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乙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森 被 告 亞太養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其主張:緣貸款條件考量,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約定,由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為APK-38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伊名義簽約,並將車籍登記予伊名下,惟實際由被告分期付款使用迄今。今伊不願意繼續為借名登記,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106 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系爭車輛後,所有貸款、相關費用均由伊繳納,伊105 年10月底,欲出售系爭車輛,惟因景氣不佳,變賣後價格過低,而尚無法出售處分,原告起訴為任意終止對伊不利益,為保障股東權益,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向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約定將車籍資料登記予原告名下,實際仍由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就實際由被告付款並使用之系爭車輛,即有所有權,惟約定將車籍登記予原告,且依兩造之說明,其為此約定之目的,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曾遭開罰,且以伊名義登記,恐有稅金、未清償貸款、保險等負擔,而於106 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鈺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 頁),並有和潤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函附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 頁),且兩造均未表示有就終止有特別之約定,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股東不同意,原告係於不利益之時期為終止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限制原告法律上終止權行使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已終止,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