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碩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媒碩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63-67 頁)。而楊明賢既為媒碩公司登記之董事,依法自應為媒碩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提供專業、社群、口碑行銷、效果營銷等服務之專業整合行銷廣告媒體公司,經被告委託刊登廣告,應分別於105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15日、同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13日至16日,分別於Android 、iOS 、FACEBOOK及Line等系統上刊登廣告,以推廣被告公司或其客戶之業務,並分別簽立委刊合約書,約定委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788,217 元、173,312 元及709,800 元(均含稅),約定應於90日(即至遲105 年9 月30日)內付款。伊於依約完成廣告刊登之工作,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付款,經催不理,爰依上開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671,329 元(計算式:1,788,217 元+173,312 元+709,800 元=2,671,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委刊廣告契約,並約定上開刊登期間及方式,於完成後應給付報酬各1,788,217 元、173,312 元及709,800 元,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工作,且約定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共計2,671,32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合約書、後台管理資料與第三方廣告委刊單、請款發票、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36 頁),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1,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