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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蕭錫証劉瓊雯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邱福棟
被上訴人
宋庭
被上訴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
周國華
被上訴人
陳亮江
被上訴人
張秋鳳
被上訴人
張俊義
被上訴人
劉志文
被上訴人
莊茹晴
被上訴人
古美華
被上訴人
朱明賢
被上訴人
李重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3 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反面以論,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或擴張。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戊○○、辛○○、寅○○、子○○、丑○○、癸○○、甲○○、乙○○、丁○○、壬○○(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142 頁)。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至4 項部分廢棄;㈡戊○○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縮減其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違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即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自居。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4 、16、17號所示行為;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行為,業侵害伊之名譽、肖像、隱私,應就各次侵害行為分別賠償伊2 萬元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0萬元、戊○○給付2 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元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證1 至7 文件實係上訴人張貼,原證9 、12、13、18至20文件則係由總幹事張貼,原證10、14至17文件,方為甲第七屆管委會製作、張貼,惟並非各管理委員均有出席各次管委會會議,該管委會為公告前,亦未徵得各管理委員之同意,伊等並未全數參與原證10、14至17文件內容之作成。又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六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繼續持有系爭社區之鑰匙、存摺、印章、文書等,拒絕辦理交接,並將所有之5 大箱貨品囤放上鎖占用社區管理中心,經公告請其取回未獲置理,且長期竊取甲第七屆管委會張貼之公告,復未經甲第七屆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擅自違法讓訴外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進駐社區,又無預警撤離。另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社區之廚餘分類規定,影響系爭社區住戶權利、擾亂社區安寧,伊等所張貼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上開事項攸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上訴人曾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其地址本為社區居民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伊未侵害其隱私權。伊在公告上訴人之影像畫面前,已進行遮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至4 項部分廢棄;㈡戊○○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六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經系爭社區105 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惟上訴人否認其合法性),並由丙○於105 年8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申報變更主任委員,經同意備查在案。

㈢原審卷第69、70頁原證11之105 年8 月31日公告係上訴人所製作、張貼。

㈣原證10、14至17之文件,為系爭管委會開會時由到場委員決議作成,並由該管委會所張貼、公告。原證13-1、18至20之文件中照片所攝之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管委會於105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將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堆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

㈥系爭社區原由英騰公司自105 年7 月1 日起提供保全服務,嗣因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未支付該月份服務費,英騰公司於同年8 月31日終止服務,並退出系爭社區。

㈦上訴人以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財務委員即訴外人邱國智、監察委員即丑○○拒絕給付英騰公司保全服務費,致英騰公司終止服務為由,對兩人提起背信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5 年度偵字第13586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駁回聲請而確定。

㈧上訴人遭告發於105 年10月20日某時許,竊取系爭委會張貼在系爭社區C 棟大樓電梯內及1 樓電梯外公佈欄之公告,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上訴人就張貼原證1、2、3、5、6、7、9、10、12、13、14、15、16、17、18、19、20、21、23等文件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83、7059、7060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4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確定。

㈩上訴人對丙○訴請確認系爭社區105 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3號受理,惟上訴人已於107 年5 月1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原證1 、3 、5 至7 、21、23文件係丙○製作、張貼,及原證2 文件係戊○○製作、張貼: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證1 、3、5 至7 、21、23文件為丙○製作、張貼;原證2 為戊○○製作張貼,分別為丙○、戊○○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100年至106 年3 月為英騰公司總經理,英騰公司在系爭社區服務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英騰公司剛接系爭社區的時候,上訴人與丙○、戊○○一直在吵架,那兩個月伊幾乎都在系爭社區,主要是負責協調他們的紛爭,同年7 月12日上訴人與丙○、戊○○在系爭社區大廳吵說誰有權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當天有協調大家不要隨意在公告欄張貼公告,要由總幹事張貼,因為當時主委是上訴人,所以內容由上訴人看過後,只要不是攻擊性內容,由上訴人加蓋公告章後,再由總幹事張貼,嗣於同年月22日上訴人與丙○、戊○○吵起來後,又恢復到之前各貼各的狀況,這期間系爭社區的其他住戶一般是不會到公告欄張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至425 頁),惟其復證稱:沒印象見過原證1 、2 、3 、5 至7 、21、23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則實難以證人前揭證述逕認原證1 、2 、3 、5至7 、21、23等文件確為丙○所張貼。

