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洪麗玲 被 上訴人 許源來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甲○○與原審原告陳柏琳共同簽發,經其等2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2 人之訴,本件上訴人甲○○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陳柏琳(陳柏琳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來自大陸地區,不諳繁體中文,亦不知臺灣法令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力,詎被上訴人誣指伊與陳柏琳通姦,而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委託訴外人劉順昌向伊佯稱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伊監護,且不會向伊求償,本票僅為見證之用,並非付款,使伊誤信為真,簽立被上訴人以繁體中文預先繕打,記載伊承認通姦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與陳柏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竟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在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其裁定案號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裁定案號則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3684號),伊已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上訴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且上訴人與陳柏琳於宜蘭民宿內為通姦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之人格權,經伊委請友人劉順昌至警察局與其等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賠償伊180 萬元,並與陳柏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於臺灣居住達10年,並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知之甚詳,且文字與簡體字相近,非難理解,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基此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陳柏琳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債務,伊自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來自大陸地區,現已取得臺灣身分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柏琳於103 年4 月21日,因簽立系爭協議書,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陳柏琳迄未依協議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368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屬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六、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已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㈠、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可參)。第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後,即發現被詐欺,已於104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復無法提出送達回執或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有到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撤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即無從認定已發生行使撤銷權之效力,且迄本件於105 年5 月27日起訴已逾意思表示後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更無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行使撤銷權而消滅。 ㈡、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⒈上訴人與陳柏琳因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6 時許同床共宿,而為被上訴人會同友人劉順昌報警處理,隨即於同日前往警察局就此事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原因處載記甚詳。上訴人斯時既為有夫之婦,與男性友人同床共宿,衡諸社會常情,對於被上訴人疑其有通姦行為,有侵害配偶權疑慮而為追究,當無不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用意及內容之理;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丙方(即陳柏琳)願賠償甲方180 萬元,付款條件如下:㈠丙方於103 年4 月23日前給付150 萬元(票號TH0000000 《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㈡剩餘30萬元丙方自103 年5 月起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10萬元整至付清為止(票號TH0000000 、TH2780299 、TH0000000 《即各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㈢為擔保丙方款項之給付,丙方應開立4 張第3 條相應金額之質押本票,以上票據於丙方款項付畢後自然失效,非於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相關本票,以上票據如有遲付、未付乙期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不視為甲方原諒或宥恕乙(上訴人)、丙方通姦相姦行為。乙、丙方依照本協議書履行條件完畢時,甲方同意就本件乙、丙方之通姦相姦行為,不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但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仍有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第3 條之款項外,並得另行請求丙方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 頁),足見系爭本票即為擔保陳柏琳依約定賠付180 萬元之用,如陳柏琳依約按期給付,系爭本票即行失效,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即可繼續追究上訴人與陳柏琳民、刑事責任,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上訴人及陳柏琳給付180 萬元,甚為明確,則上訴人既已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並與陳柏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不否認陳柏琳迄未依約履行付款,並對陳柏琳依約應負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依約行使其權利,尚無不合,且上開情形均經詳細記載於系爭協議書,而系爭本票內容亦與系爭協議書相同,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友人劉順昌主觀上均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並基此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與詐欺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共同簽發本票,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其原為大陸籍,不諳繁體中文,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大陸並無本票制度,而不知其法律效果,因劉順昌佯稱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伊監護,且不會向上訴人求償,本票僅為見證之用,並非付款,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確實有約定因上訴人通姦,兩造同意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監護,而應由陳柏琳賠償180 萬元等語,足見劉順昌向上訴人陳述內容恰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相符,且由上訴人自行提出在警察局協議時所錄得片斷之譯文(見原審卷第75-77 頁)中,上訴人先後多次要求劉順昌先將協議傳過來,要看過內容再簽名,而不是口頭協議等語,過程中均未曾向劉順昌表示其只看得懂簡體字,亦未要求陳柏琳或劉順昌應向其說明協議書之內容,且上訴人來臺居住多年,已取得臺灣身分證,系爭協議書前述用語亦無艱澀文字,實難認其對協議書所載文字無法辨識理解;且譯文中提及:「(劉順昌:)洪小姐,這個4 張裡面你要簽你的名字。(上訴人:)為什麼我要簽名?(劉順昌:)你們是共同當事人,但是純粹他是針對他求償,上面寫得很清楚,這是一個程序必須這樣子,因為你們這個案件是共同當事人。(上訴人:)這個跟這個沒有關係阿,這跟付錢沒有關係阿?(劉順昌:)就是有關係,如果你不簽名的話,我們沒辦法來跟你進行協議。(上訴人:)這個跟這個付錢有關係嗎?對阿,所以我不用簽啊…」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簽發本票有擔保付款之效力並非不知,是上訴人以其為大陸籍而不諳繁體中文及本票制度,而為劉順昌施用詐述陷於錯誤而簽名,實難採信。又劉順昌於譯文中亦有表示如果協議不成,不願意簽,協議就無效,當場撕掉,就提告就好了等語,並於上訴人不願於本票上簽名後,只好轉而先向陳柏琳要求簽名等對話內容,可知兩造與陳柏琳係針對通姦、離婚、子女監護及賠償一併為協議,而上訴人更非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始為協議,並無上訴人所述劉順昌佯以子女監護為條件,使其於本票上簽名之情形;至於系爭協議書上賠償義務人確為陳柏琳,而非上訴人,僅於陳柏琳違約不賠時,始再為民、刑事責任之追究,亦詳如前述,惟由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中劉順昌亦未有隻字片語表示於陳柏琳違約時亦不會向上訴人提示票據求償,是上開譯文並不足認確有上訴人主張遭劉順昌詐欺之情形,是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或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4月21日│150萬元 │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TH0000000 │ ├─┼──────┼─────┼──────┼──────┼─────┤ │2 │103年4月21日│10萬元 │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TH0000000 │ ├─┼──────┼─────┼──────┼──────┼─────┤ │3 │103年4月21日│10萬元 │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TH0000000 │ ├─┼──────┼─────┼──────┼──────┼─────┤ │4 │103年4月21日│10萬元 │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3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