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陳詩薏 陳心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劉秀治(即陳建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詩薏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心薇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7 至13「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詩薏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陳詩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心薇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心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執有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建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 至13支票,並合稱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陳建春自應負清償票款責任,然其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上「陳建春」印文之真正,縱為真正,亦係經盜蓋,另否認陳建春與原告陳詩薏、陳心薇(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間就系爭支票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詩薏、陳心薇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上均記載發票人為陳建春,並均蓋有「陳建春」之印文;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託收日期辦理金融機構託收。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㈢、陳詩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訴外人即陳詩薏三姊陳芯恩之善化郵局01913970648506號帳戶,陳芯恩於同日以現金98萬元存入陳建春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之八里區農會20032001358210號帳戶;陳詩薏於105 年5 月5 日轉帳29萬1,000 元至陳心薇之蘆洲中山路郵局24411770204896號帳戶(下稱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 元至陳建春獨資之建泓企業社之元大銀行蘆洲分行0873210079980 號帳戶(下稱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142 、146 頁〉;陳詩薏於105 年5 月6 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之八里區農會20032001348310號帳戶(下稱陳心薇八里區農會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29萬4,015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詩薏於105 年5 月16日轉帳38萬8,000 元至陳心薇蘆洲中山路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38萬8,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沁旋即原告陳詩薏之二姊於105 年4 月22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沁旋於105 年4 月29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沁旋於105 年5 月3 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1,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心薇於105 年5 月9 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4,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心薇於105 年5 月12日由其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帳39萬2,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沁旋於105 年5 月17日轉帳4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38萬4,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陳沁旋於105 年5 月20日轉帳30萬元至陳心薇郵局帳戶,陳心薇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轉帳29萬4,000 元至建泓企業社元大銀行帳戶。 ㈣、記載發票人為陳建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內湖分行之NHA7867625號(面額11萬8,000 元、到期日104 年11月8 日)、NHA7867626號(面額11萬6,000 元、到期日104 年12月8 日)、NHA7867627號(面額11萬4,000 元、到期日105 年1 月8 日)、NHA7867628號(面額11萬2,000 元、到期日105 年2 月8 日)、NHA7867629號(面額11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8 日)、NHA7867630號(面額10萬8,000 元、到期日105 年4 月8 日)、NHA7867631號(面額10萬6,000 元、到期日105 年5 月8 日)支票均於104 年10月1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託收,嗣已兌現存入陳詩薏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360138585337號帳戶(下稱陳詩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㈤、陳建春於105年5月22日因昏迷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未清醒而於同年月27日死亡,由被告(其母)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姿瑩(其配偶)、陳義成(其父)則均拋棄繼承。 ㈥、陳芯恩、陳心薇分別自101 年12月間、102 年9 月間起任職群達公司,於陳建春死亡後陸續離職。 四、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陳建春」印文為真正,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上「陳建春」印文係經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陳建春」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上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倘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陳建春」印文均為同一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經兩造同意,茲就系爭支票中,擇編號12支票原本發票人簽章欄上「陳建春」印文(編為標號1 印文),與台中商銀內湖分行陳建春支票印鑑卡原本上「陳建春」印文(編為編號2 印文)掃瞄為JPG 圖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進行印文比對、勘驗(見本院卷一第353 、382 頁),勘驗結果:編號1 、2 印文完全重疊,二印文相符,屬同一印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印文比對圖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82 至383 、385 至389 頁);再經本院函詢台中商銀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時,該行承辦人員是否已核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經該行回覆略以:系爭支票於提示時已核對印鑑無誤,其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語,有該行106 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6003163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益徵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陳建春」印文為真正。 ⒉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其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陳建春」印文係遭原告盜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陳建春於105年5月22日因昏迷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未清醒而於同年月27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支票上所載「發票日」雖均在陳建春死亡後之日期,惟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固為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所明定,然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在陳建春昏迷、死亡前簽發、交付,並經其等存入金融機構託收,託收日期如附表「支票託收日」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支票託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6 年9 月7 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6000001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1 、248 至258 、318 至319 頁),足見原告確實分別於如附表「支票託收日」欄所示日期前,已然取得系爭支票,而與陳建春間成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在陳建春死亡後,而影響原告與陳建春間票據債務之成立,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陳建春昏迷、死亡後經盜蓋云云,洵非可採。 ②陳心薇及原告姊妹陳芯恩固分別自101 年12月間、102 年9 月間起任職群達公司,於陳建春死亡後陸續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又證人陳志凌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陳建春的二哥,有任職於群達公司、建泓企業社,陳心薇、陳芯恩是群達公司、建泓企業社會計,陳建春支票簿及印鑑章應該是公司會計代為保管,陳芯恩會開立公司重要的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 頁),惟其亦證稱:伊係擔任群達公司、建泓企業社貨運司機,並未參與該二公司經營,陳建春死後,因要繼續公司之營運,伊有問陳芯恩公司的票據及帳的事情,陳芯恩有保管公司支票、印鑑、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及陳建春本人支票等,但伊沒有確認陳芯恩保管之支票有幾本,沒有看到陳芯恩拿出來的支票是何人名義,亦未親自確認陳芯恩拿出來的印章是何人名義的印章,伊無法確認陳芯恩開立之票據為何人名義之票據。伊不知道陳建春平日將支票簿、印鑑章放置何處,也不知道陳建春生前會否將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這是他個人業務,伊在陳建春生前沒有實際看過陳建春將他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蓋用,亦不知道他是否有將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給公司會計等語,可見證人陳志凌並未親眼見聞陳心薇、陳芯恩確實保管陳建春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亦未實際參與群達公司、建泓企業社之營運,尚難僅以陳心薇、陳芯恩曾擔任該二公司會計人員,遽認系爭支票為其等所盜蓋。③再證人吳姿瑩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陳建春太太,陳建春所有支票簿及印鑑章平日是由他自己保管,都是放在他A4大小的隨身包包,伊不清楚陳建春平日會否將他的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保管及會否交給公司會計,伊有看過陳建春生前開支票跟別人借錢,他開的支票是從他隨身的包包拿出來的。伊知道陳建春生前有向原告、陳芯恩借款,但實際借貸金額不清楚,他婚後沒多久有提過至少2 、300 萬元,但不知道後續的借還經過,他有提過還有向陳詩薏借了100 萬元,有開立10張分期支票擔保,陳建春生前負債蠻多的,他都是借貸來經營群達公司,伊才因而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40 頁),核與證人陳志凌證稱:伊有在陳建春A4大小的包包看到他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他出去時會帶包包出去,有看過陳建春開立支票擔保借款,伊有參與陳建春向銀行借錢經過,並曾當過保證人,伊感覺公司與陳建春都有負債,所以才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347 至348 頁)大致相符,堪認陳建春個人支票簿及印鑑章平日係放置於其隨身包,並非全權交由陳心薇、陳芯恩保管、蓋用,且其生前經濟狀況不佳,確實有以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之情事,亦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無不合。又參諸記載發票人為陳建春、付款人為台中商銀內湖分行之NHA7867625號(面額11萬8,000 元、到期日104 年11月8 日)、NHA7867626號(面額11萬6,000 元、到期日104 年12月8 日)、NHA7867627號(面額11萬4,000 元、到期日105 年1 月8 日)、NHA7867628號(面額11萬2,000 元、到期日105 年2 月8 日)、NHA7867629號(面額11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8 日)、NHA7867630號(面額10萬8,000 元、到期日105 年4 月8 日)、NHA7867631號(面額10萬6,000 元、到期日105 年5 月8 日)支票均於104 年10月1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託收,嗣已兌現存入陳詩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上開7 紙支票與編號2 、5 、6 支票乃連號支票,且均經陳詩薏同時於104 年10月1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託收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9 月7 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060000018號函及函附託收單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19 頁),足稽陳詩薏在陳建春昏迷及死亡前,自104 年11月8 日起已數度兌領陳建春為發票人之台中商銀支票票款,益徵編號2 、5 、6 與上開7 紙支票確實均係陳建春親自簽發,否則陳建春豈有容任陳詩薏長達半年期間,陸續兌領上開7 紙支票、票款共計78萬4,000 元之理。 ④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陳建春」印文係遭盜蓋,其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陳詩薏130 萬6,000 元、給付陳心薇23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上字第1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陳建春向其等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建春間就系爭支票間存有任何原因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73 、372 至378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已提出符合票據形式要件之有效支票,被告既抗辯原告與陳建春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②又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陳建春」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陳建春於105 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原告依票據(即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應屬有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系爭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至43頁),則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一併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原告陳詩薏執票部分: │ ├─┬───┬─────┬───┬─────┬──────┬───────┬───────┬───────┬────┬────────┤ │編│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託收日(民│託收銀行│卷證所在 │ │號│ │ │ │ │(新臺幣) │ │示日(民國) │國) │ │ │ ├─┼───┼─────┼───┼─────┼──────┼───────┼───────┼───────┼────┼────────┤ │1 │陳建春│台中商業銀│ 無 │NHA3489012│30萬元 │105 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4 日│105 年5 月6 日│八里區農│本院卷一第18至 │ │ │ │行內湖分行│ │ │ │ │ │ │會 │19、191 頁 │ ├─┼───┼─────┼───┼─────┼──────┼───────┼───────┼───────┼────┼────────┤ │2 │同上 │同上 │ 無 │NHA7867632│10萬4,000 元│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104 年10月16日│台北富邦│本院卷一第20至 │ │ │ │ │ │ │ │ │ │ │銀行 │21、192 、248 頁│ ├─┼───┼─────┼───┼─────┼──────┼───────┼───────┼───────┼────┼────────┤ │3 │同上 │同上 │陳詩薏│NHA3489011│30萬元 │105 年6 月18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5 月10日│板橋江翠│本院卷一第22至 │ │ │ │ │ │ │ │ │ │ │郵局 │23、193 頁 │ ├─┼───┼─────┼───┼─────┼──────┼───────┼───────┼───────┼────┼────────┤ │4 │同上 │同上 │陳詩薏│NHA3489015│40萬元 │105 年6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105 年5 月19日│板橋江翠│本院卷一第24至 │ │ │ │ │ │ │ │ │ │ │郵局 │25、194 頁 │ ├─┼───┼─────┼───┼─────┼──────┼───────┼───────┼───────┼────┼────────┤ │5 │同上 │同上 │ 無 │NHA7867633│10萬2,000 元│105 年7 月8 日│105 年7 月11日│104 年10月16日│台北富邦│本院卷一第26至 │ │ │ │ │ │ │ │ │ │ │銀行 │27、248 頁 │ ├─┼───┼─────┼───┼─────┼──────┼───────┼───────┼───────┼────┼────────┤ │6 │同上 │同上 │ 無 │NHA7867634│10萬元 │105 年8 月10日│105 年8 月10日│104 年10月16日│台北富邦│本院卷一第28至 │ │ │ │ │ │ │ │ │ │ │銀行 │29、248 頁 │ ├─┴───┴─────┴───┴─────┼──────┴───────┴───────┴───────┴────┴────────┤ │ 合計 │130萬6,000元 │ ├─────────────────────┴────────────────────────────────────────────┤ │原告陳心薇執票部分: │ ├─┬───┬─────┬───┬─────┬──────┬───────┬───────┬───────┬────┬────────┤ │7 │陳建春│台中商業銀│陳心薇│NHA3489001│30萬元 │105 年6 月5 日│105 年6 月6 日│105 年4 月26日│八里郵局│本院卷一第30至 │ │ │ │行內湖分行│ │ │ │ │ │ │ │31、195 頁 │ ├─┼───┼─────┼───┼─────┼──────┼───────┼───────┼───────┼────┼────────┤ │8 │同上 │同上 │ 無 │NHA3489013│30萬元 │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5 月10日│蘆洲中山│本院卷一第32至 │ │ │ │ │ │ │ │ │ │ │郵局 │33、196 頁 │ ├─┼───┼─────┼───┼─────┼──────┼───────┼───────┼───────┼────┼────────┤ │9 │同上 │同上 │ 無 │NHA3489014│40萬元 │105 年6 月10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5 月13日│八里區農│本院卷一第34至 │ │ │ │ │ │ │ │ │ │ │會 │35、197 頁 │ ├─┼───┼─────┼───┼─────┼──────┼───────┼───────┼───────┼────┼────────┤ │10│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3489002│30萬元 │105 年6 月13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5 月4 日│八里郵局│本院卷一第36至 │ │ │ │ │ │ │ │ │ │ │ │37、198 頁 │ ├─┼───┼─────┼───┼─────┼──────┼───────┼───────┼───────┼────┼────────┤ │11│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3489007│30萬元 │105 年6 月16日│105 年6 月16日│105 年5 月4 日│八里郵局│本院卷一第38至 │ │ │ │ │ │ │ │ │ │ │ │39、199 頁 │ ├─┼───┼─────┼───┼─────┼──────┼───────┼───────┼───────┼────┼────────┤ │12│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3489021│30萬元 │105 年6 月18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5 月21日│八里郵局│本院卷一第40至 │ │ │ │ │ │ │ │ │ │ │ │41、200 頁 │ ├─┼───┼─────┼───┼─────┼──────┼───────┼───────┼───────┼────┼────────┤ │13│同上 │同上 │陳心薇│NHA3489020│40萬元 │105 年7 月16日│105 年7 月18日│105 年7 月12日│八里郵局│本院卷一第42至 │ │ │ │ │ │ │ │ │ │ │ │43、201 頁 │ ├─┴───┴─────┴───┴─────┼──────┴───────┴───────┴───────┴────┴────────┤ │ 合計 │2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