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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 原告
- 林俊賢
- 原告
- 詹博堯
- 法定代理人
- 詹慶忠
- 原告
- 梁峯恩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周庭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賢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博堯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峯恩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林俊賢、詹博堯、梁峯恩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俊賢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博堯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梁峯恩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至3項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俊賢、詹博堯、梁峯恩(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名)之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6,645 元、101 萬1,232 元、32萬1,745 元(見附民卷第1 頁),迭經變更,終以民國106 年10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聲明變更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車禍財物損害,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物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林俊賢、詹博堯原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毀損所致損害,惟其等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應認林俊賢、詹博堯請求財物損害賠償之訴已合法繫屬於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適林俊賢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801 號機車)、詹博堯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700 號機車)搭載梁峯恩,自對向車道至該處,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台機車之前車頭均與周庭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而皆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林俊賢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兩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併上方及左上方視角複視症狀、左側眼眶內側及眼眶底骨骨折、左眼凹陷、複視等傷害;詹博堯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四頭肌斷裂、骨盆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梁峯恩因此受有左側骨盆恥骨上下肢骨折、低血壓休克、膀胱挫傷併血尿、雙手肘及左膝暨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林俊賢①醫療費用47萬6,797 元、②看護費用10萬2,000 元、③將來臉上疤痕處理及後續回診醫療費用4 萬8,258 元、④工作收入損失45萬元、⑤財物損失9 萬1,590 元、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詹博堯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 萬2,032 元、②看護費用5 萬元、③住院伙食費2,000 元、交通費用1 萬5,000 元、④工作收入損失6 萬8,100 元、⑤機車修復費用15萬2,900 元、⑥精神慰撫金58萬元;㈢、梁峯恩①醫療費用4,987 元、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俊賢196 萬8,6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詹博堯95萬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梁峯恩30萬4,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並因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林俊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民俗療法費用、中藥品費用均非必要,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且其無法證明有支出將來疤痕處理及後續回診醫療費用之需求,又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另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則均為不實;詹博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重複計算3,035 元,病床費、醫療用具費用、住院伙食費均無單據,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費用,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交通費用收據未註明往返地點及駕駛人手機號碼,亦超過保險補助金額,工作收入損失則應扣除勞保補償金額,再700 號機車全新價值不逾8 萬元,修復費用卻高達15萬2,900 元,顯屬不實,其修復費用亦應按新品予以折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另林俊賢、詹博堯均有超速情事,梁峯恩則未及提醒詹博堯不得超速,且詹博堯復未鎖緊700 號機車油箱蓋,致700 號、801 號機車及伊駕駛之汽車燒毀,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況原告乃藉機獲取高額賠償,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適林俊賢騎乘801 號機車、詹博堯騎乘700 號機車搭載梁峯恩自對向車道至該處,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臺機車之前車頭均與周庭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而皆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801 號機車、700 號機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財產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乃藉機獲取高額賠償,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車禍事故確實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則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層面,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行事,則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林俊賢請求項目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林俊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0萬1,397元,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52頁,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頁)。至被告雖抗辯林俊賢在基隆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萬5,596 元、1 萬1,025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後,基隆長庚醫院於106 年9 月5日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77 號函覆本院略以:林俊賢於104 年10月26日至本院整型外科住院就醫,104 年10月27日接受左側眼眶骨凹陷重建手術治療,於104 年10月29日出院,本次住院自付醫療費用中病房差額8,000 元、住院部分負擔4,602 元、自費材料費2 萬2,960 元、入院處置費50元,均屬治療其眼眶骨凹陷之必要費用,其於105 年1 月6 日再次住院治療,於105 年1 月7 日進行鼻部重建手術,於105 年1 月9 日出院,本次住院自付醫療費用中病房差額9,000 元、住院部分負擔3,894 元、自費材料費1 萬2,220 元、手術費5 萬元、麻醉費4,330 元、護理費50元、入院處置費50元,均屬治療其鼻部變形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另經台北長庚醫院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48號函覆本院略以:林俊賢於105 年1 月29日及同年4 月15日在本院就醫經診斷為臉部多處外傷疤痕,故其有接受自費雷射手術改善疤痕本質及外觀之適應症,醫療上的目的係為減少疤痕癢及疼痛感,並促進臉部美觀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皆為治療林俊賢受系爭傷害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空言辯稱該等費用並無必要云云,即不可採。
