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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林大為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郭雅雲
被上訴人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楊明峰則為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艾瑞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前因周轉之需,而於民國104年2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以本人名義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應每月償還上訴人系爭貸款之本息,且應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費用6千元。

三、嗣訴外人玉山銀行於104年2月12日撥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訴外人楊明峰即於104年2月16日12時13分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12時25分,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將現金4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取得借款45萬元;另所餘之5萬元兩造則約定先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四、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亦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貸款本息,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於105年2月5日Line對話內容可證。詎被上訴人公司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其既對已到期之借款拒不給付,就未到期部分,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於104年2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為上開借款約定,兩造間並無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所提領之45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至於訴外人楊明峰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45萬元,係訴外人艾瑞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核與系爭貸款無涉,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借款。

三、又訴外人楊明峰於105年2月前給付上訴人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此係訴外人楊明峰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夫妻情份所為,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其後因訴外人楊明峰與上訴人漸行漸遠,遂決定自105年3月起不再協助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故兩造間未曾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中爭執事項㈡、㈢濃縮如下列二、㈡所示,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楊明峰為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上訴人於87年4月11日結婚,並於87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1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貸款利息按玉山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3.51%,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且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費用6千元,其餘詳細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14至17頁所示。

㈣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經上訴人授權自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㈤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將現金4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婚姻中及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

㈦上訴人於98年9月至105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本件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本件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揭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貸款還款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4至19、24至25頁),僅能證明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且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明峰各具有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縱訴外人楊明峰曾代理上訴人提領系爭貸款中之45萬元,惟其等於此時仍為夫妻關係,該款項之提領原因諸多,非必出於提領後貸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意。倘如上訴人所述係屬借款,衡情上訴人直接將該4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公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授權訴外人楊明峰提領該款項,再輾轉經由訴外人艾瑞卡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此實與一般借款交付之常情相悖。而訴外人楊明峰於提款之同日,雖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存款45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現今銀行辦理儲匯業務頻繁且快速,縱上開提、存款時間相近,且金額相同,亦非必即為同一筆款項,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收受之45萬元係源自於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已交付45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楊明峰之Line對話內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貸款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4至56、70至71頁),僅能證明訴外人楊明峰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有陸續給付1萬元至2萬8千元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部分款項由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每月應付本息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88頁)。惟承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楊明峰並非同一人格,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原係夫妻關係,縱其等於104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仍具有相當之情感,則訴外人楊明峰因夫妻關係,且念及舊情,而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等各項費用,核與常理相符,此由其等於Line對話內容中,除提及系爭貸款外,尚提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亦可佐證,既不能排除訴外人楊明峰上開給付係基於個人與上訴人之關係所為,即難遽認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故由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4年2月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該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㈡然承前述,兩造間既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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