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陳彥赫(原名陳忠勇) 被 告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主張為相關連,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訴外人張家澄(原名:張諒彬)購買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貨車,依法須登記於具有一定財力之公司,無法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伊遂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靠行管理費予被告,系爭車輛之買賣尾款239 萬元並由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繳清;另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用、維修費用、通行費用亦係由伊自行繳納,系爭車輛現為伊占有使用,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又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靠行契約關係,復依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博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所有,原告並未證明其向博聯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之支票簿封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曾以系爭車輛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購車貸款,原告並未證明對系爭車輛有出資之事實;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其上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印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建春印文,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不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證人張家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向伊購買系爭車輛,包含子車,系爭車輛為伊所有,因為靠行所以登記在博聯公司,當初伊沒有要繼續開系爭車輛,所以賣給原告,由原告親自找伊買賣,談妥價金,支付3 萬元訂金予伊,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尾款則是由銀行處理,原告有告訴伊系爭車輛要靠行在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堪認原告係向證人張家澄買入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博聯公司,應由博聯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始能認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然證人張家澄既已證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靠行於博聯公司,則張家澄基於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無權處分之情形,被告辯稱須由原告與博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始能認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⒉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廠牌順益/省輝 型式FP51JDR3L /SHH337 出廠年份2010.05 /2010.06 排氣量12882 引擎號碼6M00-000000 /車架號碼HS111 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即被告)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照595-Q7/75-AR 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前條之靠行車輛如有變更牌照號碼,以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為準,如引擎號碼或車架號碼相同,不影響本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確實將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雖否認系爭靠行契約之真正,惟查,被告曾於103 年3 月28日將系爭靠行契約交由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認證,經該會於同年月31日認證無誤,迄今未辦理任何異動乙情,有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 月25日(107 )北汽貨德字第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證人即被告原員工陳芯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負責處理司機薪水、收取磅單及請款事宜,被告公司司機區分為二,一者為靠行,稱為車主,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與被告簽立靠行契約書,交公會認證,另一則為被告聘請之司機,司機開的車是被告負責人買的車;公會認證程序為伊辦理,伊將靠行契約交車主簽名,蓋上公司大小章寄送至公會認證即可,本件原告屬於車主,陳建春亦曾有明確告知伊原告為車主,伊有處理系爭靠行契約,系爭靠行契約所記載之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足認系爭靠行契約為證人陳芯恩所辦理,並於103 年3 月28日寄送至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認證。又公司辦理文件之簽章,非必以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為限,倘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公司其他印章簽章,自仍生文書之效力;本件縱被告於系爭靠行契約之簽章與其於主管機關留存之印鑑章不同,惟業經證人陳芯恩證述確實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辦理,則被告否認系爭靠行契約之真正,即難認為有據。被告又辯以:證人陳芯恩現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博聯貨運有限公司,且與訴外人即證人陳芯恩之姊妹陳詩薏、陳心薇與被告間有其他訴訟,所為證詞有迴護原告之情云云,然查,被告就另案訴訟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其當事人為陳詩薏、陳心薇與劉秀治,該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陳建春於生前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經陳詩薏、陳心薇對陳建春之繼承人劉秀治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6 頁),陳詩薏、陳心薇提告對象與本件之被告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並未相同,且證人陳芯恩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證述,核與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文及所附之系爭靠行契約、原告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相符,難認證人陳芯恩之證述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為購買支付系爭車輛價金,曾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一節,業經遠東銀行函覆:原告於103 年2 月間以系爭車輛向伊辦理汽車貸款,原告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撥款委託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原告以支票繳付本筆借款,並由被告提供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伊嗣於103 年5 月13日將該借款債權移轉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等語,有遠東銀行107 年 2月7 日(107 )遠銀消字第26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撥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整批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126 頁),又上開借款債權為合迪公司與遠東銀行之專案,經遠東銀行於103 年5 月間移轉予合迪公司,並經原告陸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清償,於104 年10月間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陳報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且本件經合迪公司派員處理系爭車輛貸款過程,得知系爭車輛為原告使用及所有,係因營業用車輛法規限制,而靠行於被告一節,亦有該陳報狀可佐,足證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曾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關於汽車尾款明載為239 萬元,與原告向遠東銀行辦理之貸款為240 萬元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之時間為103 年2 月間,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原告辦理上開貸款時間相吻合,堪認原告係為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尾款,乃向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陸續將所借款項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原告繳納遠東銀行之貸款非購車貸款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復抗辯遠東銀行之貸款撥付至被告後,被告係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張煉煌,而非匯入原告主張買賣對象張家澄之帳戶云云,惟遠東銀行之貸款,係經原告同意始撥入被告之帳戶,有上開撥款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被告再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無非係為支付購買系爭車輛價金,業經說明如前,雖匯入之帳戶為張煉煌,而非張家澄,然此並無法排除為張家澄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況倘依被告抗辯車輛於交通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即應認該登記之人具所有權為真,則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博聯公司,何以被告要將遠東銀行撥付之款項匯款至與博聯公司無關之人即張煉煌,顯有矛盾之處,被告始終未就其所抗辯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款項來源、付款等細節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匯款至張煉煌一節,逕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至證人張家澄對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之款項交付事宜,因其到庭證述時間與實際買賣時間已相隔約4 年期間,證人張家澄因時間久遠而對於交付款項細節有淡忘之情,尚無違背事理,自無法僅以證人張家澄對於尾款交付證稱無法記憶一節,逕認其證述皆不可採。 ⒋原告對其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一節,復提出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汽車險保險費收據、紘揚輪胎有限公司單據、上福輪胎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新湧順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國道小額通行費逾期未繳改善勸導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檢驗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58 頁),顯見系爭車輛由原告購入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支付系爭車輛之稅規費、保險費、維修費、國道通行費、檢驗費等費用;原告復就其主張按月繳納靠行費用3,000 元予被告一節,亦據其提出車主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 頁),並經證人陳芯恩證述為其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益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無疑,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為有理由 經查,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為合意行為,僅所有權確認判決不為過戶登記之依據,應有「雙方車主(即兩造)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2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603991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知,本件即使由原告取得確認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仍無法執本案判決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外,原告業已向被告就系爭靠行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因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系爭車輛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欲過戶登記之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車輛重領過戶之公文,故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查,原告固依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無法以個人名義申領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原告應先辦理牌照繳銷後,洽詢具有領用該車資格之合法公司(下稱新公司),持新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車輛重領過戶之公文、強制過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及新公司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印章、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重領牌照過戶登記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2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6039918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原告並未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特定公司,僅係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是原告縱未提出擬辦理過戶登記之新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車輛重領過戶之公文,亦僅係將來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文件是否完備問題,而無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車輛重領過戶之公文,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異動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車號 │廠牌│出廠年月│排氣量│引擎號碼 │型式 │車身式樣│ │ │ │ │(cc)│ │ │ │ ├─────────┼──┼────┼───┼──────┼─────┼────┤ │KLA-3077(原車號:│順益│99年5月 │12882 │6M00-000000 │FP51JDR3L │曳引式 │ │595-Q7)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