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歐陽菲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四八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對造為書香怡園商行(下稱書香怡園),判決命書香怡園給付伊票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以原告為書香怡園合夥人,判決效力及於原告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核發「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金龍郵局(台北152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非書香怡園之合夥人,關於「合夥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等商業登記資料,其上「歐陽菲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文亦非為真正。再者,訴外人歐陽傳賢為書香怡園之實際負責人,然將書香怡園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路0號2樓餐廳全部經營權,及其一切生財器具和全部設備,自104年1月1日起轉 讓予訴外人陳福順,是餐廳營業之合夥事務已然中止。則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持書香怡園為發票人之200萬元支票 向被告借款,該支票債務自非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上開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書香怡園成立於75年5 月28日,有合夥人債務人歐陽阮阿嬌與另一債務人即原告。該商行成立迄今已歷30年,而原告與另一債務人歐陽阮阿嬌及歐陽傳賢等3 人為一家人,即母親、哥哥跟妹妹,全家人經營一間2 、30年的餐廳。如今原告臨訟突稱自己不知道是合夥人,豈不荒謬。且被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訴,請求書香怡園即歐陽阮阿嬌返還債權時,係由原告與另一債務人歐陽阮阿嬌,委託共同代理人賴玉女出庭打官司,而迄至至該案判決確定,歷經1 年有餘,從未聽原告聲明其非書香怡園之合夥人。且不僅於該案開庭時,原告出庭坐在旁聽席,甚致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亦曾會同其姊出面與被告商談,如何處理償還200 萬元債務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支票發票人書香怡園給付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85 號判決書香怡園應給付被告票款20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㈡被告執系爭判決,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歐陽阮阿嬌為書香怡園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聲請對原告及歐陽阮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繫屬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判決命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支票債務,是否因執行書香怡園合夥事務所生之債務? ㈡原告是否為書香怡園之合夥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判決命給付被告200 萬元之支票債務,是否因執行書香怡園合夥事務所生之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被告依票據關係,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在案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載。原告主張伊非書香怡園的合夥人,係遭冒名登記。又書香怡園自104 年1 月1 日起,業已先後轉讓予陳福順與楊越童等人,是餐廳營業之合夥事務已然中止等語,惟被告提出書香怡園102 年9 月26日及106 年9 月11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否認之。則依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票據債權,並非書香怡園合夥債務,且其非合夥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書香怡園自104 年1 月1 日轉讓予陳福順,嗣後陳福順再於同年4 月1 日轉讓予訴外人楊越童等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記載(甲方)讓渡人書香怡園代理人為歐陽傳賢,(乙方)承讓人為陳順福,雙方於103 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何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楊越童之簽名用印,賴玉女所持之讓渡協議書卻無一事?經證人賴玉女結證稱:「(讓渡協議書「改為楊越童」這幾個字,是誰寫的?)這幾個字是楊越童在櫃臺親自寫的,當時我有在場,且陳福順、還有員工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另證人陳福順亦結證稱「(讓渡協議書是否你簽署?為何由歐陽傳賢出名代理簽署讓渡協議書?)是我簽的,書香怡園餐廳是我從歐陽傳賢頂讓來的,我再頂給楊越童,2 次轉讓都是同一份,因為轉讓的內容都一樣,所以都用同一份讓渡協議書,「改為楊越童」部分是楊越童本人簽的,而陳福順則是我本人自己所簽,見證人是賴玉女」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簽約時,共有幾份讓渡協議書?)3 份,我1 份,歐陽傳賢1 份,見證人賴玉女1 份,我後來把書香怡園餐廳轉給楊越童時,我把我那份就留在書香怡園餐廳裡。」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證人楊越童復結證稱「(讓渡書上「改為楊越童」是否你親簽?何時簽立?)是我親簽的沒錯,大約在104 年3 月份簽的,詳細日期我忘了。」(本院卷第147 頁)、「(為何在讓渡協議書上面寫「改為楊越童」,是何意思?)因為陳福順和歐陽傳賢間轉讓時,就寫了這份讓渡協議書,我在頂讓時,就直接在上面簽名,因為陳福順一直不想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是由上開證人結證內容以觀,可徵系爭協議書由歐陽傳賢、陳福順及賴玉女各執1 份,而系爭協議書與賴玉女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29號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本院卷第291 頁),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核對正本原本與影本相符(本院卷第286 頁)。是原告主張賴玉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29號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為103 年12月23日簽訂,交由其持有之3 份中之1 份。