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黃奕麟 黃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奕麟、黃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黃奕麟、黃美珠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餘由被告黃奕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黃奕麟、黃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麟、黃美珠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黃奕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麟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秀明(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健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2頁),經陳健銘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36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932,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1,779,7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106年8月28日具狀減縮上開先位聲明㈠、㈡應給付本金之金額為「844,163元 」、「413,180元」,備位聲明應給付本金之金額為「1,257,343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文豐為被告黃奕麟之舅舅,被告黃奕麟於102年1月3日至104年3月6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事務。 ㈡有關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並非其等家族企業,自當嚴守公器不得私用之道德標準,明知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竟共同循私圖利被告黃美珠,由被告黃奕麟於102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在原告公司辦公室,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洪和茹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訴外人洪和茹遂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3月2日止,按月將被告黃美珠領有勞保投保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黃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再由訴外人洪和茹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以申請勞保及健保,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並依該等不實之資料向原告公司收取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027元、健保費雇主部分負擔款項共計25,743元、勞保費34,713元,被告黃美珠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並向原告公司公司領取薪資共計752,680元。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共計844,16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其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 。 ⒉縱認訴外人阮錫漢係經由被告黃美珠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然上開業績不排除掛於被告黃奕麟或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子女黃勁瑜、黃雅楓名下,且被告黃美珠從未進行業務及工作報告,亦未常駐原告公司,處理訂貨及出貨、送貨、退貨等事宜,原告公司之員工均不知其職掌,此業經證人陳健銘、張桐立、王銘滄、洪和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㈢有關被告黃奕麟單獨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奕麟為循私圖利訴外人陳文豐,竟在原承租訴外人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之專業倉儲外,於104年1月5日,私下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文豐即益洲 企業社(下稱陳文豐),簽訂倉庫租用及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倉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文豐提供桃園市○○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倉庫)予原告公司使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長達3年,執行委託 業務費用每月高達12萬元(未稅)。然訴外人陳文豐不具備倉儲管理之專業知識,且系爭倉庫簡陋偏遠、狹小、員工僅訴外人陳文豐及其聘請之保全兼管理員1名,未具備電腦化 存貨管理,無法提供原告公司客戶人數多、產品品項及數量多、產品週期周轉快、進退貨頻繁之專業倉儲管理需求,且租金亦屬過高。又系爭倉管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如欲提前終止本約,須經乙方(即訴外人陳文豐)同意,倘未經乙方同意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因提供服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顯然不利於原告公 司。致使原告公司需同時支付雙份倉儲租金,嗣證人陳健銘於出貨時發現原告公司存貨消失,出貨有異,始知上情,原告公司因系爭倉庫及管理有前述不符合需求之情事,遂於104年3月6日通知訴外人陳文豐終止系爭倉管契約。 ⒉訴外人陳文豐因而對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豐本息共 計413,180元,經原告公司於106年6月間給付完畢。 ⒊因此,被告黃奕麟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413,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條規定,被告黃奕麟自應給付原告413,18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黃奕麟處理原告公司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1,257,34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41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1,25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即有聘任員工之權利,且被告黃美珠確有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而擔任原告公司市場部經理,負責產品推銷、銷售及收款,雜項購置、倉庫盤點支援,賣場、直營店展售支援及主管交辦事項等,係以推廣業務為主,無須常駐原告公司辦公室,每週僅進原告公司1至2次,業務報告直接口頭向被告黃奕麟為之即可,再由被告黃奕麟綜合整理後向韓國總公司報告。且被告黃美珠確有將原告公司鍋具產品交付訴外人家鑫電器行即阮錫漢寄賣,亦有出售予證人洪慧蓉,此業經證人洪和茹、阮錫漢、洪慧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二人並無騙取原告公司薪資,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支出勞保、健保及勞退金提撥款之雇主部分負擔之損害。 二、又被告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即可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並無私下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文豐訂立系爭倉管契約之必要。且被告黃奕麟係考量訴外人陳文豐僅單獨受理原告公司倉儲業務,承租空間由原告公司專用,租金與訴外人新得利公司相距不遠,乃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訂立系爭倉管契約,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至於原告公司因上開判決而支付413,180元,係因原告公司於104年3月6日無故解除被告黃奕麟董事長職務後,向訴外人陳文豐解除系爭倉管契約所致,核與被告黃奕麟無涉。又因原告公司訂約不久即解約,訴外人陳文豐之人員及電腦設備始未補足,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倉管契約無法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而原告公司對被告黃奕麟提起之背信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黃奕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職務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卷㈡第18、2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外 ,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文豐為被告黃奕麟之舅舅,被告黃奕麟於102年1月3日至104年3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㈣原告公司曾給付被告黃美珠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共計752,680元。 ㈤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提 撥勞退金共計31,027元。 ㈥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投 保健保,並負擔部分保險費,共計25,743元。 ㈦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投 保勞保,並負擔部分保險費,共計34,713元。 ㈧被告黃奕麟曾於104年1月5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文豐 簽訂系爭倉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文豐提供系爭倉庫予原告公司使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執行委託業務費用每月12萬元(未稅),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70至272頁。嗣原告公司給付1期費用後,即於104年3 月6日通知訴外人陳文豐終止系爭倉管契約。訴外人陳文豐 因而對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 豐932,165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公司給付逾302,165元本息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外人陳 文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豐77,77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76至87、138至149頁。其後原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間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陳文豐413,180元完畢。 ㈨原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嗣原告公司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70至376頁,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被告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先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44,16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奕麟給付413,180元,有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1,257,343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被告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形式上是否真 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其上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且證人洪和茹於107年10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做過此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50頁),無法證明該業務分析表形式上係屬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該業務分析表,作為證據使用。 ⒉被告提出之名片(本院卷㈡第156頁),經證人洪和茹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沒有看過此張名片(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該名片上所載被告黃美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稱為專案經理,亦與原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黃美珠之職稱為兼職人員、業務助理不符,無法證明該名片形式上係屬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引用該名片,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44,163元,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之善良風俗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黃奕麟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只有持有百分之一點多股份,其他都是韓國人的,是我決定幫黃美珠加保,黃美珠會幫我處理一些雜事,她沒有每天進公司,一週一次或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佐以被告黃美珠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供述:加保開始,我一週約進公司一、二次,加保前做事比較多,要找公司、找電台,是黃奕麟提議讓我進公司投保的,我的職稱應該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供承:我之前在作布的設計,我在原告公司沒有專屬辦公座位,沒有用過公司電腦,我是口頭向黃奕麟報告,我的職務內容是業務及雜事,公司有需要的話,就會幫忙,我的頭銜我忘記了,不清楚我不同的職位各別領的薪水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而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則稱被告黃美珠於原告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又原告公司係經營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顯示被告黃美珠並未有原告營業項目之相關工作經驗,其純係因被告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故,而偶爾進、出原告公司,並未經原告公司正式錄用程序受僱於原告公司,亦未曾在原告公司內執行職務,且其所述任職原告公司職稱,復與原告公司薪資表顯示其在原告公司之職稱,於102 年6月至9月為兼職人員,於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為業務助理不符(見本院卷㈡第61至80頁)。足見被告黃美珠對其擔任原告公司何職務全然不知,則其如何為原告公司服其職務內容所定之勞務,且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述,被告黃美珠僅偶爾幫忙,口頭向被告黃奕麟報告,顯然其是否服勞務及進行報告均由其個人片面決定,並未依原告公司所定管理制度,接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可認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⒉再者,證人張桐立於105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 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客戶進出貨,我大部分在臺中辦公室,一個月到臺北開會二次,我下面有兩位助理,就是黃奕麟的女兒跟兒子,我用電話或郵件聯繫,每週要出報告給黃奕麟,到臺北辦公室偶爾看到黃美珠,她都在跟她兒子或女兒聊天,我沒有看過她在負責公司業務,不知道她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每個月會回臺北公司開會一、二次,這是例行的會議,全體一起開會,我從來沒有看到黃美珠與我們一起開會,她有時會在中午來看她女兒、兒子,黃美珠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沒有座位,原告公司成立後,幾乎所有的業務都是由我在做比較多,臺北的業務也是由我在跑,我下面也沒有其他的業務,我每週都要寫業務報告Email給 黃奕麟,我如果需要資料的話都是找黃奕麟的兒子、女兒拿,沒有找黃美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佐以證人陳健銘於105年5月23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於103年9月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開發、執行及管理,我下面員工有業務張桐立及兩位助理,業務對被告黃奕麟報告,我每天都會進臺北辦公室,但僅看過黃美珠2次,黃美珠進辦公司去跟她女兒黃雅楓聊天,她 女兒是出貨助理,兒子是進貨助理,我從來不知道她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證人高琨婷於105年6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6、7月到102年10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處理黃奕麟交辦關於進出貨等公司業務,我上班會待在臺北辦公室,每天都進公司,黃美珠一個月進公司一、兩次,我沒有看過她處理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證人黃和茹於105年6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30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黃美珠一個月進公司一、兩次,因為他是直接對黃奕麟,我不知道她在公司有無或處理何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證人王銘滄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原告公司法務,就我所知黃美珠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因為我去公司,沒有看到黃美珠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可證被告黃美珠在原告公司並無辦公座位,未曾在原告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其偶爾進原告公司辦公室均係與其子女聊天,且從未參與原告公司例行性會議,亦未曾製作任何業務或工作報告,上開原告公司員工均不知悉被告黃美珠為原告公司服何勞務,亦未見被告黃美珠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更可證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⒊而被告黃奕麟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股數為588,000股,其中韓商NEOFLAM INC持有580,000股,被告黃奕 麟持有8,000股,且原告公司於103、104年均處於虧損狀態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57至259、262頁),可知原告公司並非被告黃奕麟之家 族成員出資,所設立之家族事業,可由其家族成員進行經營,況原告公司已處於營業虧損狀態,人事本即應予精簡。