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胡珠儷 張孟筑 陳意生 林國聘 張雅茹 李佩勳 蔡愛珍 朱振興 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浚浩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黃泓斌 被 告 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才容 被 告 陳官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被告張孟筑、被告陳意生、被告林國聘、被告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蔡愛珍、被告朱振興、被告黃泓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第一項之被告已給付部分,就該被告給付部分之範圍內,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且若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已對原告為給付部分,被告張孟筑、被告陳意生、被告林國聘、被告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蔡愛珍、被告黃泓斌、被告朱振興,就該部分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張孟筑、被告陳意生、被告林國聘、被告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蔡愛珍、被告朱振興、被告黃泓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孟筑、被告陳意生、被告林國聘、被告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蔡愛珍、被告朱振興、被告黃泓斌如分別以附表四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被告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持有分別由被告胡珠儷、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王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各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係因被告黃才容、陳官享為擔保對其所為之借款而交付予伊,惟被告黃才容、陳官享並未依約還款,而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光電公司)為保證人,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未依清償,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發票人為掛失止付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及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清償借款,其餘被告則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胡珠儷、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海王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應分別給付依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2,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任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其餘第一、二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合計超過第一項債權總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㈤第二項被告於第一項任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已就其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故須以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其始得請求被告張孟筑等人給付票款,最終將其聲明更改為:㈠如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珠儷、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海王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2,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第三項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追加請求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部分,乃係其是否得請求被告陳意生等人(詳如附表三)給付票款之前提法律關係不明確;至請求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則為聲明之減縮;分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 、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本院 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4號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02號除權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79號除權判決部分之訴訟乃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又原告追加郭浚浩為被告,並追加胡珠儷與郭浚浩共同詐騙原告而取回支票等侵權行為事實,且同時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該追加事實之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該等部分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固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2項已有明定,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除權判 決之內容而言,法律不曰自除權判決公告時起算而曰自知悉時起算,因公告與送達有別,不能因有公告而推定原告必已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悉有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乃係於106年3月10日,由其訴訟代理人代收受本件被告民事答辯狀,始知悉等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雖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 宣判期日均係在105年5月31日至105年7月27日期間,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除權判決卷宗查證屬實,惟證人郭浚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合會中斷後,約105年3、4月間,伊代表會 首即被告陳意生與原告協調,伊有告訴原告,已有部分合會會員,如林國聘已拿到除權判決,會首即被告陳意生認為已無需要再付這麼多錢等語,嗣改證稱:伊當時跟原告講時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哪些會員已經拿到除權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證人郭浚浩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告 如附表三所示除權判決之發票人即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已拿到除權判決之內容等情。