⑵丙○固於105 年8 月4 日、6 日、9 日、1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5 年8 月4 日約11時30分請總幹事幫伊張貼公告共54張遭人竊取、同年月5 日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張貼之公告遭人竊取、同年月9 日21時許發現上訴人竊取伊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張貼之公告約10張,及同年7 月23日、24日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之公文遭上訴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81 頁),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3、4、16、17 號所示之張貼時間,依序為105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同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同年12月11日、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皆與丙○上開警詢所述公告遭竊時間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證1、3、5 至7、21、23 文件為丙○製作、張貼,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戊○○於原審所提105 年12月18日錄影光碟中曾稱:「伊僅就他的這一份財報表」、「當時伊有發給每一個住戶」,惟原審卷內並無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其此主張已屬無據。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有製作、張貼原證2 文件之行為,其主張該文件為戊○○製作、張貼云云,即屬無憑。

⑷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原證1 、3 、5 至7 、21、23文件為丙○製作、張貼;原證2 文件為戊○○製作、張貼,則其主張丙○有如附表編號1 、3 、4 、16、17號所示行為,戊○○有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原證9 、10、12、13、14、15、16、17、18、19、20文件為被上訴人製作、張貼,惟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闡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闡釋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又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仍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人格法益與其他應受保障之權利,以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⑵查原證9 、10、12至20為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系爭管委會張貼之公告乙節,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該自認,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原證9 、12、13、18至20文件係由總幹事張貼,且伊並未全數參與作成原證10、14至17文件公告之決議云云,固非可採。

⑶惟細繹原證9 文件記載:「…105 年8 月31日晚上19:00英騰保全公司無預警撤離社區保全警衛,將社區各棟公用磁扣、車道進出遙控器等必需用品,交予34號4 樓邱先生,不顧及社區櫃台包裹、重要信件的保管…」,其所指摘者應為「英騰公司」未顧及系爭社區櫃檯包裹、重要信件之保管而無預警撤離系爭社區,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至上開文件固載有「34號4 樓邱先生」之上訴人住址,惟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與其他住戶聲息相聞,且曾任系爭社區第六屆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㈡),積極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項,其住處地址原已為其他住戶所知悉,此與上訴人起訴時亦知悉擔任管理委員之被上訴人住址並無不同,且參諸原證9 文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公告中記載「34號4 樓邱先生」,係說明英騰公司撤離時將社區進出門禁所用控制物品交付之對象,與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已逾正當合理使用之範圍,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⑷再被上訴人經系爭社區105 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由丙○於105 年8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申報變更主任委員,經同意備查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未與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多次定期命上訴人辦理移交事宜,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裁罰上訴人4 萬元、8 萬元、12萬元罰鍰等情,有新北市工務局105 年9 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794554號函、同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29500號函、同年12月8 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372499號函、106 年1 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063003號函、同年2 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34068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3 至145 、148 至150 、157 頁)。又上訴人自承系爭社區原由管委會保管之相關鑰匙、磁扣、遙控器、存摺、大印、多顆櫃檯章、財報、文書等尚由其保管,未進行交接,及未經同意取走系爭管委會張貼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則原證10文件所載:「…目前社區所有公共事物,都在前主委邱先生那裡…現在社區很多事務停頓,包含廠商前期服務、維修款項皆未給付,導致社區無法正常運行…個人佔據多數公共物品,且拒不交接…此作為已屬侵占社區公共用品」;原證12文件所載:「…由於第六屆邱前主委將社區所有公共物品(鑰匙、磁扣遙控存摺、社區大印、多顆櫃台章及財報、文書(文函)等許多社區資料物品私藏家中,也不願出面與第七屆進行交接…尤其將公告文件偷取回去…」;原證13文件所載:「偷竊社區公物者影像…現今仍有住戶持續偷取社區公告…」、「第六屆主任委員…將社區公物歸藏家中,拒不交接…」;原證14文件所載:「…因應社區各廠商需檢修各項設備,如重要機房(消防、發電機、廢汙水、電信等)以及重要出入門的鑰匙,經英騰公司表示,皆交予邱前主委,在第七屆管委會多次要求交接與催討,邱前主委卻依然我顧(應為「顧我」之誤載),不願交接…。」;原證15文件所載:「…第六屆邱前主委…侵占本大樓公共事務…」;原證16文件所載:「…前主任委員對社區公告的竊取動作如何應對。…前主任委員一直以來對社區公告有竊取的動作…」;原證17文件所載:「…第六屆主任委員…拒交接…」;原證18文件所載:「社區邱姓住戶一直以來不斷竊取公告,嚴重影響社區運作…」;原證20文件所載:「邱姓住戶,於12月8 日晚上再次竊取公告…」,與事實並無不符,且上開內容復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相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上訴人在此基礎上所為「個人思維不正確」、「不堪入目之小動作」、「做這些醜事」、「躲躲藏藏,盡行宵小之事」、「不顧及所有住戶的安危,與不顧及所有人生命財產保障的思維」、「惡行、惡意擾鄰」、「目無法紀,行徑囂張」、「變本加厲」、「干擾社區安寧秩序」等陳述,即屬基於上開事實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非禮尚,仍不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⑸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證4 文件有張貼在廚餘桶上,遭拍攝當天倒的是貝殼類廚餘(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而參諸系爭社區廚餘桶公告確實記載:「目前廚餘冰箱只收養豬廚餘,請各位住戶將骨頭、硬皮、蛋殼、蛤殼、果皮、果核、生食蔬菜類及葉渣類以一般垃圾處理、丟綠色大垃圾桶即可,否則廠商不來回收,大家都受害,如無廠商要收,大家就必須自己排隊等垃圾車回收廚餘了」(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未依照系爭社區廚餘桶公告分類方式,將貝殼類廚餘丟棄於廚餘桶,則原證19文件所載:「邱姓住戶…將廚餘分類宣導公告置若罔聞,視若無睹」,與事實並無不符,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⑹原證13、18、19、20文件內容雖包含有上訴人之影像(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上開文件上之影像,眼部均經遮掩,依其呈現方式已難以識別即為上訴人,且上訴人遭攝影時乃出入公眾場合,並從事未經同意取走系爭社區公告及未遵守系爭社區廚餘規範等不當行為,為公眾利益有揭露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係基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已運用技術適當遮掩予以去識別化,兼顧維護上訴人之正當利益,尚符合比例原則,應不具有違法性。

