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國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國 相 對 人 遠東科技中心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境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52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惟相對人所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其所述之雙方關係並非正確事實,本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妥且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惟相對人迄未向其管轄法院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前段及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裁定獲准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經向本院查明兩造間現無案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