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許修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依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第捌條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106 年度士調字第341 號卷第31頁),而參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傳授乙方(即原告)有關到府洗車打蠟、到府玻璃除油膜+ 超強潑水防水層相關專業技術」、第捌條第 4項約定:「如於契約期間內,乙方要求提前解約,應補足原價新臺幣(下同)1,095,000 元」,是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109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