⑺從而,被上訴人製作、張貼原證9 、10、12至20文件,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9 、10、12至20號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丙○依序給付上訴人2 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證據 │├─┬───────────────────────────────────┬─────────────┤│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出處 │左欄相關證據暨附卷頁數 ││號│ │ │├─┼───────────────────────────────────┼─────────────┤│1 │丙○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公告: │105 年8 月13日公告(原證1 ││ │「『庚○○』先生於今天8 月13日所召開的區權人會議根本就是無法無效的…更│,原審卷第55頁) ││ │何況我們社區早就已經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請『庚○○』先生不要再『自欺欺│ ││ │人』了,『庚○○』先生視法令於無物,請大家想想看『庚○○』先生為什麼一│ ││ │定要當主委?」,『』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 ││ │卷一第358 頁) │ │├─┼───────────────────────────────────┼─────────────┤│2 │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於系爭社區甲 棟、乙 棟計100 戶信│函文(原證2 ,原審卷第56頁││ │散發匿名黑函:「…新北市工務局已於7 月中旬函文『邱〤棟』先生告知任期至│及其背面) ││ │105 年6 月底已卸任,『但他還一直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全體住戶』。仍一直以│ ││ │第六屆主委名義張貼公告並私自拆除合法召集人張貼之公告等,新任第七屆管委│ ││ │會已於7 月31日區權大會時選任完畢,邱員仍執意召開8 月13日不具任何意義的│ ││ │區權會,並且『大量(印)發黑函及散播不實言論』,除『造成社區資源的浪費│ ││ │』,也造成社區住戶間的對立與不和諧…」,『』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8 頁) │ │├─┼───────────────────────────────────┼─────────────┤│3 │丙○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不實公告│105 年8 月23日公告、紙箱堆││ │,其中「…『庚○○』先生已非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本無權『佔用管理室│置現場照片(原證3 ,原審卷││ │』堆置其私人物品。三、為維戶社區秩序,還給社區居民們使用公共空間的權利│第57、58頁) ││ │,不得以,只好將庚○○先生的私人物品移置到他家口…」,『』內文字侵害上│ ││ │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卷第50、261 頁、本院卷一第358 頁) │ │├─┼───────────────────────────────────┼─────────────┤│4 │丙○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將4 個大紙箱堆放在上訴人住家門口,│紙箱堆置現場照片(原證4 ,││ │並於紙箱上張貼3 張紙條:「『邱先生』:…請別再做出,18歲『叛逆』的行為│原審卷第59頁)、紙條(原證││ │了,留一個好樣給孩子吧!…請善待每一張公告…」、「警語『邱前主委』:任│5 至7 ,原審卷第60至62頁)││ │期到了,請遵守遊戲規則,老師常說不屬於我們的東西,就該雙手奉還,不是以│、紙箱堆置現場照片(原證8 ││ │抽公告來掩飾你的『幼稚』行為…」、「Dear『prof .Chiou …Sorry lecturer│,原審卷第63頁) ││ │Chiou』,please giveus the community passbook ,I know『you will be the │ ││ │grandpa 』,congratulations .…」,『』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 ││ │卷第50及其背面、第261 頁、本院卷一第358 頁) │ │├─┼───────────────────────────────────┼─────────────┤│5 │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公告:│105 年9 月1 日公告(原證9 ││ │「…105 年8 月31日晚上19:00英騰保全公司無預警撤離社區保全警衛,將社區│,原審卷第64頁) ││ │各棟公用磁扣、車道進出遙控器等必需用品,交予『34號4 樓邱先生,不顧及社│ ││ │區櫃台包裹、重要信件的保管』…」,『』內文字與下述第6 項會議紀錄『』內│ ││ │文字,將系爭社區第六屆主委庚○○住在34號4 樓之個人資料向700 餘名住戶公│ ││ │開昭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卷第50頁背面、本│ ││ │院卷一第358 頁) │ │├─┼───────────────────────────────────┼─────────────┤│6 │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105 │105 年9 月2 日管委會會議紀││ │年9 月2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目前社區所有公共事物,都在『前主委邱先生│錄(原證10,原審卷第65至68││ │』那裡…現在社區很多事務停頓,包含廠商前期服務、維修款項皆未給付,導致│頁)、105 年8 月31日公告(││ │社區無法正常運行,就是因為『個人思維不正確』,個人佔據多數公共物品,且│原證11,原審卷第69至70頁)││ │拒不交接…此作為已屬『侵占社區公共用品』…」,『』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105 年8 月19日、同年月25││ │譽權。