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莊玲燕 被 告 周駿驊 瑞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廣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駿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瑞曜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其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