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胡珠儷 張孟筑 陳意生 林國聘 張雅茹 李佩勳 蔡愛珍 朱振興 黃泓斌 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浚浩 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黃才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官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請求撤銷: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除字第二四號除權判決;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除字第三0二號除權判決;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除字第二七九號除權判決部分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有㈠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㈡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㈢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㈣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㈤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 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向為除權判決之原法院提起之,性質上即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除權判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150頁、第158頁),惟原告提起撤銷如主文所示之除權判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係專屬於原除權判決之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