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陳碧誠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鄭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文德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2號、54號、56號、58號、60號、62號、64號)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於民國93年間買受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基地。原告依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占有使用如本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295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8頁所示臨文德路之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區域)。又文德大廈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民國於100 年12月3 日決議自101 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公共空間使用費,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公共區域,已具有默示分管或約定專用之性質,故原告自有權占有系爭公共區域。詎105 年12月17日文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公共區域之約定專用,該決議違反文德大廈管理規約應不成立,且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不得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公共區域之分管約定。嗣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在文德大廈之外牆,懸掛如湖調卷第76-77 頁所示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其上載有:「無奈芳鄰」、「佔地違建」、「出租牟利」、「還我土地」、「姑息養奸」等文字,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翁慧芳經營喜得早餐店,被告懸掛系爭布條致該早餐店之生意受到影響,致承租人欲向原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應拆除系爭布條暨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懸掛於文德大廈外牆之系爭布條予以拆除;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文德大廈公布欄7 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公共區域違建內堆放瓦斯桶、廚餘桶、排風管等物,並將鐵捲門上鎖,經被告迭次向臺北市政府為違章建物之舉報,非僅涉兩造私權爭議,更攸關文德大廈多數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系爭布條言論關乎公共利益,且系爭公共區域迭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被告雖多次舉報,惟屢為占用人尋求民意代表關說等途徑阻臺北市政府對違建物之拆除,被告為保障全體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合法權益,始決議以懸掛系爭布條之方式,以表達對臺北市政府一再緩拆姑息養奸乙事之抗議,是系爭布條乃被告為促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違建所為之意見表達,係必要自保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況原告係以系爭建物投資牟利,未曾居住於文德大廈內,社區居民皆無人識得原告;系爭布條之文字均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指涉特定人之意,姑息養奸等文字係對臺北市政府處理不當之抗議,原告顯屬心虛、自行對號入座。況原告亦不爭執其確占用系爭公共區域,故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以捍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實難認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於93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基地。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公共區域。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在文德大廈之外牆懸掛系爭布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懸掛系爭布條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然查,系爭布條之內容為:「無奈芳鄰」、「佔地違建」、「出租牟利」、「還我土地」、「姑息養奸」等文字,自字面上解讀乃單純為意見之表達,且是否「佔地違建」、「還我土地」等事實,因關係法定空地之占有使用而影響廣大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居住使用安全,乃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況上開文字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別原告身分之文字;且系爭布條懸掛於大樓之壁面高達數層樓,由系爭布條懸掛處之位置兩側觀之,猶有多數區分所有建物存在,此有相片2 幀在卷可稽(湖調卷第76-77 頁)。況原告復自陳另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違建使用法定空地乙情,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㈡第84-92 頁),足徵系爭布條關於「無奈芳鄰」、「佔地違建」、「出租牟利」、「還我土地」、「姑息養奸」等文字,外觀上尚未足認定係指摘原告或其他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應拆除系爭布條暨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