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簡均芮 簡逢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簡仁地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3 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及追加聲明,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2萬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各1 萬6,25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各1/4 、被告應有部分1/2 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及變更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部分,乃基於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擅自占用出租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是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簡均芮、簡逢毅兩人係被繼承人簡武雄之子女,被告簡仁地為簡武雄之兄,系爭不動產原為簡武雄與被告共有,其間並無分管協議,而簡武雄於102 年12月10日過世,由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4 ,惟被告早自101 年起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租,顯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又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擅自出租,每月私自收取5 萬5,000 元至6 萬5,000 元之租金,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對共有物為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二人因此各受有相當於1/4 租金之損害。又被告將共有物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前,若仍繼續出租全部共有物時,被告之不當得利狀態仍在持續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0日(繼承發生之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經計算後,於原告起訴前已到期之部分為原告二人各22萬9,879 元,於原告起訴後始到期之部分為原告二人按月各1 萬6,250 元,並均請求加計法定利息。 三、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 ,而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四、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均屬無據: ㈠、被告辯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88萬元部分:簡武雄與被告間並無分管協議,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因自身無收入,故打算為自己利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且從未將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予原告之父親或原告,顯見其並無為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修繕之行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擔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惟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確為88萬元,並非無疑,被告亦未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墊付94年5 月至102 年12月之勞健保費用14萬8,932 元、保險費用5 萬1,354 元,及簡武雄為原告等投保費用7,727 元,暨簡武雄向被告借款251 萬2 萬7,586 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㈢、縱被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然簡武雄於102 年12月間過世時,我國民法已全面採法定限定繼承,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乃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用出租所受之損害,並非簡武雄所留之遺產,原告並無以繼承財產以外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以其所稱遺產債權部分與屬原告固有財產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要無理由。 五、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2萬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各1 萬6,250 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各1/4 、被告應有部分1/2 比例分配。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二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1/4 ,並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被告並無妨礙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不動產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武雄間原有分管協議,由在台灣工作之被告使用管理。而共有房地之出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之一,是被告係依分管約定,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進而收取租金,均屬適法有據,非為不當得利,原告若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武雄之分管約定顯失公平,應先行聲請變更,始得向被告請求管理之利益。 二、就原告之聲明㈡、㈢、㈣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㈠、如前述被告與簡武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分管協議,退步言之,若認無共有物之管理約定,被告對共有物之修繕及保存行為,仍得由被告單獨為之,對原告主張之請求,被告得主張抵銷。訴外人李榮洲承租系爭不動產時,因租賃物已老舊而有漏水等現象,無法為通常使用,是雙方約定由出租人先為修繕,而於101 年2 月27日同時簽署租賃契約、合意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確須修繕保存行為,且於修繕後101 年4 月起始出租予李榮洲,又依合意書所載,被告因而委請尚穩工程行(負責人簡孟梓同為兩造之親屬)修繕,嗣完工合於租賃後,李榮洲始為承租使用,是被告確實修繕系爭不動產無訛,修繕所需費用88萬元即被證3 之報價,而被告之修繕行為係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管理共有之房地,自得向共有人請求分擔;如認為雙方無共有物分管約定,被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76 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仍得請求分擔。 ㈡、又被告亦得就下列為簡武雄代墊費用及借款,與支付簡武雄之喪葬費用部分,一併主張抵銷: 1、簡武雄之喪葬費用22萬2,000 元部分,確為被告墊付。 2、勞健保費14萬8,932 元部分,因原告之父簡武雄長年在大陸經商,偶爾回台探親及就醫,因而在簡武雄不便於親自繳納費用且無其他親屬協助下,均由被告基於兄弟情誼代為支付,另有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之健保費繳款人存根聯可佐。又被告曾為簡武雄代墊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金及壽險貸款利息等費用係由被告代墊而執有單據,被告先就已提出之新光人壽單據部分計算共5 萬1,354 元。