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喜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翰 訴訟代理人 林錦賢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告 林喬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擅自以訴外人立昇環保科技社之名義,招攬原為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新和香精緻烘培廠等人,違反其職務上之任務及忠誠義務,而有背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屬繫中追加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原告所為前揭背信行為乃違 反系爭合約約定,其亦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擅自以立昇環保科技社之名義,招攬客戶新和香精緻烘培廠等人,違反其職務上之任務及忠誠義務,而有背信行為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受僱 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之業務,且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被告同意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提供原告特定涉及被告營業秘密之資料,被告有保密責任,且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對於前條所定之資訊 ,非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事前以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將之⒈提供、交付、洩露或以任何方式或因任何原因而移轉予第三者。⒉擅自使用於非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工作內容。⒊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或部分內容。⒋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或參考。」;且第5條 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形,除應立即支付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就甲方所有損害並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詎被告竟以故意違背其職務上之任務及忠誠義務,另以「立昇環保科技社」之名義,於102間私下招攬原係原告公司之客戶新和香精緻烘培廠之消 毒工程予立昇環保科社承作,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締約施作,致原告之名譽、營業信用權受有損害,原告因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上之財產損失計21萬元及商譽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且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尚有1萬2,018 元未領取,並非被告所抗辯之5萬元未領取。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公司工作6年多,伊也幫原告公司成長 2,000多萬元之業績,且伊介紹廠商部分,伊並沒有不法所 得,只是純介紹而已。況伊最後一個月薪水5萬多元亦未領 取,伊要當作扣抵本件之損害;而伊書立自白書,乃係在受脅迫及被人毆打下所書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合約,且第1約定:「本合約書所述之『 營業秘密』,係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提供甲方,客觀上涉及乙方營業秘密之一切資料,上開資料不論係以何種形式表達或附著於何種媒介之上均屬之。」;第2條約定:「乙方對於本合約所訂之保密責任,自甲 方交付乙方相關營業秘密日起簽約後生效。對於前條所定之資訊,非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之⒈提供、交付、洩露或以任何方式或因任何原因而移轉予第三者。⒉擅自使用於非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工作內容。⒊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⒋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或參考」,且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 約之情形,除應立即支付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就甲方所有損害並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 ㈡被告曾書立自白書給原告,自白書內容載有:「本人林喬尉借由張境堂之名,成立立昇環保科技社,成立半年民國103 年12月,公司(指立昇環保科社)設立於大園鄉、張境堂住所,之前也曾跟林瑞斌合作病媒蚊施工,從102年至103年,目前已停業。…目前私接案件①…②芝芭里餐廳2000‧從102年開始‧張境堂施作1年6次③同樂王朝3000‧從103年開始‧張境堂施作‧1年12次④動物王國(竹北)3000‧從104年3月開始‧張境堂施作‧一年24次⑤全國食材3000‧從103年開始‧張境堂施作一年24次⑥同樂精神3000‧從103年 開始 ‧從103年開始‧林喬尉施作‧一年12次。張境堂施作之案 件,林喬尉抽成3成至4成。…立昇環保營業項目①廢棄物搬運。