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陳昶宙 被 告 謝富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第一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 —108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失控而人車滑倒,致伊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2,950 元損失:㈠醫療費用36萬920 元:包括至醫院診療支出920 元,及須長期療癒所預估36萬元費用。㈡機車維修費9,750 元:包括工資2,000 元及零件更換7,750 元。㈢財物損失2 萬6,880 元:⒈手機1 萬7,000 元:經支出7,350 元維修費用為修理後,仍無法修復,嗣經維修人員告知換新機為划算,而放棄維修,以同機型新機1 萬7,000 元為請求;⒉衣、褲破損1,200 元;⒊電腦外觀漆損2,000 元、固態硬碟損壞 4,800 元及電腦專用背包1880元。㈣薪資損失164 萬7,000 元:伊自105 年1 月起任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總監,平均月薪6 萬3,000 元,自105 年7 月原要開始受冠程資訊有限公司委任工作案,月薪為12萬元,因系爭車禍而6 個月無法工作及需3 個月復健期,共損失薪資164 萬7,000 元【計算式:(63,000+120,000 )×9 =1,647,000 】。㈤精神慰 撫金15萬8,400 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寸步難行,形同廢人,所有工作及計畫停擺,又換藥時皮肉拉扯疼痛難堪,精疲力盡,對行經系爭車禍路口時有極大陰影,看到自行車即擔心被害,車禍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是系爭車禍造成伊身心受創至鉅,應以15萬8,400 元為填補。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又原告僅受手腳擦傷、手腕扭傷等輕微傷害,除精神慰撫金由鈞院斟酌外,願賠付原告看診支出920 元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工資1,000 元、機車零件折舊後價值、手機損壞3000元、衣褲破損500 元、電腦背包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騎乘腳踏自行車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車禍而遭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3 號)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是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如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36萬92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920 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預估36萬元醫療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憑認定,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該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920元。 ㈡、機車毀損費用9,7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支出機車修復工資為2,000 元等情,是認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支出機車零件更新費用7,750 元,業提出機車材料行名片及估價單為據,應可信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原告自承其機車已出廠逾10年(見本院卷第63頁),顯已逾耐用年數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75 元(計算式:7,750 元×1/10=775 元),故原告因 其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775 元(1000+775 =1775)為必要,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㈢、財物損失2萬6,880元部份: ⒈ 手機1 萬7,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手機鏡面破損等情,業提出手機相片(見本院卷第44頁)為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然手機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隨時間急速下滑,且手機經使用後亦有折舊問題,原告未能舉證其手機價值,逕以新機價格1 萬7,000 元為請求,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前已送修支出7,350 元,並提出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2468 號卷第20頁),然該報價單經載明為估價性質,尚難認係支出修理費用之憑證,而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因認原告手機損壞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3,000 元金額為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⒉ 衣、褲破損1,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當時所穿著之衣、褲破損等情,業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未經被告爭執,為可採信。又衣物經穿著後為二手衣物,價值遠不如新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衣物價值,逕以不同款式之新品價格為請求賠償之金額,要屬無據,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衣物損壞之金額,以被告所願賠付之500 元金額為適當。 ⒊ 電腦外觀漆損2,000 元、固態硬碟損壞4,800 元及電腦專用背包1,880元: 原告主張其電腦外觀漆損、固態硬碟損壞等情,固提出電腦外觀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於系爭車禍中毀損,難認其請求為有據。又原告主張電腦專用背包損壞等情,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以信實。惟按背包經使用後價值自難與新品相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背包價值,逕以新品價格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洵屬無據,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背包損壞金額,以被告所願賠付之300 元金額為適當。 ㈣、薪資損失164萬7,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9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原告就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詢以依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無不能工作情形等問題,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1 點27分到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檢查發現:雙手掌、雙手肘及雙膝擦傷,以及右手腕扭傷,經診治後,於105 年6 月16日2 點20分離院。原告是自行步入醫院掛號看診,從掛號到離院期間,其神智都清醒且四肢活動正常,因而建議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是否有必要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應該要看事後病情是否有其他變化或併發症(所以需要回門診追蹤),也會因其工作內容有異,無法在急診就醫的短短數十分鐘內判斷確定。此有該院106 年11月28日(106 )新醫醫字第235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未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傷勢不能工作之情,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茲證明事後病情變化或產生併發症致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自無法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9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15萬8,4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原為服務工作人員,現待業中,被告則為金融業,月薪約3 萬5,000 元,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系爭車禍發生情形及原告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腕扭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㈥、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萬2,695 元(920 +1,775 +3,000 +500 +500 +6,000 =12,695)。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車速過快,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之情,而經審理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法院(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3 號)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認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轉頭向左後方察看後,旋即於騎車行進中改變行向左轉彎,原告即因此傾斜滑倒,期間尚不到1 秒,參酌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算汽機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以及交通部頒布「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㈠之第3.3 節規定,「停車視距」即安全停止車輛之視距,時速40公里之汽車為45公尺、時速50公里之汽車為65公尺,以當時原告與被告相距僅3 公尺,原告於該短短1 秒間,實無從反應等情,業有上開判決可稽,是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 萬2,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