參以證人蔡秀明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黃美珠從來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我任董事長,黃奕麟跟我講了二、三次,他想要叫他老婆進來,但我說不要,因為讓黃美珠進來的話,對公司沒有幫助,且依過去的案例,夫妻一起工作常常會失敗。黃奕麟想讓黃美珠進來公司,是想要把她的勞、健保放到公司內,但我跟黃奕麟說這樣不行,這樣是違法的,當時就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而被告黃奕麟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亦自承:蔡秀明任董事長時,我有跟他提讓黃美珠在原告公司任職的事,他認為夫妻在同公司不妥。原告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足認被告黃奕麟對原告公司不贊同僱用被告黃美珠,且原告公司財務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乙事,知之甚詳。則被告黃奕麟既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本應精簡人事,節省不必要之人事支出。而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非其等家族事業,應予公私分明,不得擅用職務之便,循私給予親屬特權及利益,破壞原告公司既有體制及影響其權益。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黃美珠事實上未受僱於原告公司,竟公私不分,為圖利被告黃美珠,由被告黃奕麟利用董事長職權,令不知情之證人黃和茹以上開職稱為被告黃美珠加入勞保、健保,並分擔部分保險費及勞退金提撥款,且按月給付其薪資,破壞原告公司之人事體制與管理,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44,16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⒋至於證人黃和茹固於歷次偵查中證述:我曉得黃美珠有幫我們銷售一些鍋子,在一家叫三洋的經銷商寄賣,我們一、兩個月月結一次,金額大概數千元到一萬元,都是黃美珠去拿錢,我處理的就只有這家,一個月平均營業額幾千元而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105至106、121頁);於本院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看過阮錫漢,黃美珠幫原告公司將鍋具寄放在阮錫漢之店裡販賣,故我會傳真每個月出售後剩餘鍋具明細給阮錫漢,並以電話核對帳目明細,黃美珠會將院錫漢交付之款項拿回來交付給我,公司都有開立統一發票予阮錫漢。我不知道黃美珠除出售鍋具予阮錫漢外,有無出售予其他人,在我102年7月至104年4月任職期間製作薪資表過程,我都沒有記載過黃美珠之業務獎金。在我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是我去購買公司雜物。黃美珠有一起去過原告公司林口倉庫,當時公司全部的人一起去盤點,由黃美珠開車載我們去,她也有加入盤點,倉庫盤點黃美珠不一定每次都會去。我有看過黃美珠偶爾會到原告公司直營店幫忙,但沒有固定在該店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51頁)。佐以證人阮錫漢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開 設金鑫電器行,鍋具販賣比較少,通常當贈品,黃美珠於102年底左右就數次問我要不要拿原告公司的鍋具來幫忙賣賣 看,我後來就應允,一開始先拿10幾個鍋具在店裡,有賣出去才付錢給原告公司,是每個月向洪和茹用電話對帳,原告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並有證人阮錫漢庭呈之付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足證被告黃美珠確有將原告公司之鍋具寄放在證人 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販售,惟每月平均營業額僅幾千元,縱被告黃美珠尚曾二次參與原告公司倉庫盤點,並偶爾至原告公司直營店幫忙,然此單一小額販售與零星協助,顯然對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及成長毫無助異,亦與被告黃美珠每月受領之薪資3萬元至5萬元不成比例,衡情原告公司當無僱用此員工之必要。參以被告黃奕麟及被告二人之兩名子女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告黃美珠上開所為,自不能排除係為協助其等在原告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二人據此主張黃美珠事實上有受僱於原告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證人洪慧蓉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黃 美珠有以拍照或以Line傳送一些產品給我,我和同事一起向黃美珠購買鍋具一批,我於104年2、3月間打了一張Excel檔載明購買產品、數量,以Line方式傳送給黃美珠,後來黃美珠就親自送貨到我任職的公司,並收款,且按個人開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後一星期我還有向黃美珠購買一些鍋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並當庭提出Excel檔案列印 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0、154至155頁)。然證人黃和茹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沒有看過上開Excel檔案 列印明細表,我除開立阮錫漢之統一發票外,沒有因黃美珠銷售原告公司鍋具等產品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故證人洪慧蓉此部分證述及片面製作之明細表,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844,1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上開請 求,惟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413,180元,有無理由? ㈠查證人陳文豐於歷次偵查證述:當時成立益洲企業社就是要跟原告公司簽約,我本來在大陸開公司,退休後想說回台多少做一點,房租每月5萬5千元,還請一位戴先生幫我管理,我們沒有提供電腦化管理,我之前沒有倉儲業的任何經驗,系爭倉管契約是我自己寫的,契約是照倉儲的契約,我有改成租期3年,因為我要付成本1百多萬,如果沒有3年,我划 不來,黃奕麟對契約沒有提供我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104、135至137頁),顯示證人陳文豐毫無倉儲管理 之經驗,且其係為訂立系爭倉管契約,始成立益洲企業社,參以被告黃奕麟與其為甥舅關係,證人陳文豐顯係自被告黃奕麟處獲悉此舉將有利可圖。 ㈡再者,證人蔡秀明於105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黃奕麟任職期間,我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重大決策有指導權利,我告訴黃奕麟希望可以降低倉儲成本,新倉庫跟辦公室一定要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倉儲需要專業知識,不是隨便的人就可以來處理倉儲的物流,所以在開會時,我有交待,如果要搬倉庫的話,營運資金要夠,因為當時在新得利公司有二千棧板的貨,搬運費用就不得了了,且新倉庫要有電腦管理系統,因為原告公司產品的品項超過七、八百項,如果沒有電腦,人不可能記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佐以證人王銘 滄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原告公司開會有討論過倉儲承租的事,蔡秀明有說必須公司有盈餘及現金流,才可以承租廠辦,就是公司與倉庫合在一起的,再作承租。我不知道與益洲企業社簽約之事,契約事先並沒有讓我看過。承租倉庫的事,應該要放在重大會議中討論,照理說承租倉庫合約也要讓法務看過,因為當時公司是虧損狀態,還要另外承租一個倉庫,本來就要審慎評估,也應該要向韓國母公司報告,不然起碼母公司在台代表人蔡秀明也應該要知道。我會知道是因為陳健銘要賣一批貨但在新得利公司找不到,問了黃奕麟,才說貨在另外一個與益洲企業社承租的倉庫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參以證人陳健銘於105年5月23日偵 查中證述:原告公司大股東是韓國,我跟黃奕麟每週必須跟韓國做報告,倉庫對我們批發零售業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因為我們所有的業績都要靠出貨,我是104年1月要出貨找不到貨,才知道公司換了倉庫,我問黃奕麟,黃奕麟說他有另外在桃園租了一個倉庫,我說太遠了,我還自己去倉庫拿貨。依我的經驗,該倉庫只有一個人在管理,人手是不夠的,而且那個倉庫,是沒有辦法符合我們出貨的邏輯,不符合我們這個產業的作業流程,造成我們很多的麻煩及衍生很多潛在的費用,因為我們必須常常進出貨,頻繁使用倉庫,所以黃奕麟把倉庫設在這個地方,加上管理不符合需求,是非常不恰當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並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貨品庫存表、新得利公司線上庫存系統截圖、倉庫租用暨管理契約書及系爭倉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56、266至272頁)。足證被告黃奕麟明知原告公司為降低倉儲成本,欲尋找辦公室與倉庫在同一場所,且倉庫管理須具備倉儲專業及電腦化設備系統,又因涉及倉庫遷移費用,須在原告公司營運資金足夠始得為之,而訂約對象及內容須先行報告韓商NEOFLAM INC,其契約亦須先經原告公司 所聘用之法務王銘滄進行審閱確認無誤後,始得簽立。惟系爭倉管契約係原告公司營運處於虧損狀態下,由被告黃奕麟私自代表原告公司所訂立,且系爭倉庫及倉儲管理均未能符合原告公司上開之需求。 ㈢而被告黃奕麟於歷次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倉管契約中訂立提前終止要賠償,是要保障陳文豐的投資,他投資倉儲也要1 、2百萬元,倉儲地點在觀音區,會比原本那間交通遠一些 ,陳文豐沒有電腦管理,是用書面紀錄的,簽訂系爭倉管契約前,沒有與監察人蔡秀明、法務王銘滄討論簽約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105、130頁)。則被告黃奕麟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以原告公司最大利益出發,篩選具備倉儲專業及經驗,且地點良好之公司與其訂約,始能達到節省倉儲成本之目的。又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黃奕麟應公私分明,不得以職務之便,循私個人親屬,其與證人陳文豐既為甥舅關係,明知證人陳文豐未具備倉儲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人力及設備、倉庫地點,均不及原訂約具有專業倉儲知識及經驗之訴外人新得利公司,倘訂立系爭倉管契約,將使原告公司倉儲管理無法正確及順暢運作,須額外支出人力及成本,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節省倉儲成本之目的。然其竟為圖利證人陳文豐,不顧原告公司營運仍處於虧損狀態,且未將系爭倉管契約締約對象及內容報告韓商NEOFLAM INC,亦未將契約內容交付證人王銘滄 審閱確認,即逕自代表原告公司與證人陳文豐訂立系爭倉管契約,並為保障證人陳文豐獲利,訂立長達3年之契約期限 ,及於系爭倉管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公司倘未經證人陳文豐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即須賠償證人陳文豐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造成原告公司嗣後因終止系爭倉管 契約,遭證人陳文豐以上開損害賠償等訴訟索賠,而給付證人陳文豐413,180元,受有此部分413,180元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奕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被告黃交麟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413,18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惟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413,18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屬有據,本院即無須審酌前揭備位聲明之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9,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2/3即12,788元,餘由被告黃奕麟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8,622元 │原告墊支。 │ ├──┼─────────┼─────────┼────────┤ │ 2 │證人洪和茹旅費 │560元 │被告二人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9,18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