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賴美容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連有進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年11月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右轉舊宗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徒步沿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煞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踝骨折併第三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足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62,465元。 ㈡交通費用34,195元。 ㈢醫療器材、營養品、洗頭等費用34,055元。 ㈣去除疤痕費用5萬元。 ㈤看護費用48,400元。 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8,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聚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和公司),須至大賣場擺攤站櫃,銷售廚房殺菌等產品,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月薪 24,000元,因上開傷害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8,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歷經手術住院治療、後續回診、復健、拔除鋼板手術,甚至須經由皮膚科雷射治療始能去除左足踝及足部手術後之肥厚性疤痕,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工作亦有困難,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837,115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明確,且被 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 ,是其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有未禮讓原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按原告之過失程度,減免之。 二、又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2,465元、交通費用34,195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洗頭等費用34,055元、去除疤痕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48,400元。但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主 張無法工作17個月,顯然過長,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亦屬過高,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101至10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踝骨折併第三趾骨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3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2,465元、交通費用34,195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洗頭等費用34,055元、去除疤痕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48,400元之損害。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聚和公司,每日薪資1,200元。 ㈥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7,11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8,000元,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7,115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 ,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2,465元、交通費用34,195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洗頭等費用34,055元、去除疤痕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48,400元之事實,為 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此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08,0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並不影響勞工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因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由訴外人聚和公司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補償金共計38,928元,此有聚和公司 107年1月18日和人字第107011801號函暨所附給付補償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5-1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補償金並非薪資,自不得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相抵,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5頁)。然經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賴員所受傷勢會影響其從事銷售人員工作,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112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足認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受傷後,需休養6個月,始能從事銷售人員之工作。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其後係於106年5月30日至106年6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 住院,並於同月31日接受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惟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手術後不宜劇烈運動三個月。」,並未記載其無法工作或必須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所從事之銷售人員工作,雖須走動及站立,然尚非屬劇烈之運動,是其除於上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應認其出院後已可從事上開工作。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5年4月17日至105 年10月17日、106年5月30日至106年6月6日無法工作,應屬 有據;至於超過之部分,則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20日云云,然依原告與訴外人聚和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合約,其工作日僅週六至週日,未包括平常工作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121頁),是其主張工作天數於超過週六至週日之 部分,顯非有據。則據此計算,原告自105年4月17日至105 年10月17日、106年5月30日至106年6月6日止,其工作日數 為55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1,200元×55=6 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7歲,任職於訴外人聚和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日薪資1,200元,其於105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為219,69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4筆,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疤痕 修復等治療,且於骨折癒合期間行動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70歲,其於105年 度股利所得為241,554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投資5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上開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00,000元 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62,465元、交通費用34,195元、醫療器材及營養品、洗頭等費用34,055元、去除疤痕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48,400元、 、喪失勞動能力66,0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495,115元 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爭點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 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雖曾於106年3月9日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過失 傷害案件中表示對原告走在斑馬線上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見該卷第22頁)。惟此,係屬被告在本件訴訟外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尚難視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究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 ⒉而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原告係由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勘驗筆錄內容均誤載為民權東路6段)路邊之紅磚道徒步以斜行方式(即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接近系爭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 道,於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適原告亦到達A車 前方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因而煞避不及撞擊原告,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9至131頁)。足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由西往東 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西南 側,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 致被告駕駛A車右轉時,未能即時發現原告欲穿越馬路,禮讓原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之次因。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光碟 ,已確認原告係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云云。惟於105年10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僅係當庭播放上開光碟,用以訊問被告, 並未製成勘驗筆錄,此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3394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39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過失行為,其仍以前詞主張無過失,自非可採。 ⒋故經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 減輕之。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 例折算後應為445,604元(計算式:495,115元×90%=445, 604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另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 雖有給付原告8萬元,惟兩造已合意此部分金額不得扣抵上 開應給付之賠償金額445,604元,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該卷第16頁),故此部分所為給付,本院自不再予以扣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60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