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童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樂巢有限公司(下稱樂巢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原告陳桂英之姪子即訴外人吳宏達,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場址)之「PIPE LIVE MUSIC」酒吧(下稱系爭酒吧),嗣於102 年5 月1 日樂巢公司變更代表人為原告陳桂英。又吳宏達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童志偉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酒吧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童志偉,並約定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頂讓金匯入吳宏達之帳戶,前開經營權轉讓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03 號民事訴訟所自承;然被告自102 年3 月18日持續經營系爭酒吧至今,均藉詞推託而遲未給付頂讓金,吳宏達即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102 年5 月1 日將樂巢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返還系爭酒吧之經營權時,被告一概以經營系爭酒吧並未賺錢為由,拒不提供帳冊,且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幸終獲不起訴處分,更有甚者,被告偽稱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請求吳宏達及原告連帶給付薪資,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敗訴,並駁回上訴確定。系爭酒吧自創建以來,所有裝潢設備傢俱均由原告及吳宏達所出資,並為樂巢公司之資產,然遭被告長期占用,更於103 年2 月21日於同地址另設立派譜有限公司(下稱派譜公司)霸佔系爭酒吧,非法強奪經營權至今。為此,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明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催告被告為250 萬元頂讓金之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酒吧之經營權為樂巢公司所有,吳宏達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樂巢公司將系爭酒吧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系爭合約書雖僅有吳宏達之簽名,而無樂巢公司之用印,惟查吳宏達於當時為樂巢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吳宏達以樂巢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無疑義,是以系爭合約應有效成立,亦即樂巢公司應將系爭酒吧之經營權轉讓被告,而被告須給付250 萬頂讓金予吳宏達,由於樂巢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系爭酒吧,在樂巢公司移轉系爭酒吧予被告後,樂巢公司即已無營業項目,因此雙方始約定由吳宏達個人取得頂讓金250 萬而被告既已取得系爭酒吧之經營權並開始經營,自負有給付250 萬頂讓金予吳宏達之義務。 ㈡、吳宏達當初與被告約定系爭場址由樂巢公司續租,惟被告竟於吳宏達不知情之狀況下,私自新設派譜公司與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下稱建中公司)簽訂系爭場址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場址繼續經營系爭酒吧,是以樂巢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場址之使用權實非屬可歸責於樂巢公司之事由;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既得以繼續於系爭場址經營系爭酒吧,即應依約給付頂讓金,其主張吳宏達未履行契約云云,殊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吳宏達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僅係「代為經營管理」系爭酒吧,而非轉讓系爭酒吧之經營權云云,係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函覆之樂巢公司交易明細當中,樂巢公司帳戶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期間雖有轉支7 筆金額為1 萬0,015 元之款項至證人吳宏達之兆豐銀行帳戶,惟此等款項之名目為何無法從交易明細中查知,而證人葉佐儒證稱其離職時將樂巢公司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會計帳本等置放於系爭酒吧內,原因並非其無法連絡吳宏達,而係因系爭酒吧經營權已交付被告之故。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依其意思內容區分為兩部分,營業讓與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雙方為委任關係:㈠自簽訂契約之日至頂讓金匯入吳宏達帳戶、公司過戶之前,由被告代吳宏達經營管理,若發生不法情事及金錢糾紛由被告承擔(下稱第一部分);㈡吳宏達承諾使被告得以在107 年3 月18日以前使用系爭場址為使用收益營業,被告支付之對價(權利金)為每年50萬元(下稱第二部分)。而營業讓與契約之生效係以被告支付權利金、辦理公司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但雙方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故被告不負限時給付之義務。二、民法第348 條第2 項權利買賣契約中,吳宏達應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並依民法第350 條擔保權利確實存在:故吳宏達應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確保承租系爭場址至107 年3 月18日之義務,否則即屬民法第226 條可歸責之給付不能,若確定不能履行該義務,被告自有權不給付相應價金(權利金),至原告堅持被告應先付款,再依不能繼續經營之期間按比例返還頂讓金,乃曲解契約精神,吳宏達或原告必須積極取得約定權利,並於取得該權利後轉讓,使被告得以完全、獨立使用、收益,方符合每年50萬元權利金之對價真義。