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周春玉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徐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3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福盛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吳福盛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吳福盛相姦之故意,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間某日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省道台一線上之不詳汽車旅館內,與吳福盛合意性交,前後共10次,被告並因而於102 年6 月30日產下一子。 ㈡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行為,干擾及妨害原告與配偶吳福盛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致原告婚姻破碎、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出現難以承受之痛苦,情節誠屬重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若非吳福盛先謊稱其係離婚狀態欺騙被告,被告根本不會涉犯此事,倘僅苛責並要求被告為高額賠償,實非公允。況原告對吳福盛撤回刑事告訴,屬宥恕之行為,若有宥恕即無侵權發生;且撤回告訴即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故就原告免除吳福盛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亦應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60頁): 被告明知吳福盛(其涉犯通姦罪嫌部分,經其妻即原告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吳福盛相姦之故意,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間某日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省道台一線上之不詳汽車旅館內,與吳福盛合意性交,前後共10次,被告並因而於102 年6 月30日,產下一子徐○○(姓名年籍詳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多少數額為適當?(見本院卷第60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吳福盛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之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㈡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課長,103 、104 、105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依序為625,393 元、655,556 元、618,750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604,310 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南山人壽保險專員,103 、104 、105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依序為480,170 元、519,136 元、516,833 元,其他財產總額為1,158,36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0、126 頁、限制閱覽卷內資料)。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房地之價值達約800 萬元乙節,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名下房地之房貸餘額達300 餘萬元,每月約需支付1 萬餘元之房貸,則有貸款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⑴被告辯稱若非吳福盛先謊稱其係離婚狀態欺騙被告,被告根本不會涉犯此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斷騷擾原告,傳LINE文字、吳福盛與徐○○所有生活照片,惡意攻擊傷害原告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LINE文字(見本院卷第74頁),似係被告傳送至吳福盛之手機,則被告是否確知原告為與其對話之人,尚非無疑,且被告稱上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9 頁)係因吳福盛拒絕承認徐○○乃其親生,故被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受理該訴訟之法院將繕本(包括照片證據)寄送予吳福盛,而由其同一住所之原告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衡情亦非無可能,是原告執前詞稱被告不斷騷擾、惡意攻擊傷害原告云云,尚難遽採;⑶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相姦並生子之行為,精神上當受有較一般相姦行為更高之痛苦,原告並因此患有嚴重型憂鬱症、腦神經衰竭等病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⑴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有離婚請求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有無告訴,與其是否宥恕配偶之通姦行為,係屬二事,尚難以其不追究配偶之通姦刑事責任,即謂其已有宥恕之事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吳福盛撤回刑事告訴屬宥恕之行為,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明知吳福盛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另吳福盛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通姦,被告之相姦行為與吳福盛之通姦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是依上說明,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或吳福盛為全部之請求。又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僅載明念於夫妻之情、考量子女因素不予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卷第7 頁),則其表明不追究吳福盛之通姦刑事責任,依上說明,自難遽謂其已有宥恕之事實。另撤回刑事告訴及未對吳福盛訴請損害賠償,與債務之免除二者間,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屬有間,原告於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中並未記載其有免除吳福盛債務之意思,且上開書狀亦係向法院遞送,並非向吳福盛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尚不得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對吳福盛撤回告訴,或未對吳福盛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遽認原告已免除吳福盛之債務,被告自不得於吳福盛應分擔之範圍內,主張免責。至被告得否向吳福盛請求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額,則屬另一問題,要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105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