此外,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已知悉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內容,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已始悉有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乙節,故尚難認原告於105年3、4月間即已知悉 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存在。堪認原告係於106年3月10日知悉有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內容,並於106年4月7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撤銷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及本院民事大樓法警室收件章上之日期可佐(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被告黃泓斌、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於104年11月4日,透過訴外人張錫圭介紹,向伊借款438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 105年1月20日,並由被告黃才容、陳官享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由訴外人田玉翰、許家榛、政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且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亦簽署保證書1份,保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 現及借款債務之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黃才容、陳官享並未返還前揭借款,且所交付之支票,除訴外人田玉翰、許家榛、政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人開立之支票合計135萬8,000元順利兌現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合計302萬2,000元,均因發票人即被告胡珠儷等十人(詳如附表二,下同)聲請掛失止付而退票;且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李佩勳、張雅茹亦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法院判決渠等各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此,請求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並對被告胡珠儷、張孟筑、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陳意生依票據法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之關係向被告張雅茹、李佩勳、陳意生請求給付;復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公司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除權判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珠儷等十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2,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2項、第3項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胡珠儷、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被告海王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則以: ⒈原告現未持有被告胡珠儷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胡珠儷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票款。⒉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係於得標日即遠期發票日前,合會之各該得標者,僅為預期得標者,並非實際得標者,須待各該標會日期屆至,始正式成為得標者,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於遠期支票屆期前,僅為支票之保管人,尚未正式得標成為票據權利人,真正持有人仍為各支票之發票人;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尚欠缺基於轉讓意思而為交付,故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有欠缺,並未成立生效。因張錫圭與原告均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合會支票,則原告不得因善意取得或權利外觀理論主張尚未完整發票之票據權利。退步而言,縱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行為已完成,被告胡珠儷等人仍得主張惡意抗辯及對價抗辯。至於原告追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並無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 ⒊票據債權係屬相對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為請求,被告胡珠儷等十人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陳官享、黃才容乃係為求獲取更多支票,始以票據遺失為由,假意提醒被告胡珠儷等十人辦理掛失止付、除權判決,俾使被告胡珠儷等十人再開立新支票給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則被告胡珠儷等十人辦理掛失止付、除權判決,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預先開立之合會支票,於得標日屆至前,不得將支票轉讓給非合會會員,需待合會順利進行至得標日屆至,被告陳官享始真正享有完整票據權利。被告胡珠儷等十人因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通知票據遺失,辦理掛失止付、除權判決,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亦不足採。再者,被告仍有合會關係需進行結算,並未因除權判決而獲有利益。況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胡珠儷等十人主張不當得利。如依原告之主張,豈非所有法律關係均可一概遁逃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處理,如此顯非不當得利制度設置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由被告胡珠儷、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張雅茹、李佩勳、海王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所簽發,且係因渠等加入被告陳意生為會首之合會(起會日期104年3月20日至106年1月20日、共24會)而交付予合會會首即被告陳意生,由被告陳意生轉交給同為該合會會員陳官享、黃才容,再由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轉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已分別就其為發票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2、4、7、8、9)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附表三之除權判決宣告其各所簽發之支票無效在案。 ㈢被告陳意生、張雅茹、李佩勳分別就附表二編號3、5、6之 支票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亦分別經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在案。