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黃俊豐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楊坤忠 楊嫚莉 楊琇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林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為言詞辯論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黃俊吉、黃俊富、黃瑞華、錢黃桂春、黃芳美、黃淑惠、藍洋、藍崧、藍勝紘、藍美環、藍淑媛、王燕昭、王燕碧、王燕華、丘栢宇、丘皓宇、王燕玲等人(下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楊黃却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因楊黃却於民國82年6 月12日死亡,繼承人始終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得款新臺幣(下同)228 萬7674元(下稱系爭價款),被告對楊黃却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卻主張依繼承關係,向新北市政府申領系爭價款228 萬7674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價款228 萬7674元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又於106 年5 月17日具狀將起訴時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及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楊黃却無繼承權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楊黃却之繼承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變更之訴),核其所為已屬訴訟標的、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家事法第2 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經查,原告原起訴為不當得利金錢請求,屬於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而於起訴狀送達之後,所為系爭變更之訴,為確認繼承權之訴訟,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故原告起訴後所為系爭變更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規定,難謂合法。 原告固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為據,主張其得於本院民事庭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中為系爭變更之訴云云。惟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法第1 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何以要求家事法院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家事事件,亦特別說明其目的在於: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參以針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法立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法應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依家事法第4 條規定,當事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雖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變更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法第3 條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無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法立法目的有違。故原告主張其得於起訴後變更原一般民事訴訟金錢給付請求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自無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591 號裁定亦可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