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原 告 賴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賴文魁 賴國慶 賴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 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胞兄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共三層,含一樓後側增建部分,各層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為民國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屬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被告竟於七十年後,未徵得原告同意,逕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賴文魁、賴國慶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房屋設立盛榮企業社,占用一樓廚房操作機具經營業務,被告賴國興與其配偶、子女則居住系爭房屋三樓,均排除原告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逾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附近房屋預售價一坪約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足見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足認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斥資於五十六年間以兩造名義起造,使兩造共有,兩造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悉依兩造之父、母安排,並無異議。其後兩造之父、母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死亡,兩造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方式,仍維持父母過世前之安排,且原告於六十七年起即開始經營茶葉生意,並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經營祥記茶莊之營業處所迄今,復將營業上所需物品(茶具、茶罐、推車、設備等)置放於系爭房屋二、三樓,原告所述被告排除其使用系爭房屋,絕非事實。系爭房屋既屬兩造共有,被告自得對系爭房屋之全部行使權利及使用、收益。況且,被告賴國興已於一百零六年初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賴國慶亦於同年六月間辦理盛榮企業社歇業,被告賴文魁復於同年七月間將機具遷離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系爭房屋屋齡已五十餘年,屋況及屋內裝潢老舊,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係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同胞兄弟。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以兩造為起造人,於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屬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一○五年度士訴字第八號民事卷第九頁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執照存根、本院卷㈡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一○六五八二六三七○○號函、房屋稅籍證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及管理方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得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即採共有人自治管理優先原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所為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參照)。然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以明示為限(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為同胞兄弟,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以兩造為起造人,於五十六年間興建完成,屬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出資興建,此據證人即兩造大姊賴素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五頁),足見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斥資建造並贈與兩造共有。 ⒊兩造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協議管理使用方式、被告於七十年後是否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以及置放於系爭房屋二、三樓之茶具、茶罐、推車、設備等為何人所有等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二姊賴月嬌到庭證稱:「(是否居住過系爭房屋?)有,五十七年爸爸蓋好這個房子全家搬進去住,後來姐姐賴素月六十年結婚先搬出去,我六十二年我結婚搬出去,其他兄弟和父母都還住在那裡。」、「(婚後是搬到何處?有無再回到系爭房屋開設餅舖、麵包店或雜貨店?)我婚後搬到現在戶籍地,這個房子也是爸爸給的,距離自強街不遠,六十三年爸爸叫我先生吳文源回自強街做西點麵包,我先生本來就是麵包師傅,店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號一樓,一樓增建部分做西點麵包及漢餅,前面是賣的店面,前面店面我負責管理,做麵包的時候有做營業事業登記,名稱為福源堂,後方增建部分我不清楚何時蓋好,後來因為麵包店關門時間比較晚,所以我們有搬回自強街一樓的小房間住,後來約七十年因為我先生身體痛風,所以麵包店改做食品雜貨零售,也是用福源堂的名字下去改做營利事業登記,到七十六年因為公婆有給我們資金讓我們自己去石牌路一段即我現在居所買房子,我七十六年就搬去石牌路,店也搬到石牌路那裡,改名為金源堂,我自己做到八十六年就沒有再做了,至於自強街的店面我搬走以後由賴國興接手自己做,是用賴國興名字登記,但沿用福源堂做食品雜貨,我不記得賴國興做到什麼時候。」、「(兩造結婚後是否陸續搬離系爭房屋?)