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原告迄未取得票面金額之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本院撤銷除權判決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分別經發票人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後,亦經本院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除權判決之相關卷宗(含公示催告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⒉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 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本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 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 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對照觀之自明,且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如非票據權利人,且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⒊按臺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締結之一種契約,其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與其他會員無涉,惟「支票互助會」,起會時即已將標得順序及標金金額同時確定,而由會員依得標順序及標金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各得標會員,俾得標會員於起會時即取得俗稱之「遠期支票」而得以流通使用該有價證券,是其一般互助會須屆期方取得得標會款不同,會員於得標時,乃以其他會員為債權人,而以會首為連帶保證人,而發生債之更改與債務承擔,此為民間之習慣。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分別為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其各自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乃係為給付其參加由被告陳意生為會首之支票合會會款而交付予同為會員之陳官享、黃才容(即以會單上會員名稱「大目」參與),嗣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因缺錢而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即渠二人合會得標日前,即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透過張錫圭向原告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張錫圭、郭浚浩具結證述明確。雖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辯稱:係因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告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已遺失,才為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且其各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無基於交付票據權利之意思,於發票日前即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參與之合會得標日前,僅係交付保管之意思云云。惟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完成,其上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或禁止轉讓之記載,有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可稽,而原告與如附表二之發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二之發票人當不得以簽發交付附表二之票據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又證人郭浚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陳意生所起之該合會為支票合會,且會員大家是說好一起參與,約定每月20日為得標日,並於起會當天,就每一期之得標金額,由會員將其要得標之金額寫出來後,再以高額決定由誰於何期以多少錢得標,所以才會在起會當日即104年3月20日就確定每個會員將得標之金額、及於何會期得標,再由會首將合會會單交付予各會員,該合會之會款係以開立支票給付,且係遠期支票,發票日為每個月20日,且於起會後3到4個工作天,會首要將會員開立之支票收齊,之後由會首將各會員繳交的支票交付予各會員,原則上一會要開一張票、若有兩會以上兩會的金額可能開在同一張支票,每個會員至少拿到每會員各開立的一張支票,各會員所開立的每一張支票面額即是以20萬元減掉其得標金額;之所以於得標日尚未到,即先由會員開立扣除得標金額的支票交付給會首,由會首再交付予各會員,係為省掉將來萬一有人出國,無法碰面交付或收錢的麻煩,所以先交付票據;且當時會員有約定每月20日前,如果聯絡不到人或有人要提早通知會首,就由會首來處理後續合會,且當時會員有提到萬一有人將支票背書轉讓他人,而他人並非合會會員時要如何處理,會首表示因為會員間彼此認識,應該不需要,後來大部分的人都沒有禁止背書轉讓;而交付支票等於是會款的交付,也是等同將得標金交付,如至得標日,則由得標的人將票據提示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足認附表 二、三所示之支票係發票人簽發後交付予會首,再由會首交付予被告陳官享、黃才容作為以「大目」名義於105年1月20日合會得標會款,且如前揭說明,支票合會會員於起會日既已確定各會員得標日期及金額,並由各會員開立各會期開標日到期之遠期支票交付予會首後,且會首於開標前即已交付予各會員,俾得標會員於起會時即取得俗稱之「遠期支票」而得以流通使用該有價證券,僅係持票人須於發票日屆期後始得持以兌現,故尚難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簽發及交付予會首陳意生,再由會首陳意生轉交給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時,發票人並無交付票據權利之意思。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既已由分別由發票人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於必要記載事項記載完成後,分別交付給會首即被告陳意生,再由會首交付予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而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雖陳稱:係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告知其所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遺失,其才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又依證人郭浚浩證述:該合會進行到合會編號12前均正常進行,且於105年1月間被告黃才容(即被告陳官享之配偶)打電話通知我,她找不到票,她叫我通知各個發票人(即各合會會員)說她票據遺失要求各發票人重新開票給她,但是後來各發票人並沒有重開支票給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因為我叫被告黃才容聯絡會首,被告陳官享並沒有跟會首聯絡,但會首有聯絡我,因為銀行有通知有人提示票據,會首有去問銀行後得知是由原告提示,我就聯絡張錫圭及原告,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被告陳官享,所以大家才聲請掛失止付及聲請除權判決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朱振興,於聲請公示催告時,均已非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依法當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自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 序者」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朱振興、黃泓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4、7、8 、9、10之票款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第14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 當對價、且為惡意取得支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⒉如前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業經本院為撤銷後,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已非無效;又朱振興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之支票,並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故該支票仍屬有效票據。 ⒊而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於104年11月4日透過張錫圭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計302萬2,000元)以及由訴外人田玉翰、許家榛、政金開發股份有公司三人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計135萬8,000元)票面金額合計438萬元,向原告借 款438萬元,業據證人張錫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所立之字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則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係因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向其借款438萬元供擔保而取得,故尚難謂原告有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⒋至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朱振興抗辯:原告明知其所簽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合會而簽發交付,不得轉讓與合會會員以外之人,原告仍受讓取得,仍屬惡意取得,不得對伊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郭浚浩具結證稱:當時合會會員間,大家有提到萬一有人將背書轉讓給他人,而受讓人並非合會會員要如何處理,但會首表示因為大家會員之間彼此都認識應該不需要,後來大部分會員都沒寫禁止背書轉讓;105年1月20日之前張錫圭曾打電話給我,張錫圭曾問我說被告陳意生是否有起會,我說有,我也是會員之一,他就問我這個會穩不穩,我就說我也是會員之一,你為何會問這個會呢?是有人要跟你換嗎?還是有人要讓你接這個會?他說沒有,就是問問,我想他沒多問就沒多說;我沒有跟張錫圭說合會的支票在到期日前不可以流到會員以外之人手上,我只告知張錫圭,不是會員的話應該要問清楚再說,我有問他為何會聊到這個會的,他並沒有多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證人張錫圭具結證稱:原告借款給被告陳官享、 黃才容係透過我溝通,原告知道是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要週轉換票,我有告訴原告這是民間合會的客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如前所述,衡諸常情,民間支票合會之所以先 確定各會員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後並要求會員開出遠期支票乃為便於流通使用該證券;又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並無禁止轉讓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合會會單上亦無不得轉讓支票之約定記載,況原告並非該合會之會員,亦有合會會單可稽,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受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時,即知悉該合會會員彼此間有約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得轉讓他人,而有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再者,該合會於合會編號12(即105年1月20日)前都正常進行,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受讓如附表二之支票時,實不可能知悉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有意圖不依合會約定繳納會款,致合會將於105年1月間無法順利進行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以惡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朱振興既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4、7、8、9、10之發票人,當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朱振興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7 、8、9、10之票款,及均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票據法關係,請求被告胡珠儷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之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占有輔助人須有為本人占有之意思,如占有輔助人侵占其管領之物,本人之占有自因而喪失。被告胡珠儷於偵查時陳稱:伊有請郭浚浩代其與原告協商處理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37號 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頁反面),足認郭浚浩為被告胡珠 儷之代理人至明。且證人郭浚浩具結證稱:伊有幫被告胡珠儷向原告取回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但取回時間已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在福華飯店拿回來的,伊有開同等額支票1張押 在原告那邊,而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伊沒有保管,伊約於隔一個多星期就將該支票還給被告胡珠儷,伊開給原告之前揭支票1張到期沒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又證人郭浚浩所出具並交付予原告之確認書記載:「本人郭浚浩因有關105年1月20日發生會款支票掛失止付案,今與關係人李清城協商同意將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號TF1107337帳號 211406910票金額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整戶名胡珠儷支票 壹張(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先交由本人(指郭浚浩)保管,本人同意開立相同之金額支票乙張供作為履行支付擔保,本人並負責於105年6月底前將本案掛失止共壹拾壹張票總金額支付予原告,取得和解,持立此據為憑。」,有確認書可佐(他字卷第25頁),足認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交給郭浚浩,乃係交付給郭浚浩代為保管,而非轉讓該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予郭浚浩、或交由郭浚浩返還給發票人即被告胡珠儷,則郭浚浩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乃為原告之輔助占有人,嗣郭浚浩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交還給發票人即被告胡珠儷,則郭浚浩已非為原告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原告已喪失占有附表二編號11支票,則原告已非附表二編號11之持票人至明。 ⒉揆諸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喪失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占有,原告依票據法之關係,請求被告胡珠儷給付附表二編號11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胡珠儷已非附表二編號11之票據權利人,卻聲請掛失止付,致其無法領得票款,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胡珠儷將附表二編號11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乃係因遭被告黃才容、陳官享佯稱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不見,且其係因該合會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1支票予會首即被告陳意生,則由被告陳意生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陳官享、黃才容,主觀上認該支票因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預定得標日尚未屆至,其尚非讓與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交付,業據證人郭浚浩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胡珠儷警詢筆錄,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可得而知或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已由被告陳官享、黃才容交付轉讓予原告,故尚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胡珠儷已委由郭浚浩為代理人,與原告協商附表二編號11支票之事宜,嗣由郭浚浩與原告達成共識,並由郭浚浩簽立前述之確認書及簽發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由郭浚浩代保 管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嗣郭浚浩將支票交還給被告胡珠儷,胡珠儷雖免為給付票款,惟其仍須負有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故尚難認被告胡珠儷就掛失止付行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之金額款項,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胡珠儷另一侵權行為事實(與郭浚浩共同詐欺而取回附表二編號11之支票),因與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同,追加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向被告陳意生、張雅茹、李佩勳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抗字第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由此反面解釋可知,如 票據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且未為撤銷該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除字第24號除權判 決宣告無效;且附表二編號5、6之支票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02號除權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79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有該等除權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證屬實。而上揭三件除權判決均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即不得請求支票票款及利息。則原告確受有損害。 ⒉惟如前揭證人郭浚浩之證述內容,亦可知係因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向其佯稱支票遺失,要其通知合會會員即附表二支票之發票人,故附表二所載之發票人始將附表二支票申報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綦詳;又經本院調閱附表二支票相關除權判決卷宗、公示催告卷宗,以及申報遺失支票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之發票人,有何可知悉其所簽發而支付予被告黃才容、陳官享之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而已由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轉讓交付予原告等情,雖其主張觀上係認其所交付予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且其交付時意僅將支 票交付予被告黃才容、陳官享保管,並非交付票據上權利之意思,須俟得標日屆至,持票人即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始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則於其申請掛失止付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尚未得標,甚或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該合會已因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而未正常進行,主觀上仍認其為票據權利人,其為保障其權益而申報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尚難認其有以何故意(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意生、張雅茹、李佩勳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金額,亦屬無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之人,生失權之效果。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其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39條 第2項、第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惟原告所受無法取票款之損害,乃係因被告陳意生、張雅茹、李佩勳遭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欺騙而為掛失止付,並為公示催告,且聲請除權判決,分別經法院判決宣告支票無效,惟被告陳意生、張雅茹、李佩勳雖因其將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且除權判決未經撤銷而免給付票款給原告,惟如前述,被告陳意生(就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 部分)、張雅茹、李佩勳分別所簽發之此3張支票交付予會 首後,再由會首交付予被告黃才容、陳官享作為給付合會會款之支付,因其實際上仍須應依合會契約負有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則渠等並未因此而免除票款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況原告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已不得再主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故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意生、張雅茹、李佩勳給付附表二編號3、5、6之金額款項,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向其借款438萬元部分,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計438萬元為擔保外,並由黃才容 、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出具字據為保證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由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所出具之字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頁)。且參以該字據內容為:茲用上列支票兌換現金,金額共計438萬元整。本人保證上列支票 之兌現。若有退票或無法交付之情,本人及公司承一切金額之兌現。