(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本院卷一第358 頁) │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9 至││ │ │243 頁)、106 年2 月18日管││ │ │委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45 ││ │ │至246 頁) │├─┼───────────────────────────────────┼─────────────┤│7 │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公告:│105 年9 月8 日公告2 紙(原││ │「…由於『第六屆邱前主委』(以下簡稱邱先生)將社區所有公共物品(鑰匙、│證12,原審卷第71、72頁) ││ │磁扣、遙控存摺、社區大印、多顆櫃台章及財報、文書(文函)等許多社區資料│ ││ │物品『私藏』家中,也不願出面與第七屆進行交接,反而私下一些『不堪入目之│ ││ │小動作』不斷,令人不勝其擾,尤其將『公告文件偷取』回去,不讓其他住戶得│ ││ │知他『做這些醜事』,現今第七屆管委會已經無法忍讓這些無理舉動和他為一己│ ││ │之私欲與快感所行之『偷竊』,『佔據公共物品、空間』為他私人認為報復而做│ ││ │之事…第七屆管委會希望『邱先生』出面說明,與管委會跟住戶對話,如果他心│ ││ │中無愧,又和來『躲躲藏藏,盡行宵小之事』…」,『』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 ││ │譽權。(原審卷第51頁、25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8 頁) │ │├─┼───────────────────────────────────┼─────────────┤│8 │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公告2 │105 年9 月10日公告(原證13││ │紙:「『偷竊社區公物者影像…現今仍有住戶『持續偷取社區公告』…」、「『│、13-1、13-2,原審卷第73、││ │第六屆主任委員私心自用,將社區公物歸藏家中』,拒不交接…假若『邱前主委│74頁) ││ │仍不顧社區住戶的安危』,拒不交接…」,『』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 ││ │該公告上張貼上訴人之圖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原審卷第51頁及其背面、│ ││ │本院卷一第359 頁) │ │├─┼───────────────────────────────────┼─────────────┤│9 │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105 │105 年9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 │年9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臨)議題二、各重要機房及社區其它出入門│錄(原證14,原審卷第75至76││ │口鑰匙更換打算。說明:因應社區各廠商需檢修各項設備,如重要機房(消防、│頁背面) ││ │發電機、廢汙水、電信等)以及重要出入門的鑰匙,經英騰公司表示,皆交予邱│ ││ │前主委,在第七屆管委會多次要求交接與催討,邱前主委卻依然我顧(應為「顧│ ││ │我」之誤載),不願交接…。方案:1.現階段無法再放任『邱前主委,這種『不│ ││ │顧及所有住戶的安危,與不顧及所有人生命財產保障的思維』…」,『』內文字│ ││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9 頁) │ │├─┼───────────────────────────────────┼─────────────┤│10│被上訴人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105 │105 年9 月30日管委會會議紀││ │年9 月3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若『第六屆邱前主委』再無交接動作,除函請│錄(原證15,原審卷第77至77││ │市政府依規處理,將另行遞狀至法院提出『侵占本大樓公共事務以及惡行、惡意│-2頁) ││ │擾鄰、居住戶生活安寧』之訴訟…」,『』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 ││ │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9 頁) │ │├─┼───────────────────────────────────┼─────────────┤│11│被上訴人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105 │105 年10月22日管委會會議紀││ │年10月22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臨)議題一、前主任委員對社區公告的竊取│錄(原證16,原審卷第78至78││ │動作如何應對。