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姜信鵬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大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五○-○○○○建號建物設定之新臺幣玖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姜信鵬主張受被告即反訴原告林大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同夥詐騙,雖未實際取得借貸款項,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卻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大瑋,其簽署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或經撤銷,爰訴請確認林大瑋持有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6日、票面金額6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6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林大瑋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林大瑋則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有效,並提起反訴,請求姜信鵬依約清償借貸本息及違約金。查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涉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簽署、抵押權設定是否有效,其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參酌上開裁定意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相牽連之要件,是林大瑋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姜信鵬主張: 1.伊於106年4月初,經受僱於訴外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之訴外人賴詩翰介紹,認識任職於訴外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黃胤庭。黃胤庭表示臺南市有墳墓之遷葬案並為公開招標骨灰座,易冠公司得標該標案,其有50個名單,每個1個骨灰座 標案金額40萬元,如果伊一次購買50個,其將以每個骨灰座12萬元賣給伊,總金額600萬,但伊需要在同年4月底前給付款項,而前開塔位之得標款項於同年5月20日會進帳 ,屆時扣除給禹紳公司及賴詩翰之傭金100萬元,保證伊 可以獲利1300萬元。當時伊向黃胤庭表示現在沒有錢,黃胤庭稱易冠公司可以代墊款項,伊不會有任何損害,伊受其詐騙話術影響而同意購買。幾日後,黃胤庭忽表示公司借錢需要有擔保,須鑑定伊名下系爭房地之價值,於同年4月26日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攜出,並將伊帶至 萬華地政事務所,同行者包含賴詩翰及自稱係公司會計之林大瑋,當時林大瑋提出一堆資料要求伊簽名,伊基於信任黃胤庭之情形下,未審閱文件即簽名用印。兩天後即同年4月28日,黃胤庭及賴詩翰又約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碰面,當時尚有不認識之二人在場,拿票面金額分別為120萬元、480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伊簽收,惟支 票及收據隨即由黃胤庭取走,伊實際並未取得款項,黃胤庭要求伊低調,不要對外聲張,故伊並未告知親朋好友上開情事。至同年5月20日,仍無黃胤庭所述之款項下來, 黃胤庭則以各種言詞推託,直到同年6月30日,伊驚覺可 能是詐騙,遂至內湖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大瑋。其後,伊又接到訴外人林星全(原名林守宸)之來電,要求伊給付利息(月息2.5%) ,告知伊曾於同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本票、切結書、設定 契約書及借款契約,同年4月28日有簽立收款收據,且於 當日已給付利息45萬元及6至10%之介紹費等相關費用合 計120萬元。經伊上網查詢林星全之資料,始知其與林大 瑋另以宗宸「專業貸款公司」顧問有限公司為貸款行為,然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僅有依宗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等所經營之項目不同,顯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與黃胤庭等人互相合謀串通詐騙伊。 2.伊105年間發生腦梗塞,於10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已經73歲年事已高,且依錄影光碟所示,林大瑋於不到30分鐘內要求伊簽立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片中伊對於借款目的、借款給付方式、利率幾乎如機器人般聽從指示一昧低頭書寫,全然無自己意思,就國字之數字如何書寫亦不知情,顯見伊係處於無意思之狀態,無法確實暸解「借錢」、「以土地房屋擔保借錢」、「抵押」之意義。則伊對系爭簽立本票、抵押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上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自屬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 3.再者,縱認伊所為意思表示為有效,因伊係遭林大瑋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大瑋,然並無實際之借貸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署系爭本 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4.退步言之,審酌斯時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價值約1000萬元,銀行貸款僅有100餘萬元,實無須向高利貸借款之必要, 暨伊年事已高且未曾簽立過本票等文件之經驗,可證伊係於急迫且無經驗之下簽立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立本票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 5.