再簡武雄於92年3 月26日為己身、前妻洪嘉淑、原告二人及前妻親屬等繳納健保費用共7,727 元,亦由被告代為支出而執有單據。 3、原告父親簡武雄向被告借款部分,被告已提出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共計251 萬7,586 元。而國泰銀行部分,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及101 年10月9 日匯予簡武雄之款項,尚有取款憑條可稽。 4、原告父親簡武雄為名雅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雅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大股東,被告及洪嘉淑即原告之母親皆為公司小股東,知悉簡武雄經營名雅仕公司之營運不良情形,本件確為被告基於兄弟情誼,為原告父親繳納被證5 、被證9 、被證11勞健保費等各項費用;又被證6 、被證10、被證12借予簡武雄。該等金錢確屬原告父親簡武雄向被告借貸,原告二人為簡武雄之繼承人,就聲明概括繼承簡武雄之財產,即應一併繼承上開債務,被告主張該等債務適於抵銷抗辯,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數額。 ㈢、綜上,就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88萬元、簡武雄喪葬費22萬2,000 元、簡武雄勞健保費14萬8,932 元、簡武雄保險費5 萬1,354 元、簡武雄為原告等投保費用7,727 元、簡武雄欠款251 萬7,586 元,被告一併主張抵銷,包括簡武雄之喪葬費用22萬2,000 元部分,共計382 萬7,599 元。 三、本件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並優先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四、聲明: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 ㈡、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簡武雄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簡武雄於102 年12月10日過世,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 ; 二、系爭不動產自101 年4 月1 日起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李榮洲,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等其他共有人; 三、上情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新北地院補字卷第8 至10頁、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據?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主張抵銷,得否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得否准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據: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簡武雄與被告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僅1/2 ,惟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逕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李榮洲而為間接占有,及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管理行為;雖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協議而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原告之父簡武雄或原告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尚無可採;則被告既於未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情形下為出租之管理行為,顯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及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如前述遭被告無權占用、擅自出租而取得租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就其所受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之收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負返還責任。又依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李榮洲於審理中證稱:伊從101 年開始承租系爭不動產到現在,租金101 年到103 年4 月是每月5 萬5,000 元,自103 年5 月到現在是每月6 萬5,000 元等語(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78 頁背面),而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1/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0日(即繼承發生之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所受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收益金額,即請求⒈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即原告起訴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2萬9,879 元【計算式:①自102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2月31日為9,758 元(55000/4*22/31 =9758);②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按月為1 萬3,750 元(55000/4 =13750 ),4 個月共為5 萬5,000 元(13750* 4=55000 );③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2 月止,按月為1 萬6,250 元(65000/4 =16250 ),10個月共為16萬2,500 元;④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5 日止為2,621 元(65000/4*5/31=2621 );⑤以上合計22萬9,879 元(9758+55000 +162500+2621=2298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6,250 元【計算式:65000/4 =16250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主張抵銷,得否准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債權之人,應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出租前曾修繕系爭不動產而支出88萬元,得依民法第822 條第1 項共有物之費用分擔或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支付;又被告於原告之父簡武雄生前為其代墊勞健保費14萬8,932 元、保險費5 萬1,354 元、為原告等人之投保費用7,727 元,及給付其借貸金額251 萬7,586 元,均屬簡武雄向被告之借款;另包括簡武雄之喪葬費用22萬2,000 元;以上共計382 萬7,599 元,被告一併主張抵銷云云。 1、就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部分: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承租人李榮洲於101 年2 月27日簽署之合意書記載:「一、甲方(即被告)應於承租日前完成屋頂之防水工程,日後若有漏水現象,應由甲方負責修繕不得推諉。二、甲方應於承租日前將室內及周圍雜物淨空,並重新粉刷一樓牆壁。. . . 