說明:『前主任委員一直以來對社區公告有竊取的動作』…」,│-2頁) ││ │『』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9 頁) │ │├─┼───────────────────────────────────┼─────────────┤│12│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105 │105 年11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 │年11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議題一、未交接侵佔公務提告案事宜。說明:│錄(原證17,原審卷第79至81││ │…『第六屆主任委員依然任性為之』,拒交接…」,並將187 份會議紀錄分送至│頁)、105 年11月7 日公告(││ │全體住戶信箱,『』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原證22,原審卷第87頁) ││ │359 頁) │ │├─┼───────────────────────────────────┼─────────────┤│13│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公告:│105 年12月7 日公告(原證18││ │「社區『邱姓住戶一直以來不斷竊取公告』,嚴重影響社區運作,『目無法紀,│,原審卷第82頁)、105 年11││ │行徑囂張,實不足取』…」,並將187 份公告分送至全體住戶信箱,『』內文字│月7 日公告(原證22,原審卷││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該公告上張貼上訴人之圖像,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第87頁) ││ │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359 頁) │ │├─┼───────────────────────────────────┼─────────────┤│14│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公告:│105 年12月7 日公告(原證19││ │「『邱姓住戶』,別為了一己之私,導致社區超過700 人的住戶之不便利,日後│,原審卷第83頁)、105 年11││ │廚餘廠商拒收廚餘,責任歸咎該住戶。『將廚餘分類宣導公告置若罔聞,視若無│月7 日公告(原證22,原審卷││ │睹』」,『』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該公告上張貼上訴人之圖像,侵害│第87頁) ││ │上訴人之肖像權。(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359 頁) │ │├─┼───────────────────────────────────┼─────────────┤│15│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系爭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公告:│105 年12月9 日公告(原證20││ │「『邱姓住戶』,於12月8 日晚上『再次竊取公告』…當晚12時55分,『變本加│,原審卷第84頁)、105 年11││ │厲』,大廳公告及總幹事派任公告也不見,管委會籲請該『邱姓住戶』,不要一│月7 日公告(原證22,原審卷││ │再妨礙社區住戶之的權益,『干擾社區安寧秩序』」,並將187 份公告分送至全│第87頁) ││ │體住戶信箱,『』內文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該公告上張貼上訴人之圖像,│ ││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原審卷第5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359 頁) │ │├─┼───────────────────────────────────┼─────────────┤│16│丙○於105 年12月11日在於系爭社區交誼廳公然向在場之28名住戶散發匿名黑函│函文(原證21。原審卷第85至││ │:「有必要請『第六屆』至今拒絕交接的『前主委』說明…七月存簿有多筆提領│86頁)、105 年11月7 日公告││ │現金記錄,『已不具主委身分,為何還可提領現金』…太古華電在十月份提告,│(原證22,原審卷第87頁) ││ │邱前主委七月就找朱家弘律師,到十月開區權會,邀朱律師與會並『誤導住戶』│ ││ │勝算大,不能撤告,又造成社區損失14萬律師費…綜合所有查對財務支出之後所│ ││ │得結果,第六屆主委任期內幾乎是全心著重在歷任委員及對住戶提告,合理懷疑│ ││ │是否財務無法交代,以致於至今無法交接的主因(草估『已浪費社區四十七萬五│ ││ │』)…攸關大家辛苦繳交的管理費是否能『如此被濫用』…」,『』內文字侵害│ ││ │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59 頁) │ │├─┼───────────────────────────────────┼─────────────┤│17│丙○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向全體住戶散發匿名黑函:「……攸關│函文(原證23,原審卷第88頁││ │大家辛苦繳交的管理費是否『被濫用』…關於『第六屆主委』拒不交接…『已不│及其背面) ││ │具主委身分,為何還可提領現金』…合理懷疑財務無法交代,以致於至今無法交│ ││ │接(加計其他有問題的帳目初估『已浪費社區四十七萬五』)…」,『』內文字│ ││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卷一第359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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