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楊燦龍 被 告 詹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騎乘之機車及安全帽、衣褲、手錶等物,則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上開部分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然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主張追加該部分之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減縮,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凌晨,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 段,以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港路3 段之交叉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逢原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沿南港路3 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前側處撞擊原告駕駛機車右側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業經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7萬7,955 元: ㈠、機車毀損費用5 萬元:原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不堪使用,新車為6 萬,加上平均每年更換新品零件約5,000 元,10年共計約10萬元,20年攤提折舊約5 萬元,故要求賠償5 萬元,事故車報廢。 ㈡、醫療費用3,355 元:包括忠孝醫院2 次共985 元、三軍總醫院1 次計290 元、康寧醫院2 次共580 元、富康復健科診所10次共1,500元。 ㈢、交通費用1,400 元:從原告福德街家中到三軍總醫院或是富康復健科診所每次來回共100 元、14次,共計1,400 元。 ㈣、個人物品毀損費用3,600 元:包括安全帽、衣褲、手錶毀損,共計3,600 元。 ㈤、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系爭事故後原告係由太太親友看護,自系爭事故後30天、每天以1,200 元計算。 ㈥、營養品費用3,600 元:包括服用維骨力等,原告的太太是作直銷的,所以是跟她拿,沒有單據,自系爭事故後30天、每天以120 元計算。 ㈦、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1 月擔任享叮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兼負責人,平均基本薪資5 萬元,105 年2 、3 月則出任兩家公司之經理、總經理特助,薪資皆為5 萬元,自系爭事故後3 個月期間因雙手、肩頸傷而無法再找工作,故每個月以5 萬元計算,3 個月共受有15萬元之工作損失。 ㈧、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萬元: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富康復健科診所去過10次,都無法完全改善雙手及肩頸問題,醫生認為是頸椎或脊椎受傷,需到醫學中心作核磁共振費用約1 萬元、開刀住院費約12萬元,合計13萬元,但診所醫師表示無法開立診斷證明。 ㈨、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被告原先於刑事案件調解庭答應以6 萬元或8 萬元和原告和解,但之後都丟給保險公司處理,不聞不問。 ㈩、原告不聲請醫療鑑定,之前有問過就診次數較多之富康復健科診所,但該診所表示無法開立關於看護期間、修養期間、後續醫療費用等項目之診斷證明書,其他曾就診之醫院因為就診次數不多,應該也無法開立該等項目之診斷證明書,請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作判斷。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 ㈠、機車毀損費用部分: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其機車修復估價金額為1 萬5,500 元,原告卻請求5 萬元之損失並不合理;又原告主張每年更換新品零件5,000 元並無依據;再原告之機車並未實際修理,原告稱其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不堪使用,請原告提供報廢證明,被告依機車之剩餘價值賠付。被告僅同意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上所載1 萬5,500 元,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賠償。 ㈡、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忠孝醫院2 次費用單據共985 元,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其餘醫療費用,請原告再提供單據。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故均有爭執。 ㈣、個人物品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物品毀損項片,故均有爭執。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勢應無需他人看護,若有必要,請原告提供診斷證明書。 ㈥、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醫囑需使用營養品,且未提供相關單據,故均有爭執。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傷勢應不需要休養3 個月之久,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4 月15日即退保,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難謂有工作損失。 ㈧、預估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之傷害僅限於頭面部撕裂傷、右肩腫傷、四肢多處擦傷,並未包括頸椎或脊椎之傷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謂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均有爭執。 ㈨、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㈩、原告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被告並未向訴訟代理人表示曾承諾以6 萬元或8 萬元和原告和解,也未向訴訟代理人表達有和解意願。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 至8 頁),是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堪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機車毀損費用5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不堪使用,新車為6 萬,加上平均每年更換新品零件約5,000 元,10年共計約10萬元,20年攤提折舊約5 萬元,故要求賠償5 萬元,事故車報廢云云,提出修復費用1 萬5,500 元之估價單乙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於系爭事故中所騎乘之機車已達不堪使用而須報廢之程度,應僅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應扣除折舊;又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而本件原告自承其機車已出廠10年(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顯已逾耐用年數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550 元(計算式:15,500元×1/10= 1,550 元),故原告因其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550 元為必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3,35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355 元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5日共2 次就診費用收據,顯示各支出695 元、290 元,合計985 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另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看診預約掛號單、富康復健科診所之治療卡及藥品明細單、三軍總醫院門診序號單、康寧醫院之處方籤等件(見本院卷第36、37、39頁),均未顯示原告實際支出何等醫療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爭執,原告復未再為任何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85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其臺北市福德街家中至富康復健科診所或三軍總醫院看診共14次,每次交通費來回共1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4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失云云,惟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個人物品毀損費用3,6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及衣褲、手錶等物品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個人物品毀損費用3,600 元云云,提出其至賣場購物之電子發票及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下方)。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面部1 公分之撕裂傷、右肩約3 公分X 3 公分之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 頁)在卷可按,本件原告之頭部於系爭事故中受有撕裂傷,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其頭部受到碰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及明細表,顯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19)日購買安全帽乙頂而支出326 元,應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於其頭部受到碰撞時亦發生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安全帽之毀損費用部分,尚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衣褲、手錶等物品之毀損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難認其請求為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個人物品毀損費用於326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3萬6,000元、營養品費用3,6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臉部、四肢均有受傷,縫了5 、6 針,故有親人看護之必要,另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後30天、每天1,200 元計算,共計3 萬6,000 元之看護費用,及自系爭事故後30天、每天120 元計算,共計3,600 元之營養品費用云云。惟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受看護及服用營養品之必要(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 頁),原告復未再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甫離開前一家公司,正準備再找工作,因系爭事故後而雙手、肩頸傷無法再找工作達3 個月,而先前公司之平均薪資為5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後3 個月、每月以5 萬元計算,共計15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 頁),而原告復未再為任何舉證;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4 月15日即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退保,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105 年4 月18日發生時並無工作,至原告雖稱其正欲再找工作,然並未提出其覓職或復職之具體計畫,亦難認原告受有所稱3 個月不能覓職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㈦、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富康復健科診所去過10次,都無法完全改善雙手及肩頸問題,醫生認為是頸椎或脊椎受傷,需到醫學中心作核磁共振費用約1 萬元、開刀住院費約12萬元,合計13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3萬元云云。惟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 年4 月18日事故當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頭面部1 公分之撕裂傷、右肩約3 公分X 3 公分之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富康復健科診所之治療卡,記載診斷之病名為肩傷(shoulder contusion),並非頸椎或脊椎之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下方),而原告復自承無法取得此部分所主張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未再為任何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3 名求學中之子女,前曾擔任電子商務公司經理,目前從事游泳池管理工作、領有台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暨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即頭面部1 公分之撕裂傷、右肩約3 公分X 3 公分之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㈨、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機車毀損費用1,550 元、醫療費用985 元、個人物品毀損費用326 元及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為4 萬2,861 元。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4 萬2,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