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郭雅雲 被 上訴人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原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楊明峰則為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艾瑞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前因周轉之需,而於民國104年2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以本人名義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應每月償還上訴人系爭貸款之本息,且應負擔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費用6千元。 三、嗣訴外人玉山銀行於104年2月12日撥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訴外人楊明峰即於104年2月16日12時13分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12時25分,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將現金4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取得借款45萬元;另所餘之5萬元兩造則約定先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四、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亦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貸款本息,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於105年2月5日Line對話內容可證。詎被上訴人公司自105年3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其既對已到期之借款拒不給付,就未到期部分,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五、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 ,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於104年2月間與上訴人口頭為上開借款約定,兩造間並無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所提領之45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至於訴外人楊明峰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45萬元,係訴外人艾瑞卡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款,核與系爭貸款無涉,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借款。 三、又訴外人楊明峰於105年2月前給付上訴人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此係訴外人楊明峰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夫妻情份所為,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其後因訴外人楊明峰與上訴人漸行漸遠,遂決定自105年3月起不再協助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故兩造間未曾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 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中爭執事項㈡、㈢濃縮如下列二、㈡所示,部分文字因編輯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楊明峰為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上訴人於87年4月11日結婚,並於87年5月1日辦 理結婚登記。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1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貸款利息按玉山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3.51% ,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且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玉山銀 行貸款費用6千元,其餘詳細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14至17頁 所示。 ㈣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經上訴人授權自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㈤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2月16日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將現金4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於104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並訂立 離婚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婚姻中及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 ㈦上訴人於98年9月至105年5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本件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款 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本件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揭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貸款還款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4至19、24至25頁),僅能證明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且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明峰各具有獨立之人格,並非同一,縱訴外人楊明峰曾代理上訴人提領系爭貸款中之45萬元,惟其等於此時仍為夫妻關係,該款項之提領原因諸多,非必出於提領後貸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意。倘如上訴人所述係屬借款,衡情上訴人直接將該4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公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授權訴外人楊明峰提領該款項,再輾轉經由訴外人艾瑞卡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此實與一般借款交付之常情相悖。而訴外人楊明峰於提款之同日,雖以訴外人艾瑞卡公司之名義存款45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現今銀行辦理儲匯業務頻繁且快速,縱上開提、存款時間相近,且金額相同,亦非必即為同一筆款項,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所收受之45萬元係源自於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已交付45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楊明峰之Line對話內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貸款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4至56、70至71頁),僅能證明訴外人楊明峰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有陸續給付1萬元至2萬8千元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部分款項由上訴人用以清償系 爭貸款每月應付本息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88頁)。惟承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楊明峰並非同一人格,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明峰原係夫妻關係,縱其等於104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仍具有相當之情 感,則訴外人楊明峰因夫妻關係,且念及舊情,而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等各項費用,核與常理相符,此由其等於Line對話內容中,除提及系爭貸款外,尚提及房屋貸款等費用亦可佐證,既不能排除訴外人楊明峰上開給付係基於個人與上訴人之關係所為,即難遽認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故由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4年2月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該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㈡然承前述,兩造間既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81,067元,及其中71,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9,4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