102 年底前被告僅是受委任經營系爭酒吧,未受移轉任何具經濟價值之權利。後來建中公司為收回房屋曾作過淨空,亦非被告所能左右。 三、吳宏達未履行其義務、系爭合約書所出賣之權利不存在:吳宏達承諾出讓之特殊地位(權利)、其主張得請求每年50萬元、五年250 萬元之權利金,不外乎其自稱擁有專屬承租權,但該專屬承租權並不存在;由102 年6 月5 日「自來水園區親水體驗教育區與量水室、渾水抽水站古蹟暨附屬服務設施委託整建營運移轉(ROT )案契約書」中,台北市政府係依促參法將系爭場地(渾水抽水站)系爭完全委由建中公司經營。依契約2.4.9 營運分包之規定,建中公司(乙方)得經自來水處(甲方)事先書面同意,將系爭場地分包、委託他人營運,故有權決定系爭場地之承租人(分包人)為建中公司,自來水處僅有書面同意權。本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吳宏達及原告本人在102 年下半年間:「㈠有與建中公司簽約之動機意願及實際磋商行為,或積極協助被告與建中公司洽談租約;㈡有積極向建中公司及台北市政府爭取系爭場址繼續經營音樂酒吧,而非改為美式餐飲店;㈢被告於系爭場址於103 年以後使用之任何機器設備器材裝潢原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證明其折舊後的實際價格」,則:「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樂巢公司租約終止以前僅有委任關係;㈡103 年以後,原告及吳宏達並未轉讓任何權利及財產給被告(被告並非從原告受讓營業),故系爭合契約書第二部分並無任何買賣標的(財產與權利)存在;㈢系爭合約書第二部分為有償之雙務契約,而非射倖契約,原告及吳宏達均未提供任何實質性對價,不能徒以被告現為系爭場址之承租人之現象,即認被告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樂巢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經營位在台北市○○區○○街0 號(即系爭場址)之「PIPE LIVE MUSIC 」酒吧(即系爭酒吧),負責人為原告陳桂英之姪子即訴外人吳宏達;嗣於102 年5 月1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陳桂英,於105 年10月13日為公司解散登記(見外放之樂巢公司登記卷宗)。 二、系爭場址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台北市自來水管理處為管理機關之市定古蹟渾水抽水站所屬建物,而: ㈠、台北自來水管理處與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於96年6 月13日簽訂「台北自來水管理處自來水園區親水體驗教育區與量水室、渾水抽水站古蹟暨附屬服務設施委託營運契約書」,委託超群公司營運(委託期間自96年6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樂巢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與超群公司簽訂「渾水抽水站租賃合約書」承租系爭場址(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 ㈡、樂巢公司與台北自來水管理處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台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使用系爭場址(約定使用期間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如台北自來水管理處親水體驗區選商作業提前完成,則契約提前終止;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嗣於102 年9 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 ㈢、台北自來水管理處與建中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簽訂「台北自來水管理處自來水園區親水體驗教育區與量水室、渾水抽水站古蹟暨附屬服務設施委託整建營運移轉(ROT )案」委託建中公司整建營運(委託期間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又派譜公司(由被告童志偉於103 年2 月21日在系爭場址申請設立登記)於103 年間與建中公司簽訂「自來水園區親水體驗教育區與量水室、渾水抽水站古蹟暨附屬服務設施委託整建營運移轉(ROT )案分包契約」使用系爭場址(約定使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之後每年元月起調漲租金5,000 元,至7 萬5,000 元止)。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40 、152 至156 頁之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5 日府授文化文創字第10608326600 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卷㈠第189 頁之台北自來水處106 年9 月7 日北市水業字第10608324500 號函暨附件光碟列印資料,及外放之樂巢公司及派譜公司登記卷宗)。 三、被告童志偉與訴外人吳宏達於102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童志偉及訴外人陳怡伶曾對吳宏達、樂巢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 203 號判決敗訴,於該案判決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記載童志偉於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與吳宏達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 五、被告童志偉曾對原告陳桂英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北地院卷第16頁)。 六、樂巢公司曾對被告童志偉及訴外人陳怡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頁)。 