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宏 訴訟代理人 陳秀樺 被 告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穎青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3,5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 元,及其中70萬3,5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1,500 元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4 至105 、326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將「悠遊卡記名登記金流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外包予被告開發,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與伊洽談開發系爭系統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及規格,同日在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委託伊承攬開發系爭程式後,伊即為系爭程式之開發,並配合被告指示修正規格。嗣伊於105 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程式、同年6 月16日至被告位在中華電信之機房安裝系爭程式、同年11月3 日依驗收單內容,將原始碼等文件印製紙本及燒錄成光碟,整理成「提交檔案清單」寄交被告收受而完成工作。惟伊自同年7 月起多次請款,被告竟以伊未為點對點測試(即被告之系統對應悠遊卡公司與五大電信業者之系統時能執行運作)及悠遊卡公司、五大電信業者無使用系爭系統必要而未配合測試、驗收等非承攬範圍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拒絕付款,爰依報價單、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3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000 元,及其中70萬3,5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1,500 元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報價單僅記載報酬及粗略之工作規格,未有交付時間等重要之承攬條件,應僅是預約,兩造實未簽訂開發系爭程式之承攬契約。兩造間縱成立承攬契約,承攬條件除報價單所示外,尚包含程式完成、交付時間、程式通過測試(即伊之系統同時對應悠遊卡公司與電信業者系統能執行運作)、驗收合格、原告提出請款發票,伊始須於30日內付款。然系爭程式軟體未經證明可操作執行,且未安裝在伊之電腦主機、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程式軟體與相關文書資料、系爭程式未經驗收合格、伊未收受發票,並無給付承攬報酬義務。㈡、系爭程式未完成測試即表示尚未開發完成,本無法進行驗收,與電信業者不配合驗收尚屬二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㈢、系爭程式軟體縱由伊前員工李東敏代為收受儲存在伊電腦主機中,惟伊向悠遊卡公司收費未使用系爭程式,該程式對伊即無實益,原告無從對伊請求不當得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報價單,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完成系爭程式開發工作,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給付73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繼續之附款。故當事人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資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即不具「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僅於契約約定一方債務之應否履行,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固非該條所稱之「條件」,而屬一般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2、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所載:「…2.付款方式:收到請款發票後30日內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約明原告完成工作後,應履行提出請款發票之債務,被告於收受請款發票後始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而上開約定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為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依前揭1之說明,應屬約定條款,並非條件。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提出請款發票前,被告本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請款發票,或有何得於提出請款發票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難謂已符合系爭報價單所定之請求權行使要件,其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不足取。 3、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程式,被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致生73萬5,000 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程式獲有同額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⑵原告係主張被告因其交付之系爭程式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給付目的欠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陳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交付系爭程式予被告之原因事實,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程式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3萬5,000 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