聲明為: ①確認林大瑋持有姜信鵬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姜信鵬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林大瑋對姜信鵬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600萬元不存在。 ③林大瑋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大瑋則辯以: 1.伊與姜信鵬於106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時,確有向姜信鵬逐一說明契約各項約定內容,包含本金、利息、代支費、服務費等,由姜信鵬以復誦或詢問確認後,始親筆填寫契約中各項資料。姜信鵬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復於當日,以自己名義、未經他人代理,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可見姜信鵬事前即知悉欲借款600萬元,並已做好簽 約借款之準備,以自由意志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作為債務 擔保,姜信鵬臨訟主張欠缺意思能力、不知效力為何,顯違經驗法則。 2.伊確有開立票面金額120萬元、48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紙,經姜信鵬親筆簽收無誤,該2紙銀行本行支票分別於106年5月2日、5日被提示兌付,系爭借貸契約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於支票兌現時即發生效力。至姜信鵬以轉讓支票債權之自由意志將支票交予他人領取或背書轉讓予他人領取,係姜信鵬個人選擇及其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此對抗伊並指摘債權不存在。 3.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劉恩盛轉介伊資產公司協助評估案件之人即林星全,伊僅係單純借款予姜信鵬並收取利息,姜信鵬雖指稱係受伊與詐騙集團合謀欺騙云云,然提出之檢察官起訴狀內並無伊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姜信鵬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撤銷於法不合。此外,姜信鵬前已有投資靈骨塔之經歷,亦未就伊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事實為舉證,亦不得執此撤銷意思表示。 4.聲明為:姜信鵬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大瑋主張:姜信鵬為投資靈骨塔,與伊於106年4月26日在萬華地政事務所簽定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6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如逾期未 清償,自同年7月26日起以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7年4月27日起以日息40/10000即年利率146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期限屆至後,姜信鵬仍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5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規定,請求姜信 鵬清償本息、違約金等語。聲明為: 1.姜信鵬應給付林大瑋600萬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姜信鵬則辯以: 1.伊於106年4月26日簽訂一連串契約、本票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意思表示無效;且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均係遭詐欺或於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伊已撤銷意思表示,林大瑋依系爭借貸契約為請求自無理由。 2.此外,106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120萬元及480萬元之支票隨即遭黃胤庭取走,嗣後480萬元 支票由易冠公司兌領,120萬元支票由訴外人劉恩盛兌領 ,顯見伊並未實際取得600萬元,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應屬無效。 3.退步言之,該120萬元支票係林大瑋預先扣除利息費用及 代書費,該等費用應自本金中扣除。另系爭借貸契約中分列「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顯有意區別不同處,卻僅就違約金有金額及計算方式之約定,顯見該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林大瑋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而違約金之約定過高,雖林大瑋已經主動調整為年利率20%,然相較於目前之低利率環境,其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請鈞院依職權酌減年利率至1.44%至2.50%之間。 4.聲明為:林大瑋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姜信鵬主張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 文規定。本件姜信鵬主張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林大瑋所否認,自應由姜信鵬就其斯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檢附林大瑋提出兩造於106年4月26日在地政事務所之錄影光碟及姜信鵬於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就醫紀錄,就姜信鵬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設定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稱:姜信鵬於105年發生腦梗塞,有記憶功能障礙等認知功能缺損 之後遺症,臨床診斷符合「輕度認知功能缺損」。「輕度認知功能缺損」偽一大腦功能受損之疾病,患者認知功能較平常人降低,其嚴重程度未達失智症之標準,日常生活功能未受明顯影響,亦即患者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會因為「輕度認知功能缺損」出現明顯受損,在詳細解說或仔細閱讀之情況下,應可了解契約之功能及效果,其認知功能雖較一般人有所下降,亦可能包含判斷力較生病之前為差,然其能力下降程度未明顯到影響其法律上的行為能力或責任能力。