保證人: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則依前揭民法第748條約定,被告黃才容、 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就438萬元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原告自承其就借款438萬元部分,已自被告陳官享、黃才容 所交付之支票,其中合計135萬8,000元已順利兌現獲償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為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則扣除已兌現清償部分,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尚積欠借款及票款302萬2,000元,未為清償,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公司依前揭字據之約定,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公司連帶清償302萬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給付7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向伊借款445萬元云云。惟證 人張錫圭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有投資關係,而有金錢往來,因被告陳官享、黃才容缺乏資金,他們拿了438萬元的支票,叫伊想辦法幫他們調 到錢,當時還沒有明確要找誰調錢,所以才會在他們所簽立之字據(即本院卷一第20頁之字據)上茲後方留空白未寫上名字,後來伊拿給原告為借款,且伊當中間人,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陳官享、黃才容,伊後來幫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調到438萬元,所以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是跟原告借款438萬元;原告先將438萬元匯給伊,伊再於同一日分筆匯款給被告 陳官享、黃才容。惟因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需要490萬元才 夠用,所以他們二人又請伊再幫忙,伊就跟原告說乾脆原告匯款445萬元,而伊總共匯款490萬元給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所以被告陳官享、黃才容係向原告借款438萬元,差額7萬元則是伊跟原告之借款等語綦詳,足認被告黃才容、陳官享拿438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金額應為438萬元,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438萬元予被告陳官享、黃才容等情屬實。 而445萬元與438萬元差額7萬元則為張錫圭向原告所為借款 ,由渠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再由張錫圭轉借予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則原告與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就此7萬元 部分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再請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給付7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除權判決;及依票據法關係請求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朱振興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以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黃才容、陳官享、力達光電公司連帶給付302萬2,000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朱振興給付票款部分,與其請求被告黃才容、黃官享、力達光電公司連帶給付借款部分,乃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附表四之被告已為給付部分,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公司就該給付部分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且若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力達光電公司就連帶給付部分,如已為給付部分,就該給付部分之範圍內,被告張孟筑、陳意生、林國聘、海王子公司、蔡愛珍、黃泓斌、朱振興則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意生、李佩勳、張雅茹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5、6之款 項及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編│被告姓名│請求金額 │ 備註 ││號│ │(新臺幣) │ ││ │ │ │ │├─┼────┼──────┼────────────┤│1 │張孟筑 │ 358,000元 │ ││ │ │ │ │├─┼────┼──────┼────────────┤│2 │陳意生 │ 716,000元 │ ││ │ │ │ │├─┼────┼──────┼────────────┤│3 │林國聘 │ 158,000元 │ ││ │ │ │ │├─┼────┼──────┼────────────┤│4 │張雅茹 │ 200,000元 │ ││ │ │ │ │├─┼────┼──────┼────────────┤│5 │李佩勳 │ 158,000元 │ ││ │ │ │ │├─┼────┼──────┼────────────┤│6 │海王子企│ 20,000元 │ ││ │業有限公│ │ ││ │司 │ │ │├─┼────┼──────┼────────────┤│7 │蔡愛珍 │ 158,000元 │ ││ │ │ │ │├─┼────┼──────┼────────────┤│8 │朱振興 │ 200,000元 │ ││ │ │ │ │├─┼────┼──────┼────────────┤│9 │黃泓斌 │ 400,000元 │ ││ │ │ │ │├─┼────┼──────┼────────────┤│10│胡珠儷 │ 474,000元 │ ││ │ │ │ │└─┴────┴──────┴────────────┘附表二 ┌──┬────┬────┬───────┬─────┬──────┬────┐ │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公示催告│ │ │ │(民國) │ │ │(新臺幣) │案號 │ │ │ │ │ │ │ │及除權判│ │ │ │ │ │ │ │決案號 │ ├──┼────┼────┼───────┼─────┼──────┼────┤ │ 1 │張孟筑 │105年1月│DE1007836 │淡水第一信│358,000元 │臺灣士林│ │ │ │20日 │ │用合作社八│ │地方法院│ │ │ │ │ │里分社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3│ │ │ │ │ │ │ │7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44號│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意生 │105年1月│DM 0025718 │中國信託商│158,000元 │臺灣士林│ │ │ │20日 │ │業銀行北投│ │地方法院│ │ │ │ │ │分行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3│ │ │ │ │ │ │ │8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48號│ │ │ │ │ │ │ │ │ ├──┼────┼────┼───────┼─────┼──────┼────┤ │ 3 │陳意生 │105年1月│AE1431091 │陽信商業銀│558,000元 │臺灣基隆│ │ │ │20日 │ │行基隆分行│ │地方法院│ │ │ │ │ │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4│ │ │ │ │ │ │ │號、105 │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2號 │ ├──┼────┼────┼───────┼─────┼──────┼────┤ │ 4 │林國聘 │105年1月│AE5237256 │陽信商業銀│158,000元 │臺灣士林│ │ │ │20日 │ │行北投分行│ │地方法院│ │ │ │ │ │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3│ │ │ │ │ │ │ │6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46號│ │ │ │ │ │ │ │ │ ├──┼────┼────┼───────┼─────┼──────┼────┤ │ 5 │張雅茹 │105年1月│DT0095285 │中國信託商│200,000元 │臺灣新北│ │ │ │20日 │ │業銀行重新│ │地方法院│ │ │ │ │ │分行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30│ │ │ │ │ │ │ │2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78號│ │ │ │ │ │ │ │ │ ├──┼────┼────┼───────┼─────┼──────┼────┤ │ 6 │李佩勳 │105年1月│BB0209688 │中國信託商│ │臺灣新北│ │ │ │20日 │ │業銀行三重│158,000元 │地方法院│ │ │ │ │ │分行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7│ │ │ │ │ │ │ │9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71號│ │ │ │ │ │ │ │ │ ├──┼────┼────┼───────┼─────┼──────┼────┤ │ 7 │海王子企│105年1月│BF0264860 │台北市第五│ │臺灣士林│ │ │業有限公│20日 │ │信用合作社│200,000元 │地方法院│ │ │司 │ │ │北投分社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4│ │ │ │ │ │ │ │2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50號│ ├──┼────┼────┼───────┼─────┼──────┼────┤ │ 8 │蔡愛珍 │105年1月│TH3214289 │台北市第五│ │臺灣士林│ │ │ │20日 │ │信用合作社│158,000元 │地方法院│ │ │ │ │ │北投分社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4│ │ │ │ │ │ │ │1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49號│ │ │ │ │ │ │ │ │ ├──┼────┼────┼───────┼─────┼──────┼────┤ │ 9 │黃泓斌 │105年1月│BF0264807 │台北市第五│ │臺灣士林│ │ │ │20日 │ │信用合作社│400,000元 │地方法院│ │ │ │ │ │北投分社 │ │105年度 │ │ │ │ │ │ │ │除字第24│ │ │ │ │ │ │ │0號、105│ │ │ │ │ │ │ │年度司催│ │ │ │ │ │ │ │字第47號│ │ │ │ │ │ │ │ │ ├──┼────┼────┼───────┼─────┼──────┼────┤ │10 │朱振興 │105年1月│MM 0919960 │板信商業銀│200,000元 │ │ │ │ │20日 │ │行民族分行│ │ │ │ │ │ │ │ │ │ │ ├──┼────┼────┼───────┼─────┼──────┼────┤ │11 │胡珠儷 │105年1月│TF1107337 │台北市第五│474,000元 │ │ │ │ │20日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大同分社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得請求金│ 利 │ │票面金額( │ │ │ │ │額(新臺│息 │ 假執行 │新臺幣) │除權判決案號 │ │ │ │幣) │ │ 金額 │ │ │ ├──┼────┼────┼─────┼─────┼─────┼────────┤ │ 1 │張孟筑 │105年1月│DE1007836 │淡水第一信│3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用合作社八│ │105年度除字第237│ │ │ │ │ │里分社 │ │號 │ ├──┼────┼────┼─────┼─────┼─────┼────────┤ │ 2 │陳意生 │105年1月│DM 0025718│中國信託商│1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業銀行北投│ │105年度除字第238│ │ │ │ │ │分行 │ │號 │ ├──┼────┼────┼─────┼─────┼─────┼────────┤ │ 3 │林國聘 │105年1月│AE5237256 │陽信商業銀│1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行北投分行│ │105年度除字第236│ │ │ │ │ │ │ │號 │ ├──┼────┼────┼─────┼─────┼─────┼────────┤ │ 4 │海王子企│105年1月│BF0264860 │台北市第五│20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業有限公│20日 │ │信用合作社│ │105年度除字第242│ │ │司 │ │ │北投分社 │ │號 │ ├──┼────┼────┼─────┼─────┼─────┼────────┤ │ 5 │蔡愛珍 │105年1月│TH3214289 │台北市第五│1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信用合作社│ │105年度除字第241│ │ │ │ │ │大同分社 │ │號 │ ├──┼────┼────┼─────┼─────┼─────┼────────┤ │ 6 │黃泓斌 │105年1月│BF0264807 │台北市第五│40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信用合作社│ │105年度除字第240│ │ │ │ │ │北投分社 │ │號 │ └──┴────┴────┴─────┴─────┴─────┴────────┘ 附表四 ┌─┬────┬──────┬────────────┬─────┬──────┐ │編│被告姓名│得請求金額 │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假執行金額│免為假執行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張孟筑 │ 358,000元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120,000元│ 358,000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2 │陳意生 │ 158,000元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53,000元│ 158,000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3 │林國聘 │ 158,000元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53,000元│ 158,000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4 │海王子企│ 200,000元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67,000元│ 200,000元│ │ │業有限公│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司 │ │算之利息。 │ │ │ ├─┼────┼──────┼────────────┼─────┼──────┤ │5 │蔡愛珍 │ 158,000元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53,000元│ 158,000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6 │朱振興 │ 200,000元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67,000元│ 200,000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 │7 │黃泓斌 │ 400,000元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 134,000元│ 400,000元│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 │ │ │ │ │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