②又林俊賢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整復費用3 萬9,400 元、中藥調理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療法證明書、慈安堂收據、盧順德參藥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3至62頁),惟觀諸林俊賢提出之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療法證明書、慈安堂收據(見附民卷第53至58頁),其所接受之整復,並非由中醫師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於醫療機構所執行之「中醫傷科推拿」,而係由非醫事人員在非醫療機構執行之「傳統整復推拿」,難認屬具有療效之醫療行為;另林俊賢所購買之中藥亦非由合格中醫師診斷後所開立之處方藥品,有盧順德參藥行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59至62頁);再經本院函詢林俊賢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再施以傳統民俗療法及服用龜鹿二仙膠及參耆養生湯等中藥材之必要,經新光醫院於106 年11月1 日以(106 )新醫醫字第2195號函覆本院略以:傳統民俗療法、龜鹿二仙膠及參耆養生湯等中藥材,非醫師專業可論斷,臨床上無相關文獻可證明其療效等語(本院卷一第272-1 至272-2頁),益徵上開民俗療法費用、中藥調理費用均非屬治療林俊賢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⑵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林俊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8 月26日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就醫,不曾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股骨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專人看護12天,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等情,有新光醫院106 年6 月26日(106 )新醫醫字第1207號函、106 年11月1 日(106 )新醫醫字第21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125-1 至12 5-2頁);另林俊賢復於104 年10月2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住院就醫,於104 年10月27日接受左側眼眶骨凹陷重建手術治療,於104 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未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就診之診斷為其於104 年8 月14日在新光醫院就醫傷勢之後遺症,兩者具有關聯性,其住院期間(104 年10月26日至104 年10月29日)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 週及半日看護2 週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7 月20日(106 )長庚院基法第字14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可稽,堪認林俊賢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共計12日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計4 日、出院後2 週需專人全日照顧,及其後2 週需專人半日照顧。再僱請居家服務員之全日照顧費用為單次2,000 元至2,500 元間、半日照顧費用為單次1,100 元至1,400 元間、全日照顧以月計酬費用為單月4 萬5,000 元至5 萬5,000 元間、半日照顧以月計籌費用為單月2 萬8,000 元至3 萬5,000 元間,有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回覆本院之106 年11月28日北市照工字第10601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 頁),是林俊賢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單次2,000 元、半日照顧單次1,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尚屬合理;另就林俊賢自新光醫院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部分,則應以前開工會所定全日照顧以月計酬費用之單月費用平均值5 萬元為適當。從而,林俊賢請求之看護費用在9 萬2,000 元【計算式:5 萬元+(2,000 元×14)+(1,000 元×14)=9 萬2,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將來臉上疤痕處理及後續回診醫療費用:林俊賢主張因系爭傷害,將支出臉上疤痕處理及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共計4 萬8,258 元,惟其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及預估費用若干(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則其預為請求疤痕處理及後續回診醫療費用4 萬8,258 元,亦屬無據。
⑷工作收入損失:按認定被害人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不能僅以其現有收入為唯一標準,如其現尚無工作,然已計畫或正尋覓工作中,非不得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認定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經查,林俊賢固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甫退伍,尚未覓得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且依其所提出專長訓練結訓證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75 頁),其於104 年8 月13日甫完成常備兵役最後8 週之軍事訓練,斯時自無工作,惟審酌林俊賢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62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名下無財產(詳見本院卷一第48至53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其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衡情於退伍後應有尋覓工作謀生之需求,且其於105 年6 月21日至水俥坊汽車美容店就職迄今,有在職薪資證明書、水俥坊汽車美容店函文可據(本院卷一第79、372 頁),益見林俊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需工作自謀生活,如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即可認其投身職場之機會遭受阻礙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又新光醫院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新醫醫字第1207號函覆本院略以:林俊賢於104 年8 月14日傷後含住院期間應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為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0至61頁),及基隆長庚醫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44 號函覆本院略以:林俊賢於104 年10月29日出院後不宜工作約2 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堪認其因受系爭傷害共計4 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再林俊賢現任職之工作月薪為3 萬7,500 元乙節,有水俥坊汽車美容店在職薪資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核此薪資非顯逾按其年齡、學歷、體能通常所能獲取之薪資,應屬合理,則林俊賢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在15萬元(計算式:3 萬7,500 元×4 月=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財物損害:
①林俊賢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801 號機車全損,受有7 萬5,60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原始發票、重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6 、277 頁),惟查,林俊賢初始係以7 萬5,600 元購入801 號機車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廠機車申請牌照檢驗文件,及士林監理站檢送之機車車主及異動歷史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 、276 、285 至286 頁),然系爭車禍事故中僅有被告駕駛CS-5526 號汽車及700 號機車有燃燒起火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685300 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又觀諸系爭車禍事故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66 頁),未見801 號機車之受損情形已達全部毀損、顯無法或難以修復之程度。至林俊賢雖主張已將801 號機車以5,000 元售予他人,並重置機車,而提出重置機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惟縱林俊賢有重置機車之事實,亦無從推認801 號機車已達全部毀損、顯無法或難以修復之程度。而林俊賢迄今仍無法證明801 號機車究受有何損害及其合理修復費用為何,則其逕予請求801 號機車受損之損害7 萬5,600 元,即無所憑。