依據106年(鑑定報 告誤載為107年)4月26日事件發生當時之光碟影像記錄,影片中姜信鵬意識清醒,可依循指示完成簽名和蓋章等動作,無睡夢或泥醉等情況,無明確證據顯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未符合民法7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24 、195-196頁),未能佐證姜信鵬之主張為真。 3.又訊據姜信鵬之子即證人姜文展證稱:「106年7月初的時候我父親有一天早上跟我說房子被設定抵押,我問他為何,他就拿土地登記謄本給我看,上面有被告的名字,我問他怎麼回事,原告說三四月的時候有靈骨塔的兩個仲介一個黃胤庭跟賴詩翰,介紹台南有公墓的遷葬案,可以介紹他購買靈骨塔,五十個塔位,一個塔位12萬,總共陸佰萬,我爸跟他們說沒有錢,黃胤庭就說他們公司也就是易冠開發有限公司說可以代墊陸佰萬,但是公司代書要看地契,所以四月份的時候原告跟黃胤庭還有賴詩翰拿著地契去萬華地政事務所辦了一些手續,我第一次聽到的大概是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衡以姜信 鵬得相當清楚地向證人姜文展告知何時、何地、何理由借款,並點出本案相關重要人員、公司與辦理手續、地點,尚難認其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設定契約書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5.再依姜信鵬提出其與證人姜文展、黃胤庭、賴詩翰於106 年7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姜信鵬)那天我 跟你講不是這樣子嗎?(姜文展)那天?對了,你去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的時候,那天有黃先生跟賴先生嗎?(賴詩翰)我在啊,怎麼了?(姜文展)就是黃先生跟賴先生在那邊而已?(賴詩翰)對啊,沒錯。(姜信鵬)還有那個他的代書啊。(姜文展)喔,代書。(賴詩翰)對,那個代書,應該是。(姜文展)就他們公司的代書?(賴詩翰)對。(姜文展)然後簽支票是同一天嗎?不是?(姜信鵬)簽支票過兩天,28號。(姜文展)簽支票是跟誰簽的?(姜信鵬)那個人我也不認識啊,我只看到那個…(姜文展)簽支票也是賴先生帶去?(賴詩翰)對啊對啊,沒錯啊。(姜文展)他是在哪邊啊?(姜信鵬):建八路啊。(賴詩翰)在建八路,中和建八路。(姜文展)中和建八路,喔。(姜信鵬)有一個辦公大樓。」、「(姜文展)所以完成就表示我們可以拿到2100萬。(黃胤庭)2000。(姜文展)2000萬?到底實際上是2000萬還是2100萬。(黃胤庭)2000。(姜信鵬)2000萬啦,那你當初是跟我講嘛對不對,扣除那600萬,1400萬嘛?還有小賴的…金 ,那剩下的是不是就是我的?(黃胤庭)對。(姜信鵬)那現在我也…(姜文展)剩下是剩多少啊?(姜信鵬)1300多。(黃胤庭)還要扣稅,所以扣一扣其實沒有到很多,因為扣4.5%。(姜信鵬)只要可以完成,我這個人也 不會啦,你知道嗎,既然你也那麼辛苦做,對不對,我們拿多拿少,總比沒有好」(見本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0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5、138頁),可見姜信鵬清楚 投資靈骨塔款項分配,亦能回憶與陳述於地政事務所之借款情形,難認有其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6.此外,姜信鵬復未能就其主張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執此主張所為該等意思表示無效,自不可採。 ㈡姜信鵬主張受林大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同夥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姜信鵬主張係遭林大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同夥詐欺方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既為林大瑋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姜信鵬負舉證責任。 2.姜信鵬雖提出另案起訴書,欲證明其遭詐騙之集團即禹紳公司及易冠公司之幕後首腦為李睿霖,公司人員為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該詐騙集團結合資管管理公司及民間借貸業者進行詐騙行為。惟林大瑋並非該案之被告,姜信鵬亦非該案所列之被害人,有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64頁),是縱黃胤庭、賴詩翰確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曾使用類似手法詐騙他人,亦難認林大瑋即係該詐騙集團之同謀,而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欺騙姜信鵬之事實。 3.姜信鵬雖主張黃胤庭詐欺其購買係爭靈骨塔時,告知公司可以提供墊款,亦不會要求清償,其嗣後質問黃胤庭、賴詩翰時,渠等仍稱對方即林大瑋係公司配合委外之金主,沒有權利、不會向其催討、不會執行拍賣,可認林大瑋應係該詐騙集團之同夥云云。然此僅為黃胤庭、賴詩翰片面之詞,亦無由僅執此認定林大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4.此外,依姜信鵬提出其與證人姜文展、黃胤庭、賴詩翰於106年7月1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黃胤庭)好,如果在金融業這個區塊,你做一個設定的情況下,其實政府會去查到。如果您不知道我可以教你查,去地政事務所可以拉謄本出來,都會有紀錄在說實在其實他會有設定譬如說設定600,我看一下,您說120加480多少,600,他設定是600的部分,那等於說,他是設定600嗎?(姜文展)嗯。(黃胤庭)沒錯,那還的時候也是這個金額。(姜文展)不是,其實我後來有去查,其實不是600,不過這是 另外一個問題,我想說一個一個來。(黃胤庭)如果設定的話我記得是1.5倍還是2倍。(姜文展)嗯。」(見調字卷第129頁),可見黃胤庭似不清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 額為多少。又當日對話中:「(賴詩翰)那時候是講,對,差不多2100左右,可是那時候數量是50個。(姜文展)那為什麼這邊會?(賴詩翰)就是因為這邊只有40個而已,當初剩下的部分,剩下那10個那部分,他們公司是先配合40個,懂我意思?因為他們釋放的數量大概就是40個。(賴詩翰)當初只有釋放40個數量而已,先做第一期工程,算是先做第一期工程這樣的意思,也就是說,以我做工程的經驗來說的話,說你是要拿來做販售或是做…用途,就是類似這樣子他們就是先做到一個階段。......」、「(賴詩翰)2100萬前提是在50個數量,是在做到50個數量,那後續……(姜文展)可是你們只有給我們40個耶?(賴詩翰)對對對,沒有錯,就是因為只有給你們40個。