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邱于祝 李衍傑 被 告 邱英嵐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于祝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衍傑10,000元,及自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邱于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李衍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原告李衍傑(下稱李衍傑)為朋友,原告邱于祝(下稱邱于祝)則為李衍傑之配偶,兩造子女就讀於同一幼稚園;於105 年6 月30日,被告因自訴外人陳俊維處聽聞其子女與原告之子女間相處情形,誤認邱于祝批評其子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電腦連接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邱彼得」,張貼內容為「幹她媽雞掰自己養了野蠻女兒還說別人女兒大頭病妳她媽別靠夫家幹你娘……妳她媽吸老二老子不是沒脾氣要試鹽鹼我等妳破麻!」(下稱系爭言論一)之公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復接續上開故意,於他人留言詢問是否是女兒被欺負時,以留言回復稱「父母心術不正,阿不就很棒棒?」(下稱系爭言論二;系爭言論一、二,下合稱系爭言論)。而被告以在客觀上足以貶低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系爭言論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較高之痛苦,故原告分別請求700,000 元(邱于祝)、300,000 元(李衍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邱于祝7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李衍傑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邱于祝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以系爭言論一辱罵邱于祝後,隨即於105 年7 月1 日0 時許與同日10時許在臉書上張貼道歉文彌補邱于祝所受之損害,侵害其名譽權之時間相當短暫、影響極為輕微,故應認邱于祝因此所受之損害相當輕微,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被告僅高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實難負擔過高之賠償金,請考量被告已勇於認錯,且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其行為已付出相當代價等情,酌定適當之賠償金。另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僅系爭言論二與李衍傑有關,然系爭言論二僅屬被告針對李衍傑批評自己女兒之行為,據以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至所謂「心術不正」,或有評價李衍傑行事不夠正直,然正直之標準為何,實因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而有所差異,其屬被告表達自己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難認係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當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李衍傑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李衍傑為朋友,邱于祝則為李衍傑之配偶,兩造子女就讀於同一幼稚園;於105 年6 月30日,被告因自陳俊維處聽聞其子女與原告之子女間相處情形,誤認邱于祝批評其子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基於妨害邱于祝名譽之故意,以電腦連接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邱彼得」,張貼系爭言論一之公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復接續於他人留言詢問是否是女兒被欺負時,以留言回復系爭言論二。 ㈡本件爭點: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其慰撫金應酌定多少數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於105 年6 月30日被告因自陳俊維處聽聞其子女與原告子女間相處情形,誤認邱于祝批評其子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接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邱彼得」,張貼系爭言論一之公開貼文,復接續前開犯意,於他人留言詢問是否是女兒被欺負時,留言回復系爭言論二等客觀上足以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已表示承認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在卷(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84 號妨害名譽案件卷附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原告及證人陳俊維、林靈瓏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28至31、50至52、63至65頁),復有被告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陳俊維事後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李衍傑事後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靈瓏與被告配偶洪千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8頁)。又被告於臉書中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固未指名道姓,惟據證人林靈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洪千惠用CherryHung回文後,Nicole Chen 回文「不會是小白屋吧」,加上與洪千惠後來之Line對話,就連結起來覺得被告是在罵邱于祝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且系爭言論二指涉之對象復表明為「父母」,堪認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已使與兩造間有共同或相關生活連結之特定臉書使用人推知被告所述係指向原告。再者,嗣被告在臉書上張貼道歉文時,已明白指名表徵對原告一家道歉之意(見偵卷第38頁),此舉亦足使曾見聞該貼文之不特定臉書使用人知悉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而為;且被告在臉書張貼系爭言論之舉,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心術不正」,係意指人存心不良、居心叵測,實有貶抑其人格之意,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抑其評價之程度,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而被告就其所謂「李衍傑批評自己女兒之行為」此一基礎事實,復未證明其為真實,則被告空言以「心術不正」形容李衍傑,自屬對李衍傑名譽之不法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⑴邱于祝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於105 年度財稅所得為110,306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66,492,680元;⑵李衍傑為大學畢業,現為長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於105 年財稅所得為806,138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72,477,235元;⑶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於105 年度其他財產總額為5,000,0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52、56、57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不論兩造子女間相處情形為何,被告當應思理性而本於良善、包容之心與原告溝通,嘗試釐清真實情形並化解兩造誤會,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逕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併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行為後未久即於臉書上張貼道歉文,情節尚非嚴重,及原告分別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于祝請求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李衍傑請求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000元(邱于祝)、10,000元(李衍傑),及均自106 年5 月20日(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