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魏崇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成屋買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除專屬管轄外,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兩造間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66頁),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9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前揭聲明更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5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4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約定買 賣價金為3,826萬6,250元,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之合約)。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29日給 付簽約款200萬元、於105年3月2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於105年4月1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款項2,662萬2,650元 ,惟被告卻於105年3月21日始給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項計 1,200萬元,且遲至105年7月5日給付第三期款項2,662萬 2,650元(包含專戶出款費用6萬6,400元),則被告顯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被告遲延給付簽約款計20日、遲延給付第二期款項計19日、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計9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日),其應給付原 告之遲延利息合計為54萬5,4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5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伊已於105年3月21日將簽約款及第二期款(契約明載民國105年4月5日前)共 計1,20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則伊係提前給付 第二期款,並非遲延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又兩造間買賣契約雖約定第三期款應於稅單核發日起5日內支付,惟伊 至地政士辦理稅單時,始知原告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魏崇義因爭產訴訟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因此曾要求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但嗣經訴外人魏寧燕要求協助調解,方與魏崇義達成和解,且於105年5月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兩造始得繼續執行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且業經網路申報撤回原稅單之聲請,嗣魏寧燕告知伊將於105年6月27日申請稅單,並通知稅單會於兩週內核發,伊係於105年7月5 日付清尾款,而稅單則係於同年7月12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等語, 並提出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惟辯稱:兩造間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方式,已合意變更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參以兩造各自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各1 份、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至本院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86至90頁、第91至92頁、第174至第181頁)均未記載簽約之日期,且且就付款方式,系爭成屋買賣之約定核與系爭不動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相同,有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證人魏寧燕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2月1日 將被告已簽名蓋章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嗣原告於105年2月2日簽名後並回傳給伊 ,伊於同日將原告已簽名及修改後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傳給被告;因為合約付款問題,即被告未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給付,於是兩造找證人呂紹強再簽立1份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為了解決付款問題,以及讓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下去,所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原證一之合約是一樣的等語。而證人呂紹強到庭具結證稱: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伊記得兩造是於 105年3月簽的,至於哪一天簽的,伊不記得;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簽立時,伊並不在場,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係在系爭不動買賣契約簽立以前,兩造就已簽立,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有與兩造見面約3次;因兩造原本所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沒 有辦法繼續履行,仍有爭執存在,想要透過履約保證機制來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主要是後續過戶的動作,被告原本的產權上尚有原告的抵押權設定,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希望把抵押權塗銷才願意動作,至於兩造是否已逾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始來找伊,仍需以兩造原本所簽立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認定,伊無法確定兩造詳細付款之情形;兩造約定之付款日期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本院卷一第176頁),即約定第二期款1,000萬元,賣方應於105年4月5 日前存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2,662萬元則於稅單核後5日內,賣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入履保專戶;至於第一期款已經給付票據,所以沒有必要就第一期款寫明應給付之時間;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時,兩造並無價金付款糾紛;伊印象中,魏寧燕來找伊時就有提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惟伊不記得魏寧燕係何時來找伊時說的,但係於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後魏寧燕才來找伊;兩造雖於之前所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已有約定付款條件,後來再重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押一個日期,乃係因為兩造原自行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付款日期並不明確,即未押一個簽約之確定日期,來作履約保證是在他們自行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才又約定一個時間,以便第一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已變更成第一建經公司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關於第一期款部分,兩造有約定原所交付票據返還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匯入履約帳戶,至於當時是否有約定第一期款要何時匯入履約帳戶,伊並沒有印象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4至230頁)。