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李祥維 被 告 張榮德 被 告 簡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榮德之債權人,因被告張榮德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81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簡張秋香(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地字第2612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0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人為張榮德),致使原告於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遭認無拍賣實益,惟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其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被告張榮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於被告張榮德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499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張榮德應清償原告904 萬3,417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與被告張榮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張榮德皆未清償。原告於100 年8 月及102 年9 月間聲請對於被告張榮德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張榮德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簡張秋香,致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0號函、102 年司執字第54615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約為257 萬元及337 萬元,皆不足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而顯無拍賣實益。惟系爭普通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被告簡張秋香雖辯稱其與被告張榮德間有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提出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然系爭500 萬元借款,其中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從被告簡張秋香之活儲帳戶中所支應,但該帳戶於98年8 月間有4 筆大額資金之轉帳存入,已證明該帳戶之200 萬元中有199 萬元之資金來源是來自於被告張榮德之父母親(即於98年8 月17日及24日之交易),且與系爭借款之時間相近;又另外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是由結清簡文雄、簡靜敏、簡嘉宏等3 人之活儲存款帳戶所支應,其中簡文雄及簡嘉宏2 人之各100 萬元定存,其最早之資金來源亦發現是來自於被告張榮德之父母親所提供,可見系爭500 萬元應是被告簡張秋香應返還予被告張榮德(或其父母親)之財產或投資利益,而非被告簡張秋香主張之借款。再參證人簡靜梅、簡靜敏之證詞,被告於98年10月6 日轉帳500 萬元之資金流向,無法證明係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10月10日特定債權。另被告張簡秋香所提出借據之簽立日期為98年10月10日,與其於98年10月6 日存入500 萬元至被告張榮德帳戶之日期不符,亦非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10月10日特定債權。 二、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如經確認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普通抵押權,即屬對於被告張榮德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張榮德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張榮德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張榮德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張秋香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榮德、簡張秋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簡張秋香應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肆、被告簡張秋香辯稱: 一、被告簡張秋香與張榮德為姑侄關係,被告張榮德於98年10月間確實有向被告簡張秋香金錢借貸500 萬元:被告張榮德於被告簡張秋香之配偶簡文雄98年8 月24日死亡後第3 日,即因其資金周轉需要而開口向被告簡張秋香借貸500 萬元,因金額龐大,被告簡張秋香幾經思考,並與三個兒女(即大女兒簡靜梅、二女兒簡靜敏及兒子簡嘉宏)討論後,始答應其金錢借貸之請求;該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除被告簡張秋香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本有之200 餘萬元外,另外將亡夫簡文雄第一銀行帳戶、二女兒簡靜敏第一銀行帳戶、兒子簡嘉宏第一銀行帳戶,皆於98年9 月28日結清銷戶,並於同日將上開結清之款項存入被告簡張秋香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金額分別為100 萬2,619 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而後98年10月6 日被告簡張秋香自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以一取款一存款之連動處理方式,將500 萬元存入被告張榮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後被告簡張秋香與被告張榮德於98年10月10日立下500 萬元借據,並於98年10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而於98年10月29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簡張秋香與張榮德為姑侄之近親關係,被告簡張秋香應張榮德之資金急需,而於立據之4 天前即先撥款,且單純欲幫忙張榮德渡過錢關故未約定利息,被告簡張秋香復礙於人情而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均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榮德已清償借款,亦完全無法舉證系爭普通抵押債權及借貸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系爭500 萬元可能是被告簡張秋香應返還予被告張榮德或其父親張金太之財產或投資利益云云,亦係原告毫無憑據之主觀臆測。