②病媒蚊防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期間,於102年間知悉 新和香精緻烘焙廠有消毒工程之需求,於為原告招攬此潛在性新客戶時,竟私下介紹新和香精緻烘焙廠與張境堂聯繫而由他人承作該消毒工程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境堂、林大村於刑事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告公司工作規章及系爭合約可佐。又被告就前揭介紹新和香精緻烘焙廠部分之背信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新和香精緻烘焙廠原為其客戶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所調得之前揭刑事偵、審卷宗及本件卷內均無證據顯示新和香精緻烘焙廠原為原告之客戶乙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施作消毒工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經函詢及傳喚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有關當初與原告及立昇環保科技社接洽之詳情未有所獲,尚難僅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片面指述而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背信之刑事犯行,認與前揭被告就新和香精緻烘焙廠部分之背信行為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書可參。原告另提出由被 告所書立之自白書1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66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被告雖不否認該自白書為其所書立,惟辯稱:其係在受脅迫及被人毆打下所書立,且伊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備案云云,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本院,經集賢派出所查詢相關資料及紀錄,並未發現有被告備案之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該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17092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尚難認被告係遭受脅迫或毆打下而非基於自由意識書立該自白書,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委不足採。參以該自白書內容載有:「本人林喬尉(即被告)借由張境堂之名,成立立昇環保科技社,成立半年民國103年12月,公司( 指立昇環保科技社)設立於大園鄉、張境堂住所,之前也曾跟林瑞斌合作病媒蚊施工,從102年至103年,目前已停業。…目前私接案件①…②芝芭里餐廳2000‧從102年開始‧張 境堂施作1年6次③同樂王朝3000‧從103年開始‧張境堂施 作‧1年12次④動物王國(竹北)3000‧從104年3月開始‧ 張境堂施作‧一年24次⑤全國食材3000‧從103年開始‧張 境堂施作一年24次⑥同樂精神3000‧從103年開始‧從103年開始‧林喬尉施作‧一年12次。張境堂施作之案件,林喬尉抽成3成至4成。」等語明確,且依原告公司工作規章第5條 第8項約定:「為保護公司及客戶權益,本公司勞工除經公 司有關業務外不得私下行使與公司業性質相同之工作」等語,有原告公司工作規章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05年度審附 民字第500號卷,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公司規章約定,而違背職務任務及忠誠義務,即私下或介紹由他人承接新和香精緻烘焙廠及如附表一所示店家締約施作與原告營業項目相似之消毒工程等情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對 於本合約所訂之保密責任,自甲方交付乙方相關營業秘密日起簽約後生效。對於前條所定之資訊,非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之⒈提供、交付、洩露或以任何方式或因任何原因而移轉予第三者。⒉擅自使用於非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工作內容。⒊擅自拷貝、照相或以其他方法複製全部或部分內容。⒋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或參考」,且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形,除應立即支付甲 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就甲方所有損害並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損失21萬元,被告雖有違反原告公司規章而私下招攬客戶或介紹他人施作消毒工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本即願意與原告成立契約委由原告施作消毒等工程,係因被告私下招攬或介紹他人之行為才不願與原告訂約,而致原告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成立契約,致受有營業上損失等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與新和香精緻烘培廠接洽是由八方雲集介紹,是伊朋友張境堂接洽,新和香精緻烘培廠廠長先跟伊聯絡,要伊報價,伊報價後,廠長覺得價格太高,他說要價錢低一點,伊說不行,他就說要伊私下幫他找,伊說不是很好,但是他是要便宜一點,所以伊就跟張境堂講,由張境堂接下來,關於芝芭里餐廳時也是因價格談不攏,而芝芭里餐廳是新和香師父過去做,然後就直接找張境堂過去做,而同樂王朝餐廳、同樂精神餐廳、動物王國餐廳及全國食材公司則是有蟲害問題,有打契約作一季、一季做完後,就沒再做了,契約到期過了一年以上,他們就直接與張境堂訂約等語(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證人張境堂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4年初成立昇環保科技社,且為實 