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錦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法定代理人 吳貴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於民國92年6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184380 號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3060號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4-47 頁、第39頁),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為吳良貴,此有前揭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吳良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前述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1 月6 日士執戊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353號函在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清雄於民國90年間,曾向伊以辦理巴西旅遊而取得伊身分證件之際,未經伊同意,於籌備被告公司時,偽造伊簽名、盜刻印章蓋章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伊均不知情,且伊實際未曾投資、經營被告公司,未參與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亦未同意擔任董事,嗣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9年以伊為公司負責人而通知伊就公司稅務執行為說明時,始知上情,雖經伊對徐清雄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徐清雄避不見面遭通緝,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時效完成而作成105 年度偵緝字第879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確定,而有確認之利益,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出席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印章亦遭偽刻,遭列為董事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業據證人即其子莊永祥到庭證述:家裡地址與家族經營公司均同址,伊於83年間即在公司工作,原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放置於保險箱,以備隨時需要,90年間吳貴良等人曾到公司表示因邀原告至巴西旅遊,原告則將身分證件連同護照等交吳貴良等人辦理(不認識徐清雄),返國後並未曾提及有投資公司的計畫,至巴西像是單純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 頁),而證人為63年生之人,斯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並自83年間即與原告共同經營公司,關係密切,倘原告尚有其餘投資或另行經營公司,自會影響原公司業務及家族資金應用,對原告有無另行投資公司應自知之甚詳,其所證述尚屬客觀可採;況被告公司於90年辦理登記後,92年即行辦理解散登記,業如前述,此短期期間公司並無其他重大變更事項或決議,是認其主張嗣於99年遭行政執行署為欠稅通知時始知遭列為公司董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其主張印章遭偽刻、簽名遭偽造等語,已據其於對徐清雄提出刑事告訴時指證綦詳,並經檢察官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曾有原告於90年間發起人會議及公司章程有「莊榮宗」用印、並於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莊榮宗」簽名(見系爭偵查案件99年度他字卷第879 號卷第54、58、61、65頁),與原告提出其於90年間以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購貨合同等文件上之印章顯非屬同一;而簽名部分,經本院請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與相關公司人員之姓名,及以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該等合作契約書、購貨合同9 份(見本院卷第221-226 頁,即原證4 )為其親自書寫筆跡,經比對後當庭勘驗以:「原告當庭書寫的文字筆畫與原證4 …『莊』字草字頭,係串連成較長角度的「リ」、『榮』字上方兩個『火』,係以連貫方式書寫為草字頭,而『榮』字下方的『木』字左右兩撇會串連起來並畫成一個圈圈,呈現一個最後一筆畫會向上翹的字形;而『宗』字下方『示』字,左右兩撇也會串連並畫成一個圈圈,最後一筆有時候向上翹,有時會往上回勾。與偵查卷90年度董事會議簽到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莊榮宗三個字,『莊』字頭左右兩邊分開,『榮』字上方兩個『火』,也會分開書寫,榮字下方的『木』,左右兩撇會分開書寫,只有其中一個字會串起來,並畫成一個圈圈,但最後一個筆畫是向下彎,形成圓弧狀,彎至字體最下方;『宗』字下方的『示』字左右兩撇也會連貫,但最後一筆也是彎至字體最下方」(見本院卷第294-295 頁),足見原告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寫習慣不同,字體形狀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係遭偽簽而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況原告確已於99年間即積極對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僅因通緝致追訴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可查,是認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董事,而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