本件被告簡張秋香與被告張榮德之間確實存在500 萬元之金錢借貸,因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亦係確實存在,不容原告為追討其對於被告張榮德之債權而空言否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張榮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榮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9日經其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其姑姑即被告簡張秋香,擔保債權為系爭借貸債權。 二、原告為被告張榮德之債權人,已對被告張榮德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慧字第16499 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榮德應清償原告904 萬3,417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於100 年、102 年間陸續聲請對於被告張榮德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經執行法院通知因系爭不動產核定之拍賣底價約為257 萬元、337 萬元,不足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債權,而顯無拍賣實益。 四、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慧字第16499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8 月31日士院景100 司執助智字第1180號函、本院102 年12月30日士院俊102 年司執智字第54615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6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5日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見本院卷㈠第50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柒、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普通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簡張秋香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普通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 ㈠、按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為被告簡張秋香所否認,辯以被告張榮德確有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簡張秋香借貸500 萬元等語。 ㈡、查關於系爭借貸債權之借款經過,被告簡張秋香陳稱:被告張榮德係於簡張秋香之配偶簡文雄於98年8 月24日死亡後未久即由其父親張金太偕同開口向被告簡張秋香借貸500 萬元,經被告簡張秋香思考並與三名兒女(即大女兒簡靜梅、二女兒簡靜敏及兒子簡嘉宏)討論後始答應借款,該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除被告簡張秋香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本有之200 餘萬元外,另外將簡文雄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二女兒簡靜敏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與兒子簡嘉宏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皆於98年9 月28日結清銷戶,並於同日即98年9 月28日將上開結清之款項存入被告簡張秋香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金額分別為100 萬2,619 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而後即由被告簡張秋香於98年10月6 日自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取款500 萬元後存入被告張榮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嗣被告簡張秋香與被告張榮德於98年10月10日立下500 萬元借據,並於98年10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而於98年10月29日完成抵押權登記等情,⑴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張秋香之兒女簡靜梅、簡靜敏、簡嘉宏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借款經過之梗概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61 頁),⑵並有被告簡張秋香提出之98年10月10日借據、98年10月6 日簡張秋香之存取款憑條、簡張秋香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簡文雄、簡靜敏、簡嘉宏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89至96、110 至111 頁)可憑,⑶且經本件審理中向第一銀行調取被告張榮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自民國98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簡張秋香確有於98年10月6 日轉入500 萬元至張榮德帳戶,並由被告張榮德於同月12日支出後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冠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且未見被告張榮德將上開款項金額匯還被告簡張秋香等情,有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106 年6 月12日、106 年8 月21日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8 、129 至138 頁)可按,被告簡張秋香所辯,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質疑被告簡張秋香上開500 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陳稱:⑴所謂被告簡張秋香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本有之200 萬元資金部分,該帳戶經查前於98年8 月間有4 筆大額資金存入,包括由被告張榮德之父母親張金太及張林滿存入共計199 萬元(即98年8 月17日張林滿存入106 萬元、張金太存入56萬元,98年8 月24日張金太存入27萬元、張林滿存入10萬元),與系爭98年10月借款之時間相近;⑵另關於結清簡文雄、簡靜敏、簡嘉宏3 人帳戶之300 萬元資金部分,係該3 人分別最早於90年3 月16日、90年9 月21日、90年3 月16日開始存入100 萬元之定存後,嗣以整存整付方式續存至98年9 月28日結清日後轉為活儲帳戶存款,再存入被告簡張秋香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而其中簡文雄、簡嘉宏2 人於90年3 月16日開始之各100 