堪認兩造雖曾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惟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均係以簽約後起算多少日為給付之期限,而兩造確未於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簽約日期,又兩造並非同日在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經證人魏寧燕證述在卷,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條件為據之簽約日究為何日,兩造認知已有不同,況且被告係已先在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簽名,嗣交由魏寧燕傳送給原告,原告再於2月2日簽名回傳已自行修改部分內容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而原告回傳給魏寧燕之契約內容既有自行修改部分,嗣修改處蓋有被告代理人阮天助及原告之印文(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283頁對 照),足認兩造均有同意原告所為之修改內容,但因兩造原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關於買賣價金給付之期限均係約定以簽約後幾日內付款,因簽約日不明確,且為保障系爭房地買賣目的之達成,而於105年3月間再合意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引為附件,惟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此兩份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不同,而兩造既已又為合意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約定第二期款1,000萬元,買方應於105年4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2,626萬6,250元,買方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 存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之付款方式另再為確認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此付款方式經雙方確認無誤」等語,又於前揭記載下方蓋章為確認,有第一建經公司檢送至本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76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同意改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履行。故證人魏寧燕證稱:兩造仍係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核與證人呂紹強證述不相符,亦與常情常理有違,故證人魏寧燕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謂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第二期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5年3月21日匯款1,200萬元至履保專戶,乃係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 ,其並無遲延給付等語。如前所述,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已重新合意改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履行,則第二期款1,000萬元,賣方即被告依約應於105年4月5日前匯入履保專戶,至於第一期款乃於兩造簽立原證一合約後,被告有交付本票2紙並未兌現,為證人魏寧燕證 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未有記載明確之簽約日,兩造於履約上發生糾紛,故兩造又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前揭票據返還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付第一期款等情,亦經證人呂紹強具結證述明確。雖證人呂紹強將兩造約定原告將本票返還,誤證稱為支票,惟僅此部分為錯誤之陳述,仍不礙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故尚難謂其證述均不可採。是兩造既已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重新合意約定,改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履行,而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匯款1,200萬元至履保專戶,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就第一、二期款之給付,尚難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三期款項有給付遲延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因被告遲至地政士辦理稅單時,方知原告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魏崇義因爭產訴訟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伊曾要求解約,但嗣經訴外人魏寧燕要求協助調解,方與魏崇義達成和解,且於105年5月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兩造始得繼續執行履行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且原稅單已於105年4月27日經網路申報撤回聲請,嗣魏寧燕告知將於同5年6月27日申請稅單,並通知伊稅單於兩週內核發,伊於同年7月5日付清尾款,稅單於同年7月12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5頁)。而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款2,626萬6,250元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即被告應存入履保專戶,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於 105年7月5日將第三期款匯入履保專戶,亦有被告提出之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佐(本院卷一第105頁)。 ⒊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就違約責任為約定,惟依前揭證人魏寧燕、呂紹強之證述及兩造之真意,兩造原所簽立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相抵觸部分,兩造仍願受拘束並為履行,且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而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買方 逾期達五日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⒋證人呂紹強具結證稱:伊不記得兩造何時去找伊,也不知道魏寧燕何時去找伊,伊有幫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伊不確定兩造有無於105年4月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給伊, 兩造就過戶問題之爭執點在抵押權設定問題,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立時,有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但未提出他項權利權狀,但伊有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聲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語。證人魏寧燕則具結證稱: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係系爭房地共有人魏崇義之持分二分之一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伊及原告,確實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讓抵押權人即伊與原告得以各取得1千多萬元債權金額;系爭房地係於105年5月初申報稅單,是呂紹強跟伊說,但伊並不知道撤回網路 稅單申報這回事等語。又證人呂紹強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稅單何時申請,伊需回去調資料才可以知道,稅單上面應該會有日期,伊於兩周內陳報等語,嗣證人呂紹強陳報並檢送至本院之系爭房地網路申報列印稅單,僅有印花稅大額憑應納稅繳款書上有載明係於105年3月18日填發,至於其餘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並未記載何時核發;又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謂「稅單核發後5日前」 ,所指之稅單究係指何種稅單?且係於何日核發?若指全部稅單,則全部稅單又係於何日核發完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辯稱:係因魏崇義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不願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合法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之抗辯事由,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之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於何時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就第三期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5,4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