②林俊賢復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安全帽、手機全損,受有7,000 元、8,99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領機單等為憑(見附民卷第64至65頁),惟林俊賢自承上開單據皆為重置上開物品之費用單據,且其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安全帽、手機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及各該物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確實分別為7,000 元、8,99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是林俊賢請求安全帽、手機之損害7,000 元、8,990 元,尚非有據。詹博堯請求項目: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詹博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952 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66至71頁),惟其在就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分別於104 年8 月24日、104 年9 月1 日批價之單據所載3,035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66、67頁),實為同一筆醫療費用,此有振興醫院107 年2 月5 日振醫字第1070000687號函、107 年3 月23日振行字第10700015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 、393 頁),則該筆費用自不得重複列計,是詹博堯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917 元(計算式:8,952 元-3,035 元=5,91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另詹博堯主張其另支出病床、拐杖及相關醫療用具費用共計7 萬3,080 元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則其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經查,詹博堯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4 年8 月14日住院時為左大腿有撕裂傷及左側骰骨斷裂,當日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為104 年8 月14日至104 年8 月2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約需4 週,之後半日看護約需8週等情,有振興醫院106 年6 月15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83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又僱請居家服務員之全日照顧費用為單次2,000 元至2,500 元間、半日照顧費用為單次1,100 元至1,400 元間,已如前述,則詹博堯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單次2,000 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尚屬合理,是詹博堯在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 萬元(計算式:2,000 元×25日=5 萬元),即屬有據。
⑶住院伙食費、交通費用:詹博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 萬5,0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74至75頁),經核詹博堯主張前往振興醫院之日期與其前開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記載之就診日期均相符,且其主張之計程車資,亦與其住處前往振興醫院往來之距離相當,有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再酌以其所受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四頭肌斷裂、骨盆挫傷、全身多處磨損擦傷等傷害甚為嚴重,且傷勢集中於腿部、骨盆,行動多有不便,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堪認詹博堯有乘坐計程車前往振興醫院就醫之必要,是詹博堯請求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 萬5,000 元,應予准許。另詹博堯主張其支出住院伙食費2,000 元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則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工作收入損失:詹博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 萬8,100 元。經查,詹博堯受有系爭傷害後,約需6個月始能正常工作乙節,有振興醫院106 年6 月15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8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再詹博堯前任職之新生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7 月25日新字第10607001號函覆本院略以:詹博堯曾任職本公司,到職日為103 年8 月1 日,離職日104 年11月12日,其告知公司因發生車禍需請假,請假期間為104 年8 月13日至104 年11月12日,請假期間公司未給付薪資,其於104 年8 月份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 萬800 元、全勤獎金1,400 元、證照加給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知詹博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2,700 元(計算式:2萬800 元+1,400 元+500 元=2 萬2,700 元),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向任職公司請假達3 個月,是詹博堯在此範圍內,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6 萬8,100 元(計算式:2 萬2,700 元×3 個月=6 萬8,100 元),尚非無據。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勞保給付部分云云,查詹博堯於系爭車禍事故傷後受領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8 月24日因傷未取得薪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680 元乙節,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送之104 年12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314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及第2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不僅為一身專屬權,更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所為給付,並非薪資,況勞工保險之保費亦有勞工自行負擔部分,是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之傷病給付,與詹博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原因,不得以詹博堯已領取上開給付,即認應予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⑸財物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詹博堯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700 號機車全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5萬2,900 元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80、189 、281 至283 頁),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700號機車有燃燒起火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6853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再觀諸系爭車禍事故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6 至368 頁),可知700 號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已遭焚燬,僅餘焦黑骨架及車尾塑膠外殼,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且詹博堯復未提出任何700 號機車確業經修復之證據,是其主張為修復700 號機車而支出15萬2,900 元云云,尚難憑採(亦超過重置成本7 萬5,600 元,而屬不必要之修復費用,如下述)。而700 號機車既無法回復原狀,是詹博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0 號機車毀損前之價值。