結婚後都搬出去,我忘記兩造何年結婚,只有賴國興夫妻婚後留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照顧父母,他們住三樓,父母住二樓,一樓當時沒人住,是直到父親九十六年往生,母親身體不好才搬到一樓,母親一百零二年往生,母親往生後賴國興沒有馬上搬走,因為當時父親給賴國興的房屋出租,租金是父母在收,當作父母家用,當時租約尚未到期,租約到期以後賴國興才搬回自己的房子,父親在世時是給我們兄弟姊妹一人一間房子,賴國興跟父母同住時,其他兄弟姊妹都因為結婚各自搬到父親生前給的房子,自強街房子的鑰匙當時父親有說要給我們房子的鑰匙,但我跟姐姐都沒要鑰匙,因為媽媽還在,我們按門鈴就好,但我不知道父親有沒有給其他兄弟鑰匙,賴國興和父母同住時,因為賴文魁和賴國慶每天都會回自強街房子後方增建之工廠做事,所以早晚都跟父母請安,工廠是他們自己在做的,做刨床的鐵工,有做營利事業登記,我不知道登記的名字,是登記賴文魁的名字,後來轉給賴國慶。」、「(原告賴慶元有無在系爭房屋一樓開過茶行?)有,我記得是約七十年原告把茶行從延平北路搬回來的時候,營利事業登記也是放在這裡,因為當時原告要把茶行搬回來在一樓,我和原告一起用一樓店面,中間沒有特別區隔,各自擺各自要賣的東西,當時原告還是住在實踐街父親給的房子,我七十六年搬走的時候,茶行還在,我不記得原告茶行什麼時候搬走的,我搬走以後雜貨店由賴國興接手,我不知道原告將茶行搬走的原因。」、「(在經營麵包麵、餅舖或雜貨店期間,原告賴慶元有無將茶葉、茶具等物品交給證人或是證人配偶吳文源代為出售?)沒有,自己做自己的,只是他有時候出去,我幫他看一下店,並沒有把東西交給我們賣,他做他的,我做我的,茶葉我也不懂。」、「(提示本院卷㈠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目前堆在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如照片所示之茶葉、茶罐、茶車、茶具等物品是何人所有?)原告的,這些什麼時候放在那裡我不知道,但因為只有原告做茶,所以是原告的,原告沒有把這些東西交給我或我先生吳文源代為出售或寄賣,我先生吳文源頂多是說要幫他介紹買茶車的客人。」、「(父母在世時,系爭房屋是由何人決定如何管理使用?)我不知道,我知道房屋當時登記給四個兄弟,當初房子蓋好時,父親就說要登記給四個兄弟,父親沒有特別說為什麼,那時候弟弟還小,但父母在世時應該是父母決定房屋要如何使用,因為當時我們還小,包含賴國興留在家裡照顧父母,也是父母要求的,當時因為賴國興是最後一個結婚的,所以父母希望他婚後住家裡。」、「(系爭房屋有無內鎖?)沒有,我們按電鈴,他們就出來開門了。」「(有無看過系爭房屋的門有沒有鎖?)我沒有看過他們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五頁)。 ⑵證人即兩造大姊賴素月亦到庭證述:「(有無居住過系爭房屋?)我結婚前跟養父母一起住在那裡,我六十年結婚,當時還有賴月嬌及兩造一起同住。」、「(被告結婚時有無搬離系爭房屋?)賴文魁、賴國慶婚後就搬出去了,賴國興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因為他要照顧父母,賴文魁、賴國慶搬出去住的房子也是父親給的,賴文魁的房子在吉慶里,賴國慶的在實踐街。」、「(賴月嬌及吳文源有無在系爭房屋開設過雜貨店或餅舖?)雜貨店、餅舖、麵包店都有開過,吳文源本來就是做麵包的,賴月嬌和吳文源婚後有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賣麵包,一開始是賣麵包,後來變成餅舖,餅舖沒有做就變成開雜貨店,後來因為夫妻年紀大體力吃不消所以沒有開店,把雜貨店讓給賴國興。」、「(原告是否曾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開設茶行?)我不清楚,我知道營業執照在那裡,有擺茶具,以前沒賣完的現在放在三樓,我不曉得什麼時候開始賣,茶行賣多久才遷走我也不知道。」、「(原告及被告賴文魁、賴國慶因為結婚相繼搬離系爭房屋之後,有無常常返回上址探望父母?)賴文魁和賴國慶每天都要去臺北市○○區○○街○巷○○○號後面的工廠上班,所以白天都在家裡,晚上才回去住的地方,原告有沒有回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在哪裡工作,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常常回家,我自己也有家庭,父母在世時,我婚後還是幾乎每天會回去跟父母聊天,之前原告還會帶母親去運動,後來母親因為身體不舒服沒去運動,後來就很少看到原告。」、「(兩造於婚後是否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以隨時自由出入該房屋?)九十六年一月我父親過世後,賴國慶有把家裡鑰匙託我給原告,原告當場拒絕說他不要,那時候因為父親過世要辦喪事,大家比較忙,我住隔壁比較方便,所以賴國慶才託我轉交,當時因為父親過世要拜飯,賴國慶想說給原告鑰匙比較方便原告出入,我不知道在這之前原告有無房屋鑰匙,我跟賴月嬌都沒有臺北市○○區○○街○巷○○○號的鑰匙,我們回去就按電鈴,弟弟會出來開門,我拿鑰匙給原告,原告不拿,但他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不拿鑰匙。」、「(父母生前有無在系爭房屋換過大門門鎖?)沒有,只有換鋁門窗並裝紗門,沒有特別交鑰匙,賴國慶有要拿鑰匙給我和賴月嬌,但我跟賴月嬌都說不要,因為沒有用到,我們回去按電鈴就好,而且賴月嬌有表示萬一家裡有什麼東西掉了懷疑是我們也不好,至於賴國慶什麼時候說要拿鑰匙給我們,我忘記了,因為賴國興住三樓,他太太要上班,需要鑰匙才方便進出,賴文魁和賴國慶要回去上班當然會有鑰匙,賴慶元的部分我只記得父親過世時,賴國慶有託我交鑰匙給原告,原告拒收,在此之前賴國慶有無交鑰匙給原告我不知道。」「(是否知道系爭大門有內栓鎖?)之前有,但後來有拔掉,我不知道為什麼拔掉,養母還沒過世前就拔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頁)。 ⑶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悉由兩造之父母決定,兩造亦遵從父母之決定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有默示協議交由兩造之父母決定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乃至於非共有人之賴素月、賴月嬌,於婚後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探視父母,原告更於七十年至七十六年間,在系爭房屋一樓開設茶行,且與賴月嬌使用同一店面,並將經營茶行所用之茶具、茶罐、推車、設備等物品存放於系爭房屋二、三樓迄今,足見原告於七十七年婚後雖未再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但仍使用並占有系爭房屋;況被告賴國慶更於兩造之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死亡後之治喪期間,主動委請賴素月轉交系爭房屋之鑰匙與原告,顯見被告俱未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管理使用方法,既有默示協議,則被告基於該默示協議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法,已有默示協議,被告基於該默示協議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前已認定,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零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