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王賢燈 訴訟代理人 胡樹東 被 告 王盧綢 法定代理人 王木松 輔 助 人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1354平方公尺)、同段二之四七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二之四八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2 、2-47、2-48地號(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實為原告所有,聲請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26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於83年10月14日原告透過訴外人江來發之介紹,向訴外人練邱玉連、郭李紫菜接洽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另外給付18萬元為佣金,買賣價金部分分2 次付款,均以支票方式給付,第1 次在簽約時交付共300 萬元之支票3 張、第2 次在83年11月13日交付共600 萬元之支票3 張,付款記錄均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因當時法令限制,私有農地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為限,因原告無自耕農身份,但被告有此身份,故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3 筆土地均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自己保管,現被告年事已高,原告於調解時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2 、2-47、2 -4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辯稱: 王木松即被告之配偶,被告經監護宣告而王木松為其法定代理人:因為伊不識字,原告是長子所以都交給原告出面處理,系爭3 筆土地,由伊、被告、次子王金生、兩名女兒共同出資,原告並無出資,又原告辦理貸款也是以贈與給原告之土地去辦理貸款,被告目前已經失智,到底跟原告有何約定,實際上出資多少,現在無法確認,系爭3 筆土地希望能和臺東的土地一併處理,伊曾經有幫忙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應返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原告,但買賣契約書第9 條有約定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而依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權利人則為被告,復對照本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價金900 萬元之給付方式:第1 次付款300 萬元,發票日均為83年10月14日之100 萬元之支票3 張、票據號碼為HD0000000 、HD0000000 、HD 0000000,第2 次付款尾款600 萬元(契約誤寫為900 萬元):發票日均為83年11月13日、票據號碼為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面額均為200 萬元(調解卷第7 頁),與原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資料相互勾稽,原告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83年10月14日貸款300 萬元、83年11月14日貸款1,900 萬元(本院卷第122 頁),前揭支票分別於8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兌現,有原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92頁)。是以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由上開資料觀知,係原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後給付之,而被告夫妻或其他子女出資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又倘若係原告以王木松贈與之土地辦理貸款,但仍非屬王木松之出資。復從持系爭3 筆土地之原始交易文件、管理使用收益、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足以證明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4.至於被告抗辯台東的土地應一併處理、對原告另有債權等情,被告亦可據此向原告請求,然該等主張並非本件原告之請求之消滅或障礙事由,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此參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認 為無不許之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