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許錫煌 被上訴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安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東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上訴人亦為東稜公司之債權人,於另案取得對東稜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乃係東稜公司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系爭本票發票人大小章印文非東稜公司印鑑章、付款地亦非東稜公司營業地址、到期日為103 年之系爭本票,卻於105 年方提示兌現並聲請本票裁定等,如此情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合理推斷其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抵押權設定、假扣押裁定等,皆為訴外人常靜怡與訴外人鄭子萍間之交易往來,實與本案無關。縱認系爭本票所憑依之債權存在,但東稜公司分別於103 年10月21日及103 年11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為198 萬元。從而,該債權已然清償,上訴人對東稜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東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安相識多年,被告東稜公司為擴充產能,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安於98年間,以東稜公司名義向伊借款400 萬元,並將其配偶即鄭子萍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後又為東稜公司周轉需要,於101 年間,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安請求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將該筆不動產出售,並於102 年以東稜公司名義及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日後更多次向伊借款,迄今尚積欠500 多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許錫煌與東稜公司間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是陳宏安跟伊借錢的,不是東稜公司跟伊借錢,而東稜公司是替陳宏安擔保,故東稜公司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位置蓋章,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為此,依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向東稜公司求償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訴人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被上訴人亦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告東稜拉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宏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高字第36474 號事件執行中,並併入前案105 年度司執高字第3101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後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9 月6 日進行分配,其中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371,753 元,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上訴人之配偶常靜怡,以其名義匯款2 次,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匯款679,015 元、102 年9 月23日匯款800,015 元,至陳宏安配偶鄭子萍(現改名為鄭子頤)。 (四)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宏安跟上訴人借錢,而非東稜公司向上訴人借錢的,而借款是以口頭約定,而未立據。 (五)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9 月17日簽發,發票人欄為陳宏安及東稜公司。 (六)對東稜公司之章程(本院卷第47-49 頁)、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0-53 頁)之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東稜公司、東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安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是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對此主張陳宏安確向伊借款,並邀同東稜公司為陳宏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茲詳述如后: (一)按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之者,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僅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而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於102 年9 月17日簽發,發票人欄為陳宏安及東稜公司;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宏安跟上訴人借錢,而非東稜公司向上訴人借錢的,而借款是以口頭約定,而未立據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本院卷第58頁)。又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伊要求由東稜公司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以東稜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於發票人欄位蓋用大、小章,因為負責人不在了,才依系爭本票請求東稜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對東稜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係本於民法之連帶保證關係。惟依東稜公司章程影本所示,並無東稜公司得為保證之相關記載(本院卷第47-49 頁),此外,亦未見上訴人指明東稜公司得為債務連帶保證之法律上依據。揆諸上揭說明,陳宏安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使東稜公司擔任其與上訴人借款間連帶保證人,對東稜公司應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雖於嗣後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5日所為關於連帶保證之陳述,係屬錯誤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撤銷,是以仍應以上開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陳宏安本於其對上訴人間150 萬元借款約定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蓋用東稜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行為,對東稜公司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應可認定;上訴人對東稜公司即難認有本於連帶保證所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東稜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對東稜公司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0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9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 執行費及次序3 票款普通債權應予剔除,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