借款不得收取利息云云,於法殊乏所憑。況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印尼法律禁止收取利息云云,固提出伊斯蘭金融簡介為證(見士簡卷第66至70頁)。然細觀上揭簡介明載:「伊斯蘭律法並非成文法例,主要建基於伊斯蘭教的宗教文獻『可蘭經』和先知穆罕默德的言行」、「印尼缺乏有關伊斯蘭金融的明確法規和監管機制」,顯見上訴人所謂之伊斯蘭金融,並非印尼法律,尚不足執以認定印尼就借款得否約定利息之規定為何。上訴人前揭主張,尤無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1,699 元暨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1,492 元暨遲延利息,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7,164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即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