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胡興全 被 告 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⑴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表明及特定其訴訟標的,以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其訴之聲明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裁定闡明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仍未具狀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