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250萬元,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宏達於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童志偉簽訂系爭合約書,將樂巢公司所有之系爭酒吧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童志偉,並約定被告應將250 萬元頂讓金匯入吳宏達之帳戶,惟被告自102 年3 月18日持續經營系爭酒吧至今,均藉詞推託而遲未給付頂讓金,而樂巢公司已於102 年5 月1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吳宏達亦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明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催告被告為250 萬元頂讓金之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書為委任及附條件生效之營業讓與契約,營業讓與契約之生效以被告支付權利金、辦理公司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且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價金;102 年底之前被告僅是受委任經營系爭酒吧,103 年後則吳宏達及原告未能依約轉讓權利而構成給付不能,蓋出賣人就系爭合約書之權利買賣契約部分應負擔保承租系爭場址至107 年3 月18日之義務,卻未向新承包商建中公司積極接洽取得承租使用、分包之權利,自103 年起派譜公司向建中公司承包取得系爭場址使用權後,即屬確定不能履行該義務,被告自有權不給付相應之價金等語。 二、查依㈠系爭合約書明載:「本人吳宏達因無暇管理,於102 年3 月18日將位於系爭場址樂巢公司系爭酒吧由童志偉『代為經營管理』,期間為辦理公司過戶期間,『3 月18日至頂讓金250 萬元匯入本人吳宏達帳戶後轉交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過戶完畢為止』. . . 」、「本人吳宏達承諾『樂巢公司在系爭場址於102 年3 月18日至107 年3 月18日共5 年房屋使用保證』」、「如因標案新房東請樂巢公司離開無法在系爭場址繼續營業,本人願以250 萬元頂讓金除於五年使用金一年50萬依照比例退還頂讓金額. . . 」、「如交接期間超過預定時間,『該公司交由新負責人經營管理為準』...」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㈡證人即系爭合約書見證人葉佐儒於審理中證稱:伊於系爭酒吧自102 年2 月底或3 月起工作至103 年1 、2 月,伊擔任系爭合約書見證人,伊記得當時是因為自來水處的合約快要到期,他們好像是要換包商,當時吳宏達也沒有想要經營,就與被告提出要賣公司及抽水站使用權,他們討論要怎麼去協商金額及條件;約定250 萬元是當時吳宏達有說要想辦法爭取那個場地的5 年使用租約,之後被告才有辦法繼續經營,因為吳宏達與自來水處關係較好,所以也是吳宏達自己提出要去爭取5 年場地使用合約;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酒吧尚有沙發、桌椅等,也有樓地板、吧台、舞台等,也有一區一區的隔間,伊離職前酒吧的員工剩下伊和鄒永富,其他都是伊臨時雇請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 至292 頁);㈢證人即系爭合約書立書人吳宏達於審理中證稱:系爭酒吧後面出資的老闆是原告,伊是掛名樂巢公司的負責人,原告是實際負責人;簽系爭合約書的原因是因為伊要回嘉義結婚,當時被告知道伊回嘉義結婚後這間店會由原告接手,他就提議說不然他要把店買下來,後來伊跟原告商量說被告要買這家店;系爭合約書是經過被告與原告同意所擬定,雙方都看過以後才執行簽名,打字撰寫是伊;因為伊是樂巢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以伊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當伊將公司過戶給原告後,原告會繼承伊與被告之約定;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酒吧有裝潢、門面、招牌、投影機、杯子、沙發、製冰機、電腦記帳系統等,員工大約二人,一人是葉佐儒,另一個鄒永富,音響設備、燈光設備則是被告出資的;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伊有交給被告公司的一些發票、原告聯絡方式、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伊是直接拿給被告的,也有交付會計帳本,請他轉交給原告,因為當時伊等還沒有拿到頂讓金,公司尚未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 至302 頁);㈣準此,可知系爭合約書應為包含兩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之複合契約,一為「委託經營管理系爭酒吧契約」(亦即吳宏達委託被告為樂巢公司經營系爭酒吧),另一則為「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亦即吳宏達出售樂巢公司所有之系爭酒吧經營權予被告);前階段委託經營管理系爭酒吧契約同時為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之履約準備階段;於被告匯款頂讓金250 萬元(未約定給付期限)後,即進入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之履約階段;於轉讓系爭酒吧經營權予被告完畢時,委託經營管理系爭酒吧契約即告終止;而合約履行完畢前如吳宏達已非樂巢公司負責人,則由新負責人承擔契約。又於「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中應移轉予被告之經營權內容,應包括樂巢公司所有之系爭酒吧之軟硬體設備、樂巢公司至107 年3 月18日前對系爭場址之使用權利、樂巢公司之過戶等情,洵屬明確。 三、復查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被告匯款頂讓金250 萬元後,始進入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之履約階段,惟關於被告匯款之期限並未明確約定,經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催告給付250 萬元頂讓金(見新北地院卷第4 頁背面之原告起訴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買賣契約屬雙務契約之性質,如於買受人尚未給付價金前,出賣人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價金,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查: ㈠、本件系爭合約書之「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之出賣人,應移轉及交付其出賣予被告之系爭酒吧經營權內容,應包括樂巢公司所有之系爭酒吧之軟硬體設備、樂巢公司至107 年3 月18日前對系爭場址之使用權利、樂巢公司之過戶等。