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文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 被 告 多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獵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徐琴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 萬6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3 萬4329元(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2 月25日間,約定由被告向伊訂購電子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價金金額總計223 萬4329元,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其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組件約定貨款223 萬4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4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請求伊給付購買系爭零組件約定貨款,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時效期間應為2 年。又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伊通常於原告交付系爭零組件,開立發票予伊後,即進行撥款,原告於交付系爭零組件後,即可向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故原告至遲應可於103 年2 月25日交付系爭零組件時,即向伊請求系爭零組件貨款。然原告遲至106 年1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係以組裝、製造電子零組件為業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18、19頁聲證1 、本院卷第103 頁被證1 所示。被告亦係以零售、出口電子零組件為業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聲證2 所示。 ㈡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2 月25日間,曾就如本院卷第22至27頁聲證3 所示之系爭零組件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零組件,被告則支付約定價金金額總計223 萬4329元。實際上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將記載系爭零組件品名、規格詳列,向原告為訂購意思表示後,原告則向他人購買原材料,並對原材料加工使之成為被告訂購之系爭零組件後交貨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契約於102 至103 年間請款所開具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所示。原告於請款時,會計人員所製作之多航請款明細表(開列交易電子零件明細內容及帳款明細)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㈢原告至遲已於系爭發票開立日前依約交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零組件價金款項。被告至今客觀上尚未支付系爭零組件價金予原告。 ㈣兩造就系爭零組件價金,曾有相關交涉整理如下: ⒈原告曾於103 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被告,如本院卷第30頁聲證4 所示。內容為:日前提到未結貨款的事宜,是否有消息?還請協助處理,Tks ! 。而被告於同日回信表示:已收到RMA ,目前正在確認數量中,再請稍等一下等語(信件中walker即為原告之代理人鄭榮昌之暱稱,而Tony、Vivian即為被告工程師金禾桓及會計古竹漪之暱稱,又上開郵件往來下稱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 ⒉兩造間當時確有系爭零組件經被告銷售往國外,發生國外客戶退貨之情,被告亦在向國外客戶確認退貨之數量。 ⒊原告之代理人鄭榮昌曾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40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工程師金禾桓,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其內容為:詳列系爭契約之各系爭零組件交易日期、明細、金額,並載計有已開立之收據號碼,完備請款之說明,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款。 ⒋被告工程師金禾桓於同日下午4 :59回信原告代表鄭榮昌表示「麻煩請貴司會計直接跟我們會計聯絡,謝謝!」等語,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 ⒌原告之鄭榮昌(Walker) 又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 分寄發電郵並檢附系爭發票影本給被告會計古竹漪如本院卷第28頁所示。被告並未回應。鄭榮昌寄送系爭零組件請款發票予被告會計古竹漪,乃係由於會計古竹漪之要求(以上⒊⒋⒌下稱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 ㈤系爭零組件為被告營業項目所從事出售之商品之一,相關整理如下: ⒈(起算點)原告至遲已於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25日、103 年2 月25日(本院卷第22至24頁發票日期)以前已依約將系爭零組件出貨予被告,故本於其時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貨款。 ⒉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本件交易客體之系爭零組件,為原告從事營業項目之產品或商品。 ⒊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原告所製作系爭明細表,其中顯示:日期為102 年12月25日之品名及規格為「DH0AR-W04 (DogStick-v0 .4)」,同列載記「代料28.3; 金額256,568 元」(本院卷第26頁);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之品名及規格為「dogstickvO .4 」,同列載記「代料28.3,金額1 萬2282元」、品名及規格為「dogPOE v0 .2」,同列載記「代料5.5;金額5528元」。 ⒋「代料」之意義係指原告代為採購原料後轉賣給被告。又原告會在系爭明細表另外標註為「代料」之目的是要將系爭交易之工、料分列,且此分列之記載係被告要求如此分列記載。 ⒌原告開立如本院卷第23頁之QC00000000發票上記載數量9066、單價135 即為本院卷第26頁明細表上數量9066及(加工)106.7+(代料)28.3所組成。原告所開列如本院卷第24頁之ZA00000000發票上記載數量434 、單價135 即為本院卷第27頁明細表上數量434 及(加工)106.7+(代料)28.3所組成。原告所開列如本院卷第24頁之ZA00000000發票上記載數量1005、單價26.3即為本院卷第27頁明細表上數量1005及(加工)20.8+ (代料)5.5 所組成。 ㈥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9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卷第14頁收文章戳),而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27 條所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而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將系爭零組件貨款清償期合意延至被告確認RMA 數量時,故應由客觀上「合理期待被告確認RMA 數量」之時即105 年間某時開時起算時效,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經過後以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中已以契約承認或單方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應屬於民法第127 條所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而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 ⒈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本件交易客體之系爭零組件,為原告從事營業項目之產品或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故原告應屬營利事業,且為製造販賣電子零組件商品之商人,甚為明確。