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許金汝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議萱 被 告 邱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明環、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投資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嗣許明環買得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依序202185/0000000、1/6(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同小段42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伊名 下,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並由許明環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將系爭權狀交付大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懿,作為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興建建物之用。詎林一懿於同年10月9日,持系爭權狀交付被告為擔保而借款 。被告明知林一懿非系爭權狀所有人,無權占有使用,竟未加查證即予收受,亦未約定以之設質,復經伊催討仍不返還而無權占有,已背於善良風俗,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侵權行 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亟公司由林一懿持系爭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於105年10月19日與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將系爭權狀設質予伊保管而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大亟公司有權處分系爭權狀,許明環與大亟公司、林一懿間之約定與伊無關。縱認林一懿無權處分系爭權狀,依民法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伊亦善意取得系爭權狀之質權,為有權占有,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就因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負有交付借名人之義務,借名人就因此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其由借名人合法受讓取得占有者,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主張大亟公司未獲許明環授權以系爭權狀向被告擔保借款,林一懿僅受許明環委任處理銀行貸款事宜,被告明知林一懿無權處分仍予收受,且與林一懿間無設質之合意,係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所有權狀、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然查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原告所有,大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一懿,許明環有與大亟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大亟公司為向被告借款,由林一懿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雙方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經公證,被告並簽立系爭權狀之保管條予大亟公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投資契約、公證書、系爭借款契約、保管條、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21、88至91、123 至378 頁)。惟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 條、第3 條所載,許明環與大亟公司係約定由大亟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張秀霞、許佳紋簽約買受,許明環為大亟公司代墊買賣價金,大亟公司應於4 個月期限內,向銀行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並於核撥後3 日內,無條件返還許明環代墊買賣價金,逾期應以月息2.5 分計算按月給付許明環,共同興建及買賣取得之土地登記在許明環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大亟公司負責向金融單位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建築融資,許明環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配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6頁),則系爭投資契約雖尚有其他雙方合意共同投資應履行之義務約定,但就系爭土地買賣取得之權利,實係以大亟公司為實際買受之權利人,許明環僅係代墊資金而借款予大亟公司,並依其與大亟公司之約定,指定原告為大亟公司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大亟公司對許明環負清償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則大亟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對外雖得出名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惟不得以之否定大亟公司之權利及處分行為之效力。原告於土地登記後,將系爭權狀交付大亟公司,大亟公司有權管領、使用、處分該等權狀,無須得許明環或原告之授權,該公司由林一懿代理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自屬有權行為。且系爭投資契約就大亟公司使用系爭權狀,亦未特約限制,尚不能以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認為大亟公司未得許明環或原告同意不得管領、使用、處分系爭權狀。原告主張大亟公司、林一懿為無權處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核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要非可採。 ⒊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大亟公司不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向租賃公司借款,與大亟公司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而借款為二事,大亟公司之行為縱認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義務,亦僅屬對許明環之債務不履行,不能據以推謂大亟公司由林一懿代理,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係無權處分,或被告為無權占有。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經許明環解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許明環於106年3月3日寄發予大亟公司之存證 信函,係以大亟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及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違約,伊依約得選擇退出投資解除契約為由,催告大亟公司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權狀,並表示:「其餘問題再視貴公司之誠意以決定本人後續處理方式」(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核非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陳稱:此信函是為了要行使系爭投資契約第17條的約定,並非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已難認為系爭投資契約因此經許明環解除。至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許明環已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憑。況系爭投資契約縱經許明環解除,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部分,僅係大亟公司對許明環負消費借貸之回復原狀義務,不當然喪失就系爭土地及權狀之管領、使用、處分權利,被告因其與大亟公司間契約約定而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亦不因此消滅。 ⒌觀諸被告簽立之保管條記載:被告與大亟公司間因金錢消費借貸,由大亟公司提供系爭權狀正本由被告保管,如大亟公司於借貸期間,因合建案進行到銀行評估土建融貸款核撥同意書出來時,被告應允配合大亟公司為進行貸款先取回系爭權狀,俟銀行撥款優先償還此筆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可知被告係因與大亟公司約定由大亟公司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待銀行融資貸款需要時由大亟公司取回,大亟公司應以銀行貸款所得優先清償對被告之欠款,以保障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受清償,而大亟公司既有權管領使用或處分系爭權狀,其將該等權狀交付被告保管,非無權處分,原告不得對大亟公司主張無處分權限,被告自大亟公司受領系爭權狀取得占有,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要無可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前者,以行為人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法律上之利益為必要;後者,以行為人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他人因此受損害,始堪謂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大亟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權狀,且未加查證即予收受質押,社會上無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作為擔保、授權證明之慣習,被告之手段、目的違背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係違背善良風俗、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係因與有權管領、使用、處分系爭權狀之大亟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及保管之約定,自大亟公司受領取得系爭權狀之占有,大亟公司非無權處分,且被告就系爭權狀無何處分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18條可言。至查證與否乃被告控制風 險之決定,與被告是否構成無權處分無涉。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未合。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及保管條,可知被告係明知大亟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權狀云云,然從各該文書記載內容,不能推認有原告主張之該項事實。其此主張,洵屬乏憑。 ⑶被告因與大亟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與大亟公司約定保管系爭權狀,係為保障自己權益之正當行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社會上之金錢借貸、買賣或投資等交易行為,提示印鑑證明,或以不動產權狀、存單交付他方保管、設質以為取信,藉以確認權限、避免債務人財產遭不利處分,確保將來債務履行可能,要非罕見,且無不符社會利益與道德,手段、目的均無不法。原告任指被告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⑷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各係規定無權處分行為之效 力,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權利失效,從其立法目的、法律效果、體系結構觀之,均不能認係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有曲附。 ⒊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其執上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委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明環,亦無調查必要,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