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金台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女 被 告 蔡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台展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展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邀被告許淑女、蔡金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6 年12月11日止,並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89% 之機動利率調整計息,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計付應違約日起之違約金,逾期在180 天(即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 天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金台展公司自105 年12月即未依約還款,利息亦僅繳至106 年2 月10日,尚欠本金2,073,019 元,及積欠依年息3.59% (截息日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催未獲置理,被告許淑女、蔡金地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金台展公司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73,019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到場則均表示對有借款、連帶保證及未依約還款、欠款金額等均無意見,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0日借上開款項予被告金台展公司,並有如上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由被告許淑女、蔡金地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金台展公司利息僅繳至106 年2 月10日,於次月到期日即未依約還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2,073,019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計之利息未還,並應於106 年3 月12日起計逾期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卷第13-18 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金台展公司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許淑女、蔡金地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上開借款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019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92元(第一審裁判費)。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