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邱正樑 被 上訴 人 陳銀謀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其所有車輛受損,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其就原審敗訴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兩造曾協議約定將其所有車輛送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維修,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修繕費用,故併依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已構成訴之追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兩造有前揭上訴人所稱之協議約定存在,且原審已就兩造之協議約定內容為審酌、判斷,又為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為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將前揭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9線 南向285.4公里處南向中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當時塞車,處於靜止狀態),且未依規定及速限行駛,致撞擊伊所有由訴外人李世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333-W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並往前推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伊雖曾允諾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然並非同意全部皆在尚驛汽車商行修繕,伊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真正目的係要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伊同意被上訴人至副廠維修,僅係因維修費較便宜、維修時間較為短暫,對兩造較為方便,並不代表尚驛汽車商行未為維修及處理之項目,被上訴人即可免責。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部分,尚有左右鼻框、前碳纖維下巴、後碳纖維下巴、排氣管吊架未經尚驛汽車商行修繕,伊已於日前另尋訴外人即誌山企業社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計13萬6,000元。為此,爰依債務 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3萬6,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且未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已確定;又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均屬未繫屬本院部分,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契約,即兩造同意系爭車輛受損僅得送由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且由尚驛汽車商行認定必要修繕部分之費用由伊負擔。尚驛汽車商行既未認定系爭車輛排氣管、前下巴、後下巴、左右鼻框等部分係必要修繕項目,而未為修繕,且尚驛汽車商行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伊並已支付全部必要修復費用予尚驛汽車商行,則伊已依約履行。至上訴人所提誌山企業社估價單之修繕項目與兩造間和解契約無關,亦與兩造間和解契約內容不符。況縱認系爭車輛之前下巴、後下巴、左右鼻框等受損部分須修繕,亦應以尚驛汽車商行之認定為準,而非以誌山企業社之修繕費用為準。又縱認伊應依給付誌山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為給付,亦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等語,資為答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72元, 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13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㈡於105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南向285.4公里處中內 側車道時,自後撞及上訴人所有由李世凱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 ㈢兩造有合意約定系爭車輛送副廠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 ㈣尚驛汽車商行已就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所記載項目為維修,且被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修復費用給尚驛汽車商行。 ㈤誌山企業社亦為副廠。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塞車,前方車行已處於停止狀態)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前揭三輛車輛發生碰撞之連環車禍事故,而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損,嗣其曾允諾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由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自承其曾允諾被上訴人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由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且自承部分之損害已修繕完畢,而左右鼻框、前下巴、後下巴、排氣管部分並未交付予尚驛汽車商行修復,有上訴人所提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被上訴人所提尚驛汽車商行出具之維修單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80至81頁),足認兩造間前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修繕,已另有和解契約約定,堪認屬實。是以,除非該和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經上訴人主張撤銷,或經兩造合意而解除,否則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契約契約之拘束,亦即關於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繕,兩造合意送由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進行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且無須扣除折舊,蓋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所請於副廠修復受損之系爭車輛,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當已考量副廠之修繕費用較原廠所需為低,以及被上訴人不再就零件折舊部分為堅持,且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否應為必要之修繕,仍應以尚驛汽車商行之認定為準,兩造對此應互有認識及考量,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含左右鼻框、前下巴(碳纖維)、後下巴(碳纖維)、排氣管部分之損害,因尚驛汽車商行沒有此部分之技術及能力修繕,故其改送同為副廠之誌山企業社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13萬6,000元乙節, 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誌山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3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於系爭事故前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後方於系爭事故前確未有受損之情事,惟因照片並未顯示出系爭車輛之前方,故仍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之前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完整,亦無法據以判斷系爭車輛排氣管於系爭事故後,是否已有受損之情事。又經本院就系爭車輛送修情形函詢尚驛汽車商行,該商行函覆本院:於系爭事故後送該商行修繕時,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並沒有受損,故該商行認為不用更換或修繕;至於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當時雖有些微受損之情形,且該商行已進行備料,進貨價格參照附件振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但車主卻自行將系爭輛開走,並沒有在該商行進行修繕,並非該商行無能力或無技術可以進行修繕該部分等情,有該商行陳報狀暨所附振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72頁)。又經對照警方所拍攝系爭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依經驗法則,核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之相對位置,確於系爭事故三車連環碰撞中遭撞擊後受損部位,故堪認系爭車輛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經該兩造合意之尚驛汽車商行認定應予修繕。至於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部分,則尚難認定已有受損,且該兩造合意之汽車商行復認定不須更換或修繕,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排氣管修繕費,自非可採。 ⒉又如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分,交由副廠即尚驛汽車商行修繕,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些微受損,且經尚驛汽車商行認定有修繕之必要,並已準備修繕所需之材料,足認尚驛汽車商行亦認系爭車輛之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受損部分確有修繕之必要。參以尚驛汽車商行前揭陳報狀暨所附估價單,修繕系爭車輛之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所需零件費用之進貨價合計為9,500元,復衡諸常情常理,一般修繕更換零件均須另再 給付工資費用,而尚驛汽車商行並未就此部分為維修工資之估價,惟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送同為副廠之誌山企業社進行修繕,而支出工資費用5,000元,有誌山企業社估價單( 本院卷第30頁)可佐,核與一般行情相當。則認系爭車輛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9,500元及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為1萬4,500元。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前下巴、後下巴及左右鼻框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合計為1萬4,500元。又兩造固係合意由尚驛汽車商行維修及處理,然究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為避免爭議,乃指定該商行認定有無修繕必要及維修費數額,據以決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前開上訴人支出之1萬4,500元,既可認送請尚驛汽車商行修繕亦需支出同等費用,則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4,5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 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