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上訴人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4 萬8932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請求先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經核無不合,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最近三年營收均不穩定,每月所得扣除人事成本費、廠商貨款費、設備儀器維護、水電冷氣雜費等相關費用,所剩無幾,營運困難。依103 年所得總額是0 元、104 年約195 萬0180元、105 年約128 萬8457元。若原判決經假執行,伊所有之應付帳款將無法支付,伊醫院內100 多名員工都可能面臨失業和無家可歸之窘境,更將使伊面臨營運困境,而遭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宣告不准假執行等語。 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前段,固有明文。且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更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律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假執行既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本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當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始足當之。倘係對受假執行之人之營業有所影響者,自應其影響已達於將使該營業之繼續有重大障礙,甚至危及營業之存續之程度,始能認已達損害不能回復之程度。且被告主張損害不能回復者,自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假執行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法院始得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上訴人雖以:假執行程序可能將查封其生財器具或其對他人之營業款項,造成其應付帳款無法支付,100 多名員工可能面臨失業和無家可歸之窘境,更將使伊面臨營運困境,而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對此僅提出其103 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下稱系爭申報資料)為釋明。然由系爭申報資料雖可見及,上訴人對其營業,過去數年度所得淨額或執行業務淨額,然並無從窺知上訴人現時營運狀況或其現時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金額若干等真實之財產狀況,甚或其所經營之醫院固定資產價值與原判決判命之金額比例若干等情,尚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將因假執行程序,而有高度可能會發生無法支付貨款,甚至影響繼續營運之情,已難謂上訴人對假執行將造成不能回復損害已提出得即時調查證據而為釋明。 ⒉甚者,由系爭申報資料反可見,上訴人每年業務收入均可高達將近1 億元(見本院卷第29、35、40頁),雖其營業需支出薪資、材料費、租金等成本亦逼近每年營業收入之數字,而導致營業淨利僅有數百萬之譜,然亦已可窺見其所經營之醫院規模不小,參酌其自承僱用員工高達百名,更信而有徵。是就上訴人經營之醫院資產規模、營運現金周轉之流量,是否將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500 餘萬元為假執行,即會造成其所述無法支出貨款,導致營運之重大困難,甚至因而導致必須歇業資遣員工等不能回復之損害,自有可疑。且衡諸一般醫院醫療儀器價值高昂,且數量繁多。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會於原判決500 餘萬元範圍內對其生財器具為假執行屬實,被上訴人亦可能僅需查封扣押一小部分以為變價即可,充其量,僅會使上訴人經營之業務部分受到影響而已,較難想像會造成如上訴人一般有相當規模之醫院全面歇業停擺之影響。 ⒊另外,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中顯示,上訴人本身除經營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有對於昌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高達8000萬元。則以上訴人執行業務經營醫院以外之個人資力狀況觀察,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便經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上訴人亦非不得於其其他財產中為資金調度加以應付,難認假執行必會因此造成其營業之重大障礙。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個人或營業,將可能因本案假執行受有影響,且已達到有無從回復損害之地步,其聲請本院宣告被上訴人所持原判決不得假執行,尚乏所據。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並無假執行之必要等節,均無可採,難認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有何違誤。從而,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宣告不准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