」等語(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88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榮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空屋,二樓陽台跟屋頂會漏水,伊有叫被告作防水工程,當初口頭約定先修好再給伊,一樓部分油漆粉刷;粉刷是101 年4 月之前就做好,漏水部分是承租前就有在修,一路修到承租後,伊另外請人修繕一樓大電箱,另伊於承租前、後沒有看過天車,並未要求拆除天車等語(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78 至179 頁),固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間有老舊漏水現象,而有修繕漏水及粉刷等保存行為之必要(至拆除天車部分,則既未經承租人要求處理,亦無證據顯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保存或增益行為;另電力工程部分,並非由被告雇工處理);②惟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支出修繕費用部分,查被告提出之尚穩工程行報價單雖記載工程項目及金額為:「防漏工程60萬元、拆除工程5 萬元、修繕工程6 萬5,000 元、電力工程16萬5,000 元,總價88萬元」等語(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30頁),然既僅屬「報價」性質,自無法證明工程之實際施作及付款情形;又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尚穩工程行負責人簡孟梓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兩造都有親戚關係,是被告請伊去修繕,被告大約於100 年中說房子放很久,要出租,被告說沒有什麼收入,出租就有收入;報價單上除第四項沒作,其他部分有作;工程款前前後後陸續給付,大約70萬元,大部分都是伊爸爸跟被告拿錢,多少錢沒有記得很清楚,沒有開立收據等語(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80 至181 頁),該證人就修繕費用之證詞,乃不確定而概括之陳述,甚且表示大部分非其經手,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是否確有支付多少修繕金額,而被告復未陳明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之證明有何重大困難之處,則被告既未能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主張此節抵銷債權之存在,並無可採。 2、就代墊勞健保等費用及給付借貸金額部分:查被告主張於原告之父簡武雄生前為其代墊勞健保費14萬8,932 元、保險費5 萬1,354 元、其為原告等人投保之費用7,727 元,及給付借貸金額251 萬7,586 元等節,提出簡武雄之勞工保險卡及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及繳款存根聯,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送金單及繳費通知單、投保單位為簡武雄擔任負責人之名雅仕公司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名雅仕公司與被告之存摺及簡武雄之取款憑條等件(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36至48、79至87、91至104 頁)為據,固堪認被告主張支出各該款項非屬無據。惟按資金流動之可能原因眾多,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為其他法律上關係,尚難逕以被告支出款項之事實,或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武雄有資金之需求等,即遽認被告確有與簡武雄達成借貸之合意,而基於該借貸關係付款,本件被告就借貸合意之要件未能舉證,應認被告主張此節抵銷債權之存在,亦無可採。 3、就支出喪葬費用部分:查被告主張於原告之父簡武雄過世後支出喪葬費用22萬2,000 元乙節,提出真誠生命禮儀契約項目清單及殯葬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33至34、90頁)為據,其中就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之真誠生命禮儀契約項目清單部分,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該禮儀公司而經覆稱確為該公司所開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和該公司接洽結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固堪認被告主張支出此款項非屬無據。惟被告並未陳明其因支出此款項而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之債權,應認被告主張此節抵銷債權之存在,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抵銷債權之存在及金額,其所為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得否准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簡均芮、簡逢毅二人與被告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4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 ;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之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不動產共用一出入樓梯,有系爭不動產之相片可參(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51 、158 頁),本件兩造亦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並不可行;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兩造亦均表示願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是本件經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所得價金應由原告二人、被告依權利範圍之比例即各1/4 、1/2 之比例分配。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82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付不當得利,及訴請分割共有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應受給付之原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 ├────┬──┼────────┼─────────┤ │簡均芮 │㈠ │新台幣22萬9,879 │新台幣7 萬7,000 元│ │ │ │元,及自民國104 │ │ │ │ │年5 月1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㈡ │自民國104 年5 月│ │ │ │ │17日起至返還系爭│ │ │ │ │不動產之日止,按│ │ │ │ │月於每月5 日前給│ │ │ │ │付新台幣1 萬6,25│ │ │ │ │0 元,及自各期應│ │ │ │ │給付之翌日起至各│ │ │ │ │期清償之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簡逢毅 │㈠ │新台幣22萬9,879 │新台幣7 萬7,000 元│ │ │ │元,及自民國104 │ │ │ │ │年5 月1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㈡ │自民國104 年5 月│ │ │ │ │17日起至返還系爭│ │ │ │ │不動產之日止,按│ │ │ │ │月於每月5 日前給│ │ │ │ │付新台幣1 萬6,25│ │ │ │ │0 元,及自各期應│ │ │ │ │給付之翌日起至各│ │ │ │ │期清償之日止,按│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附表二 ┌─────────────┬────────────┐ │ 共 有 人 │ 應受變賣價金分配之比例 │ ├─────────────┼────────────┤ │ 原告簡均芮 │ 1/4 │ ├─────────────┼────────────┤ │ 原告簡逢毅 │ 1/4 │ ├─────────────┼────────────┤ │ 被告簡仁地 │ 1/2 │ └─────────────┴────────────┘ 附表三 ┌─────────────┬────────────┐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被告簡仁地 │ 100/100 │ ├─────────────┴────────────┤ │(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全部價額計│ │ 算,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不再另課徵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