且系爭零組件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將記載系爭零組件品名、規格詳列,向原告為訂購意思表示後,原告則向他人購買原材料,並對原材料加工使之成為被告訂購之系爭零組件後交貨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由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系爭發票可知,原告係將系爭零組件以單價、數量分列記載後,向被告請求一總額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㈤⒌所示)。由此以觀,原告係將其營業項目中所製造之系爭零組件,以一件一個單價計價,販售被告。是則,兩造就原告請求之系爭零組件貨款債權性質上屬於商人間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應甚明確。 ⒊原告對此雖另為法律上之主張稱:由系爭明細表可知,系爭零組件交易中,含有代被告購買零組件,故屬於替被告代墊貨款之性質,非全屬商品交易之代價云云。惟查,系爭明細表雖另有代料之記載,而系爭零組件交易中,亦確有部分零件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組裝,因數量較少,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採買,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曾經手系爭零組件業務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金禾桓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零組件組裝,有部分零件係由原告方面提供,有部分由被告請原告採買後組裝,因為該零件原告需求量很少,但其採買價格,被告公司並不清楚,如何計價給被告公司,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筆錄)。由此以觀,系爭明細表中所謂「代料」之記載,至多僅能解為原告將本應由被告提供之零件,改由原告自己進料後轉賣被告而已。否則,若僅係單純代為採購墊款,何以不將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之價格以交付上游廠商發票方式告知被告,向被告請求墊還即可?反之,其係直接將該零件記載一價格,將代購系爭零組件零件部分所謂代料費用,全部列入系爭零組件價金之中,合併開立系爭發票,甚而,將代料部分全部加計5 %之營業稅,而向被告請款(見不爭執事項㈤⒌及本院卷第23頁系爭發票所示)。是原告以系爭零組件貨款中,經系爭明細表記載為「代料」部分金額,應為委任關係之代墊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僅係被告單方面延遲付款之表示,難認屬兩造有將系爭零組件貨款清償期合意延後之意。 ⒈由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可見,係先由原告方面發信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組件貨款,被告方面回信雖有:已收到RMA ,目前正在確認數量中,再請稍等一下等語。然此後即未見原告對此將系爭零組件貨款清償期延後表示同意或確認之函件。甚而,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其中代表被告回信之證人金禾桓亦證稱:伊發信後,後續沒有收到其他原告方面針對系爭零組件貨款之信件,但詢問的電話可能有幾通,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就是那附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筆錄)。由此可見,原告方面當時不但並無寬限延後清償之意,反而還不斷打電話催促給付。是自難僅憑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中,被告單方面表示將遲延給付,即謂兩造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而發生原告於其時,須受被告此項遲延給付表示拘束之法律效果。 ⒉是則,倘原告當時仍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當無不可。申言之,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清償期,即系爭零組件交付後至遲103 年2 月25日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零組件貨款。是本件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 年2 月25日起算,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將系爭零組件貨款清償期合意延至被告確認RMA 數量時,故應由客觀上「合理期待被告確認RMA 數量」之時即105 年間某時開時起算時效,並無所據。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雖不生合意延展清償期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以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單方表示欲遲延給付,然終究應屬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可中斷時效。而於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主張舉證下,自該中斷事由後重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亦至105 年6 月4 日屆滿。被告又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零組件請求權,應至遲已於105 年6 月4 日罹於時效消滅,彰彰甚明。 ㈢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中,被告僅欲向原告請求提出系爭零組件貨款相關證明文件而已,難認係屬民法第144 條所定以契約承認或單方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⒈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乃因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上開判例僅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上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此項知悉時效利益之事實,需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⒉經查,由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來往過程(見不爭執事項㈣⒊至⒌所示)可知,於原告方面檢具系爭零組件相關請款文件,電請被告方面付款時,被告之工程師金禾桓僅係回覆請原告方面與被告職司會計之人員聯絡,故原告又將系爭零組件貨款相關單據資料改送被告會計請款。此等過程中,僅能顯示,被告方面回覆人員,僅係因原告請款並非其執掌,故請原告方面承辦人員改找有司辦理之意,完全未能見及被告有認同系爭零組件貨款債權存在之意,更遑論該工程人員金禾桓有可能已認知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外觀表見。⒊證人金禾桓亦證稱:是因為老闆並不喜歡伊碰財務會計事務,所以伊才會在原告方面人員於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中請款時,回覆請原告人員改向伊公司會計人員接洽辦理,並無同意付款,且伊也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筆錄)。由此益證,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過程中,被告方面當無單方或以契約方式,向原告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法效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經過後以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中已以契約承認或單方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當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組件貨款223 萬4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