至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陳福順將書香怡園餐廳於104 年3 月31日轉手交由楊童越後,楊童越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改為楊童越」,故2 份讓渡協議書實屬同一,洵堪有據。 ⑵又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讓渡金額為80萬元、租屋押金20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情,核與陳順福於103 年12月22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入書香名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書香名門)100 萬元,再由書香名門負責人即賴玉女於翌日即103 年12月23日轉匯款100 萬元予歐陽傳賢事實相符,復有合庫銀行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本院卷第63頁)、書香名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0 頁)、永豐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112 頁)附卷可稽。而陳順福於104 年4 月1 日將書香怡園再轉手予楊越童等人一節,亦有104 年3 月31日匯入賴玉女永豐銀行帳戶100 萬元、賴玉女於同日匯款予陳順福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76 、236 頁)在卷可憑。 ⑶而書香怡園房屋出租人李世熙亦結證稱:「我出租模式是1 年1 簽,若賴玉女談好了,我就去簽租約,收支票。3 、4 樓是歐陽先生租的,確實名字我忘了,因為每次租約都是他們打好了,我去簽名。3 、4 樓好像是作美容,2 樓是作餐廳,換過很多人,租約也是賴玉女打好,我去簽名的。但3 、4 樓租給歐陽先生後,就沒有換別人租,2 樓歐陽先生租過,但後來有換過承租人,歐陽先生承租後,換過2 、3 次承租人。」、「歐陽傳賢租的2 樓經營餐廳時,直到租約屆滿時,歐陽傳賢還活著,歐陽傳賢活著時就把餐廳的經營權轉出去,所以歐陽傳賢過世時,2 樓餐廳已經不是歐陽傳賢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252-253 頁)。又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亦有書香怡園餐廳104 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每月66,000元及李世熙、陳順福、吳魁光即楊越童承接出資股東之一簽名用印,並於「已收回4-12月支票共9 張」上,印有李世熙章與陳福順之簽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1 頁)。 ⑷又訴外人康世美有限公司經出租人李世熙等人同意,將2 樓轉租給歐陽傳賢所經營之書香怡園一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所附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332-337 頁)在卷可憑;且依康世美有限公司收受書香怡園支付租金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只到103年12月底一事,復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所附之該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26-327頁)在卷可按。是依上情足認,歐陽傳賢所經營 書香怡園商行支付租金只到103年12月底。 ⑸是依上開相關文書及證人結證內容以觀,書香怡園餐廳自已於104 年1 月1 日起移轉由陳福順經營,復於104 年4 月1 日再移轉由楊越童經營一事,洵屬有據。被告固辯以:商業登記上載原告為合夥人,且合夥人的股權轉讓未經過全體合夥人的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書香怡園有無為商業登記之變更,係屬有無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之事由,尚難據此論斷,原告即有實際執行書香怡園業務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書香怡園之讓與,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一事。被告雖再辯以:書香怡園即歐陽阮阿嬌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385 號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為合夥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該訴訟代理人並非本案原告之代理人,自無法據此即以原告為自認相繩;況被告於同次言詞辯論亦表示,借款為歐陽傳賢所借,因歐陽傳賢個人票已跳票,方要求用書香怡園的票(本院卷第94頁)。除此之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陽傳賢以書香怡園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乃係取得書香怡園合夥人授權後所為之行為。則綜觀上情,被告所持歐陽傳賢於104 年4 月27日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自應屬歐陽傳賢之個人債務,而非書香怡園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執之上開支票債務,既難認係因書香怡園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業如上述,則兩造爭執事項㈡原告是否為書香怡園之合夥人?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一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930 元(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本院㈠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29號案件卷宗;㈡傳喚證人歐陽台敏;㈢函詢李世熙在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支票之兌現資料。然縱觀被告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均於兩造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即已存在;而未經被告於聲請傳訊證人之始即傳訊歐陽台敏,且該等證人及證明方法,均非107 年1 月25日本院當庭確認兩造別無調查證據之意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係意圖延滯訴訟,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再被告另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聲請,待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72 頁)。然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告所述上開刑事案件僅於偵查階段,自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停止訴訟,自無理由,再次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