(賴詩翰)後續差距就是差在這10個,這10個…就差這10個嘛,我不知道黃先生他這10個拿來做什麼用途還是怎麼樣...(姜文展)喔,所以當時談的時候?(賴詩翰)談的 時候是50個。(姜信鵬)600萬。(姜文展)然後你也有 聽黃先生說50個?」、「(姜文展)這個原因我剛剛也有請教賴先生,為什麼只有40個?不是說好50個嗎?(黃胤庭)因為沒辦法,當初來講,我們現金部分來講,大哥這邊只有480的部分,就是能動用就480,所以說只有40個,因為如果你一個算12萬,我們是拿比較低的像外面有些是拿20-30的,那我們就不敢去恭維了,還不如就是那我們 就做最低層的12萬部分是40個這樣,當初是期望做到50個但是沒有辦法,只能做40個。(姜文展)那40個的話,因為那時候我父親很匆忙的就決定要合作,那……(黃胤庭)不會啦,不會匆忙,我們談好久喔。(姜文展)沒有啦,因為他有聽到說5月20號,這個40個或是50個,這個不 管,就是易冠這邊會幫我們銷售出去。」(見調字卷第123-124、127頁),可見賴詩瀚一開始不知如何解釋本答應提供50個靈骨塔改為40個靈骨塔之原因,嗣黃胤庭解釋因姜信鵬僅交付480萬支票,按上開單價計算,始將約定的 靈骨塔數量從50個改為40個,衡諸黃胤庭、賴詩翰與姜信鵬已約定購買50個靈骨塔,共600萬元,若林大瑋係詐騙 集團金主,應於借款金額600萬元另再收取利息、手續費 即可,何必僅交付480萬元,致黃胤庭、賴詩瀚須另向姜 信鵬解釋,反引起姜信鵬懷疑,是亦難認林大瑋確係黃胤庭、賴詩翰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共謀詐騙姜信鵬之事實。 5.此外,姜信鵬復未能就其主張受林大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同夥詐欺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㈢姜信鵬主張係於急迫且無經驗之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 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姜信鵬對於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姜信鵬於106年4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該等法律行為於斯時即已完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姜信鵬仍未以「訴訟方式」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姜信鵬抗辯其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之法律表示,即無可採。 ㈣林大瑋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得向姜信鵬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為何? 1.本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 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03號裁判採相同見解)。 ②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記載,姜信鵬向林大瑋借款總金 額為600萬元,無借款利息,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逾期方以月息2.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惟依姜信鵬提出林星全與姜 文展於106年7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林星全)我們的借款金額就是600簽定,這是本金的部分,利 息的部分是一個月2.5%,就是15萬...我們會預扣3個 月,所以我們有扣了45萬嘛,所以我才會說這個月28號到期,就是等於說已經滿3個月了,客人要開始付,等 於說姜伯伯之前那3個月利息我們有扣下來,就是等於 說他已經有付給我們前3個月的利息,所以我們3個月後,就是這個月7月28號,因為我們的利息是收在前面的 ,等於他是4月28號跟我們公司借這筆錢,我們撥款完 成,所以4月28到5月28嘛,5月28到6月28第2個月嘛,6月28到7月28是剛好第3個月,所以他等於7月28號要繳 ,算是繳到8月28號的利息...(姜文展)你們那邊有拿到?(林星全)我們就是...拿到什麼?(姜文展)你 們那邊只有拿到3個月的利息錢45萬...(林星全)對對對...(姜文展)然後跟...(林星全)跟一個代書費...(姜文展)所以等於是你們公司已經先有收了3個月的利息錢45萬,跟可能3萬塊左右的代書費這樣?(林星 全)2萬初啦,沒有到3萬這麼誇張。」(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佐以林大瑋自承:其開立交付姜信鵬48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各1紙,劉恩盛兌現120萬元支票後 ,交付其利息及手續費4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可見利息及手續費共計475,000元係預先扣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算入借款,加計利息。 ③至林大瑋交付之其中1紙120萬元支票,固為劉恩盛所兌領,然姜信鵬確有簽收該紙支票之事實(見調字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28頁),又依姜文展於林星全於前開 錄音譯文提及:「(姜文展)那前三個月也才45萬,所以跟他當初講的120萬是不符的,所以...(林星全)這個東西我憑良心講,因為我們知道通路他們都會有一個介紹費、服務費的部分,那服務費多少是他們跟客人談,外面一般行情是6-10%都有人在收,就是同業,現在我們知道就是同業會跟客人收,我們其實我們就是金主方,等於說我們就是只有扣一個代書費,跟一個三個月的利息這樣子,那可能譬如說今天這個案件是你介紹,你跟我說你跟客人抽了6%好了,假設啦,那6%就是36萬嘛,所以我們會把這個佣金扣下來,是要支付給你這個介紹人,當然就是還有利息跟代書費這樣子」(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證人林星全證述:本案介紹人 是劉恩盛,介紹費是劉恩盛拿走(見本院卷二第136、139頁),可見該票據背書轉讓予劉恩盛之原因關係為本件借款仲介佣金之給付,衡諸姜信鵬需款恐急,則就資金之調度與介紹方設有仲介費之約定,核與常理無違,則姜信鵬將120萬元支票交付劉恩盛兌領,劉恩盛將前 開預扣利息及手續費475,000元轉交林大瑋後,其餘作 為其與姜信鵬間約定仲介費之收受,乃姜信鵬與劉恩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係借款利息預扣,應認林大瑋此部分借款已交付,不得扣除於得請求之本金數額外。 ④林大瑋交付之另紙480萬元支票,固由易冠公司兌領, 惟姜信鵬亦有簽收該紙支票之事實(見調字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28頁),且姜信鵬之所以向林大瑋借款, 即係為交付與黃胤庭、賴詩翰約定之投資金額,是其縱立即將自林大瑋處領得之支票轉交黃胤庭,再轉由黃胤庭兌付,仍屬依其與黃胤庭、賴詩翰或易冠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不得謂其未自林大瑋處收受該部分借款,而扣除於林大瑋得請求之本金數額外。 ⑤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有效即林大瑋得請求之本金數額為5,525,000元(計算式:6,000,000-475,000=5,525,000)。至姜信鵬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鑑定該120萬元支票上「姜信鵬」之背書是否係其所為,然姑不 論姜信鵬已逾本院命提出證據調查之期限,而為林大瑋主張失權效(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姜信鵬確有 簽收該紙支票,並交付劉恩盛作為給付仲介費、轉交林大瑋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紙支票上「姜信鵬」之背書縱非姜信鵬所為,亦不影響林大瑋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無礙此部分之認定,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106年7月26日起約定之利息高於前述法定利率20%之限制,姜信鵬迄今尚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以20%計算此後到期之利息。是林大瑋請求姜信鵬給付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即有理由。 3.違約金部分: 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原本、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其中違約金明載係「逾期未清償加罰『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又系爭借貸契約第9條記載:「本合約期限屆滿而乙方(即姜信鵬)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逾期未還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逾一日每萬元四十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將違 約金與填補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併列,且兩造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月息2.5%,即年息30%,顯然足以填補因遲 延給付所生損害,尚且有餘,則兩造再約定上開違約金,真意應係以強制姜信鵬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並非於遲延利息以外,再預定林大瑋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故該等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 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兩造間係民間私人借貸,借款有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又約定之遲延利息已超過年息20%,高出一般借貸及存款利率甚多,及姜信鵬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林大瑋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即其未能即時運用該筆金錢所損失之收益及孳息,暨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按年息1%計算,方屬適當。 ㈤姜信鵬本訴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確認林大瑋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姜信鵬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查姜信鵬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亦無撤銷事由,已如前述;另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林大瑋得向姜信鵬請求之數額為本金5,525,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亦已詳論如前。是 應認姜信鵬請求確認林大瑋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姜信鵬就超過5,525,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於此部分則屬無據。 2.確認林大瑋對姜信鵬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600萬元不存在部分: 查姜信鵬設定系爭抵押權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亦無撤銷事由,已如前述,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有效之債權,係本金5,525,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詳如前述,故姜信鵬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於超過5,525,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於此部分則屬無據。 3.請求林大瑋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系爭抵押權既屬有效而無撤銷事由,姜信鵬請求林大瑋塗銷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林大瑋反訴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借貸契約有效之債權,係本金5,525,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 金,已如前述。故林大瑋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250條規定,請求姜信鵬給付5,525,000元,及 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