又參酌兩造不爭執700 號機車同款新車價值為7 萬5,60 0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律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詹博堯請求金額應予折舊。而700 號機車出廠日為102 年1 月,有其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距離系爭車禍事故止為2 年8 個月,準此,700 號機車折舊後之價值為1 萬46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詹博堯得請求之700號機車損害金額於1 萬460 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梁峯恩請求項目:梁峯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87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80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 、228 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歷多次回診、後續治療或手術,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林俊賢傷勢尤為嚴重,傷後留有臉部疤痕,造成心理壓力更鉅,兼衡林俊賢為高職肄業、月薪3 萬7,500 元,詹博堯現正就讀大學,梁峯恩為高職畢業,被告為碩士學歷、在大學擔任兼任教師之月薪約2 萬元,無應受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110 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23至53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俊賢、詹博堯、梁峯恩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於30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㈢、綜上,林俊賢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4萬3,397 元(計算式:40萬1,397 元+9 萬2,000 元+15萬元+30萬元=94萬3,397 元);詹博堯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4萬9,477 元(計算式:5,917 元+5 萬元+1 萬5,000 元+6 萬8,100 元+1 萬460 元+10萬元=24萬9,477 元);梁峯恩就其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 萬4,987 元(計算式:4,987 元+5 萬元=5 萬4,987 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同法第36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此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被害人易於請領保險金,避免加害人不配合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而被害人又無從知悉加害汽車保險人而僅知被害汽車保險人時,以致被害人無法順利請領保險金所為之便宜規定。由是以觀,保險金請求權人究竟係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抑或向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給付當均應為同法第32條所稱之保險給付,自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俊賢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特別補償金共計51萬6,878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5年4 月25日求償案號05T16-017 函、新光公司106 年8 月11日(106 )新產法發字第977 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2 頁),是前揭金額應自林俊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林俊賢尚得向被告請求42萬6,519 元(計算式:94萬3,397 元-51萬6,878 元=42萬6,519 元)。至林俊賢雖主張新光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中37萬元屬於殘廢給付,不應扣除云云,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其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迅速獲得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並非為使被害人雙重獲償,從而,林俊賢自新光公司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特別補償金共計51萬6,878 元中之37萬元固屬因殘廢所給付之保險金(見本院一卷第202 頁),惟林俊賢仍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是林俊賢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⒉詹博堯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4,835 元,有富邦公司106 年8 月11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6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是前揭金額應自詹博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詹博堯尚得向被告請求21萬4,642 元(計算式:24萬9,477 元-3 萬4,835 元=21萬4,642 元)。至詹博堯自陳已受領自身醫療保險保險金4 萬4,031 元,並提出理賠申請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63、86至88頁),惟上開保險金係詹博堯基於其自行投保之醫療保險獲得之給付,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上屬於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有所不同,則詹博堯基於自行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所獲得之保險金,不應自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至被告抗辯林俊賢、詹博堯均有超速情事,梁峯恩亦未提醒詹博堯不得超速,且詹博堯復未鎖緊700 號機車油箱蓋,致700 號、801 號機車及伊駕駛之汽車燒毀,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詹博堯固曾於警詢陳稱:當時車速大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二第24頁),已超過系爭車禍事故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一的338 頁所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詹博堯、梁峯恩事後已否認有何超速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再審酌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時,為維護行車安全,未能無時不刻注意車速表上車速,尚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則詹博堯上開所述究係主觀上感受或事實陳述,顯有未明,況詹博堯於歷次供述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究竟為何,既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逕為不利於詹博堯之認定。又林俊賢於警詢時陳稱:車禍事故發生時車速大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難認其有何超速之情事。另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林俊賢、詹博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超速情事或其他肇事原因,其結論略以:依目前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B 車林俊賢及C 車詹博堯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7 年1 月8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 頁),核與本件客觀事證相符,殊值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過大均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 頁),是林俊賢、詹博堯、梁峯恩分別就其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2萬6,519 元、21 萬4,642 元、5 萬4,987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林俊賢、詹博堯、梁峯恩42萬6,519 元、21 萬4,642元、5 萬4,987 元,及均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5,600×0.536=40,5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00-40,522=35,078第2年折舊值 35,078×0.536=18,8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78-18,802=16,276第3年8個月折舊值 16,276×0.536×8/12=5,816第3年8個月折舊後價值 16,276-5,816=10,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