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旺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炳權即蔡偉強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被 告 蘇臨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偉強於起訴後更名為蔡炳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尚不影響其同一性,並經原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自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東霖前以亞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物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48 萬5,900 元,嗣被告吳東霖雖曾陸續清償貨款,惟至103 年10月2 日即未再清償,貨款尚餘333 萬6,350 元未予清償。其後,經兩造溝通協商,被告吳東霖邀同被告蘇臨豐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4 月25日簽署借據,約定於105 年4 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上開333 萬6,350 元。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兩人仍未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出貨簽收單、出貨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54 至65 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蘇臨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東霖與原告間既已約定由被告吳東霖清償貨款債務333 萬6,350 元,揆諸前開見解,即係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應可認定借貸關係借款之交付,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具要物性,被告等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清償。 五、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東霖於105 年4 月2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積欠原告333 萬6,350 元,業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臨豐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0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