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富揚晶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被 告 活力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800元,應繳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