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普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容,屬財產權之性質,是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溫普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於法未合,爰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盈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