際負責人,因剛開始時被告借伊人頭去開公司,發票亦在被告手上,嗣於104年7月,伊發現被告開發票有問題,才把立昇環保科技社買下來,因當時被告在外面接工作,不能開原告之發票,伊不曉得詳細工作內容,而如附表二所示6家客 戶,是伊承接時,動物王國餐廳說要做滅鼠工作,叫伊過去,芝芭里餐廳是被告叫伊去做的,同樂王朝餐廳跟同樂精神餐廳也是他們打電話過來,全國食材公司則是伊之前在原告公司就有做,後來伊離職,全國食材公司有叫伊過去幫忙,伊並不清楚同樂王朝餐廳、同樂精神餐廳、動物王國餐廳是否於伊在原告公司時即有,被告所立之自白書不確實,該自白書內的麵包店跟芝芭里兩家是被告私接,其餘是伊之客戶等語(偵卷第37頁),亦可徵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後來與立昇環保科技社訂約,並非僅係因被告私下介紹之行為所致而不與原告訂立契約,故尚難認原告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與被告違背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實為被告私接或介紹他人施作報酬或費用,並非原告實際上營業損失之金額(應為預期營業收入扣除營運成本)。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其得依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私下招攬或介紹客戶給他人,雖有違反工作規章之約定,乃係違反兩造間僱佣契約或委任契約約定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行為,亦即原告 所謂之「營業秘密」究竟為何?又被告利用哪些口頭或書面告知之「營業秘密」而進行私下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店家施作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以佐其說;況且原告公司關於消毒工程之施作價格,難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尚不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前揭私下招攬及介紹他人施作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侵害法人名譽,為 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存在。且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其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本件原告就其商譽部分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則其商譽部分是否確有損失,即有可疑之處,其訴請被告賠償尚有可疑之「損害」,自無理由。況縱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然原告為法人,依前揭說明,其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 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施作次數│施作地點 │├──┼─────┼──────┼────┼─────┤│1 │102年起 │芝芭里餐廳 │1年6次 │桃園 │├──┼─────┼──────┼────┼─────┤│2 │103年起 │同樂王朝餐廳│1年12次 │桃園 │├──┼─────┼──────┼────┼─────┤│3 │104年3月起│動物王國餐廳│1年24次 │桃園 │├──┼─────┼──────┼────┼─────┤│4 │103年起 │全國食材公司│1年24次 │桃園 │├──┼─────┼──────┼────┼─────┤│5 │103年起 │同樂精神餐廳│1年12次 │臺北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 時 間 │ 施作次數 │ 每次消毒費用 │ 迄被告離職時 │ 計算式 │ │ │ │ │ │(單位:新臺幣)│ 原告公司之合 │ │ │ │ │ │ │ │ 計營收損失 │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新和香精 │ 102年起 │ 1年8次 │ 1,875元 │ 30,000元 │2 (年)×│ │ 1 │ 緻烘焙廠 │ │ │ │ │8 (次)×│ │ │ │ │ │ │ │1,875 元 │ ├──┼─────┼─────┼─────┼────────┼────────┼─────┤ │ │芝芭里餐廳│ 102 年起 │ 1年6次 │ 2,000元 │ 24,000元 │2 (年)×│ │ 2 │ │ │ │ │ │6 (次)×│ │ │ │ │ │ │ │2,000 元 │ ├──┼─────┼─────┼─────┼────────┼────────┼─────┤ │ │ 同樂王朝 │ 103年起 │ 1年12次 │ 3,000元 │ 36,000元 │1 (年)×│ │ 3 │ │ │ │ │ │12(次)×│ │ │ │ │ │ │ │3,000 元 │ ├──┼─────┼─────┼─────┼────────┼────────┼─────┤ │ │ 動物王國 │104年3月起│ 1年24次 │ 3,000元 │ 12,000元 │2/12(年)│ │ 4 │ (竹北) │ │ │ │ │×24(次)│ │ │ │ │ │ │ │×3,000 元│ ├──┼─────┼─────┼─────┼────────┼────────┼─────┤ │ │ 全國食材 │ 103年起 │ 1年24次 │ 3,000元 │ 72,000元 │1 (年)×│ │ 5 │ 公司 │ │ │ │ │24(次)×│ │ │ │ │ │ │ │3,000 元 │ ├──┼─────┼─────┼─────┼────────┼────────┼─────┤ │ │ 同樂精神 │ 103年起 │ 1年12次 │ 3,000元 │ 36,000元 │1 (年)×│ │ 6 │ │ │ │ │ │12(次)×│ │ │ │ │ │ │ │3,000 元 │ ├──┴─────┴─────┴─────┴────────┼────────┴─────┤ │ 總 計 │ 2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