又按系爭合約書未就出賣人之各部分給付義務分別訂定價格,並約定如新房東請樂巢公司離開無法在系爭場址繼續營業,就已支付之頂讓金250 萬元願予照不能使用系爭場址期間之比例退還乙情,足知移轉樂巢公司至107 年3 月18日前對系爭場址之使用權利,為該買賣契約最重要之給付義務;此由被告與吳宏達在系爭合約書訂立前之磋商過程中於102 年1 月29日FB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吳宏達詢問「怕的是水處可以租多久」,吳宏達回覆「可以一直租啊」、「但是你跟他唱反調,他就只給你一年」、「順著水處,我們也是可以鑽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79 至380 頁)亦可為佐。又按樂巢公司與台北自來水管理處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台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承租系爭場址,契約書中明定約定使用期間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26日止,如台北自來水管理處親水體驗區選商作業提前完成,則契約提前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之台北自來水處106 年9 月7 日北市水業字第10608324500 號函暨附件光碟列印資料),足見系爭合約書簽訂時,樂巢公司上開於系爭場址之租賃使用契約至多僅至102 年12月26日止,且可能因為台北自來水管理處之選商作業完成而提前終止,而新包商是否願意簽訂新約仍屬未知,而使買受人得否在系爭場址繼續經營系爭酒吧充滿高度不確定性,尤見出賣人依約履行移轉樂巢公司至107 年3 月18日前對系爭場址之使用權利,為其主要給付義務無疑。 ㈡、再台北自來水管理處嗣於102 年6 月5 日即與建中公司簽訂「台北自來水管理處自來水園區親水體驗教育區與量水室、渾水抽水站古蹟暨附屬服務設施委託整建營運移轉(ROT )案」委託建中公司整建營運(委託期間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致樂巢公司上開於系爭場址之租賃使用契約提前於102 年9 月12日終止(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之台北自來水處106 年9 月7 日北市水業字第10608324500 號函暨附件光碟列印資料)。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宏達或承擔系爭合約書義務之原告,於樂巢公司原租賃使用契約提前終止前、後,有何積極向新包商建中公司爭取系爭場址租賃使用權之舉措;且系爭場址已另由派譜公司於103 年間與建中公司簽訂「自來水園區親水體驗教育區與量水室、渾水抽水站古蹟暨附屬服務設施委託整建營運移轉(ROT )案分包契約」而取得系爭場址之使用權,該契約中約定使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之後每年元月起調漲租金5,000 元,至7 萬5,000 元止(同見前揭本院卷㈠第189 頁之台北自來水處函暨附件光碟列印資料),足認系爭合約書之「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之出賣人,就其依約所負移轉樂巢公司至107 年3 月18日前對系爭場址之使用權利,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㈢、至原告雖主張:吳宏達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已將系爭酒吧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原告與吳宏達均無法接觸系爭酒吧之帳冊及取得營收,且被告知悉樂巢公司負責人已更換為原告,被告自始至終未告知吳宏達新出租人為建中公司,亦未提供建中公司之聯絡方式,更未提供樂巢公司之財報或經營報告,吳宏達及原告在此情況下如何取得系爭場址之租賃使用權,此顯屬不可歸責於吳宏達及原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可知於被告匯款頂讓金250 萬元進入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之履約階段前,被告係受委託為樂巢公司代為經營管理系爭酒吧,系爭酒吧之經營權仍屬樂巢公司所有,樂巢公司負責人吳宏達或原告本得行使所有人或委任人之權利,要求被告報告其委託經營管理事務之進行情形,如其拒絕時亦得訴請其履行該受任人義務或請求其賠償損害;且樂巢公司與台北自來水處上開於系爭場址之租賃使用契約至多僅至102 年12月26日止,且可能因為台北自來水管理處之選商作業完成而提前終止,乃該契約所明定,樂巢公司負責人吳宏達或原告並無不知悉之理,本當隨時注意選商作業進行情形、積極向新包商爭取系爭場址之租賃使用權,本件被告縱知悉樂巢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原告,惟被告既尚非為樂巢公司負責人,自無由其負擔向新包商爭取系爭場址之租賃使用權利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屬不可歸責出賣人之給付不能,洵屬無據。 四、準此,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250 萬元權利金前之103 年1 月1 日起,系爭合約書之「買賣系爭酒吧經營權契約」之出賣人就移轉樂巢公司至107 年3 月18日前對系爭場址之使用權利之最重要給付義務,已確定陷於主觀不能,買受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之旨,得拒絕出賣人其他次要給付義務之給付,並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本件原告如認被告就樂巢公司所有之系爭酒吧資產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害情事,或自103 年1 月1 日起有享受系爭酒吧之名聲所帶來之不當利益等情形,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為主張,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