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胡珠儷 張孟筑 陳意生 林國聘 張雅茹 李佩勳 蔡愛珍 朱振興 海王子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浚浩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黃泓斌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黃才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官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之欄位名稱,其中關於「得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假執行金額」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發票日」、「票號」、「付款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表三依其各欄位所示內容,可知其中欄位名稱「得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假執行金額」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依序更正為「發票日」、「票號」、「付款銀行」,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發票日 │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除權判決案號 │ │ │ │ │ │ │ │ │ ├──┼────┼────┼─────┼─────┼─────┼────────┤ │ 1 │張孟筑 │105年1月│DE0000000 │淡水第一信│3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用合作社八│ │105年度除字第237│ │ │ │ │ │里分社 │ │號 │ ├──┼────┼────┼─────┼─────┼─────┼────────┤ │ 2 │陳意生 │105年1月│DM 0000000│中國信託商│1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業銀行北投│ │105年度除字第238│ │ │ │ │ │分行 │ │號 │ ├──┼────┼────┼─────┼─────┼─────┼────────┤ │ 3 │林國聘 │105年1月│AE0000000 │陽信商業銀│1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行北投分行│ │105年度除字第236│ │ │ │ │ │ │ │號 │ ├──┼────┼────┼─────┼─────┼─────┼────────┤ │ 4 │海王子企│105年1月│BF0000000 │台北市第五│20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業有限公│20日 │ │信用合作社│ │105年度除字第242│ │ │司 │ │ │北投分社 │ │號 │ ├──┼────┼────┼─────┼─────┼─────┼────────┤ │ 5 │蔡愛珍 │105年1月│TH0000000 │台北市第五│158,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信用合作社│ │105年度除字第241│ │ │ │ │ │大同分社 │ │號 │ ├──┼────┼────┼─────┼─────┼─────┼────────┤ │ 6 │黃泓斌 │105年1月│BF0000000 │台北市第五│40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20日 │ │信用合作社│ │105年度除字第240│ │ │ │ │ │北投分社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