萬元定存,其資金來源係被告簡張秋香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於90年3 月16日所支出之200 萬元,又被告簡張秋香之該帳戶於90年3 月5 日有一筆大額資金207 萬元存入,其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張榮德之父母親張金太及張林滿存入共計207 萬元(即90年3 月5 日由張林滿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入62萬元、張林滿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入45萬元、張金太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入100 萬元)等情,並舉本件審理中向第一銀行調取被告簡張秋香、簡文雄、簡靜敏、簡嘉宏、張金太、張林滿之帳戶自開戶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函詢被告簡張秋香帳戶前述98年8 月、90年3 月間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或調取交易傳票,經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於106 年12月1 日、107 年1 月30日、107 年4 月11日函覆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268 、298 至314 頁,卷㈡第17至159 頁)為據。查: 1、關於被告簡張秋香之帳戶內本有之200 萬元資金來源部分,固經原告質稱其中199 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張榮德之父母親於98年8 月17日、24日所存入,與系爭98年10月借款之時間相近。惟查,⑴被告就此陳稱:訴外人張金太及張林滿之所以將上開199 萬元轉入被告簡張秋香之帳戶,係為了給付其「個人」就共同房租應分配給被告簡張秋香之金錢,及償還其「個人」向被告簡張秋香金錢借貸的債務等情,核與證人簡靜敏、簡靜梅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母親從很久以前年輕時就委託伊舅舅(張金太)幫她處理帳戶,中間有很多共同房租的分的錢及以前伊舅舅、舅媽及伊母親房租關係的錢,伊母親很相信伊舅舅,伊母親說伊舅舅以前說要借錢都會還,所以伊舅舅要借錢伊母親都不會考慮很久,可是這是第一次金額這麼大,但因伊舅舅有出面,所以伊母親就答應了;伊舅舅知道伊母親的帳戶有200 多萬元,也知道伊爸爸簡文雄、簡靜敏、簡嘉宏的第一銀行帳戶各有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159 頁),並無不合;⑵且按訴外人張金太及張林滿雖為被告張榮德之雙親,然在法律上之人格各別,無法僅因屬於至親關係即視為一體,關於被告簡張秋香、張金太及張林滿間之資金往來,不能視同為被告簡張秋香、被告張榮德間之資金往來;⑶至原告復質稱:被告張榮德之父母親既然有前述98年8 月17日、24日合計轉入被告簡張秋香帳戶之199 萬元資金,被告張榮德縱有資金需求,何須於同年10月間向被告簡張秋香成立系爭借貸債權云云,然被告張榮德欲向何人借款,本係由其內心盱衡斟酌,況且依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106 年6 月12日、106 年8 月21日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張榮德之帳戶於98年10月14日由其父親張金太轉入1,880 萬元,並由張榮德於同日支出1,900 萬元後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冠捷公司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8 、129 至138 頁),無法排除被告張榮德亦有向其父母親尋求金援,惟因資金缺口過大而向他人四處借貸之可能;⑷準此,原告此節質疑被告簡張秋香於98年10月間並無借款予被告張榮德之事實,洵無可採。 2、關於被告簡張秋香之帳戶內由簡文雄、簡靜敏、簡嘉宏3 人之帳戶結清後存入之300 萬元資金來源部分,固經原告質稱其中至少簡文雄、簡嘉宏2 人最早於90年3 月16日開始之各100 萬元定存,係由被告簡張秋香之資金於同日存入,而被告簡張秋香之該資金,又係由被告張榮德之父母親於同月5 日所存入。惟查,⑴訴外人張金太及張林滿與被告張榮德在法律上之人格各別,關於被告簡張秋香、張金太及張林滿間之資金往來,不能視同被告簡張秋香、被告張榮德間之資金往來,業如前述;⑵且依一般常情,債務人如欲製造虛偽債權或抵押權以達脫產目的,其虛偽之金流當為短期間之往來,本件上開人等於90年間之資金往來,與系爭98年間借貸債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間相隔8 年之久,顯難認係被告等為嗣後製造虛偽債權所預為之金流安排;⑶準此,原告此節質疑被告簡張秋香於98年10月間並無借款予被告張榮德之事實,洵無可採。原告聲請再調查簡靜敏之帳戶於90年9 月21日100 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亦核無必要,併為敘明。㈣、原告另質疑本件被告簡張秋香所提出之借據簽立日期,與其存入500 萬元至被告張榮德帳戶之日期不符,亦非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10月10日特定債權,又被告簡張秋香何以未曾主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節。查被告簡張秋香提出之借據記載簽立日期為98年10月10日,又系爭普通抵押權設立登記日期為98年10月29日,均晚於前述被告簡張秋香存入500 萬元至被告張榮德帳戶之日期98年10月6 日,而被告簡張秋香未曾主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乙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0號執行卷宗可稽,惟查,上開借據之簽立日期、系爭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與被告張簡秋香給付借款之日期相隔不久,且衡諸被告簡張秋香與被告張榮德為姑侄之近親關係,被告簡張秋香應被告張榮德之資金急需,而於立據前先撥款,嗣後再書立借據及設定擔保,並因人情之故而未主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㈤、據此,被告簡張秋香與被告張榮德間確有如98年10月10日借據表彰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洵無疑義。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簡張秋香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普通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被告張榮德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該妨害其所有權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榮德請求被告簡張秋香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㈡、惟查系爭普通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經前述認定,則原告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簡張秋香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簡張秋香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