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陳志明 丁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 蔡菁華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負責經營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惠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租期1年。訴外人新陳公司與被告惠源 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惠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月惠明知新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由原告作為住家使用,然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搬入系爭房屋之時,始發現系爭房屋與當初被告惠源公司簽約前帶領原告查看之房屋明顯不同,且存有諸多瑕疵,諸如: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標準配備有包含全屋窗簾,系爭房屋全屋與浴室之窗戶卻無裝設窗簾;⑵內外廚房2部淨水器損壞;⑶廚房的排水口破 損、突起;⑷後陽台2個排水口沒有蓋子而導致異味飄散; ⑸烤箱、抽油煙機均長期未清洗、保養而無法使用;⑹浴室之玻璃門歪斜、膠帶破損,無法正常開合;⑺浴室角落有長年水垢未予清洗;⑻浴室馬桶存有長年尿潰;⑼衣櫥抽屜之表面破損;⑽衣櫃之櫃釘遺失,導致衣櫃中隔層不穩;⑾廚房之中島設計是簡易櫃子和台板,此不僅與當初被告帶領原告所看房屋之配備不符,亦與其他出租標的之配備大相徑庭。再者,於104年11月間,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開始出現窗戶 漏水、浴室馬桶附近地面滲水及大理石牆面滲水之情況,甚至造成地板積水之情事,原告立即向被告楊月惠反應,然被告楊月惠與被告惠源公司均未積極妥善處理,僅不停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檢查、測試、評估,卻未針對漏水乙事進行修繕,直至系爭房屋105年8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主臥室之漏水與滲水情況均未曾改善,系爭房屋漏水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有長期漏水等諸多瑕疵情形,原告承租期間,除需一再忍受被告派各種廠商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各項檢查、測試、與評估,更需忍受主臥室內漏水室內地板、寢具潮濕致不堪使用之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原告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由被告惠源公司員工帶看時,因系爭房屋斯時尚有房客居住,取得原告同意後,便帶其至同棟大樓其他房屋觀看,因原告所欲承租之系爭房屋與帶看之房屋並不相同,為免產生爭議,被告當時便特別強調帶看之房屋僅能作為參考之用。又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本身,伊之交付義務僅限於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家具、電器、裝潢、窗簾」等物品係被告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並不在租賃範圍之內,伊自不負修繕義務,縱認伊就原告所指之「家具、電器、裝潢、窗簾」等物品有提供或修繕之義務,原告亦應就前開物品有何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惟為維持良好租賃關係,就原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仍舊儘量予以協助處理、改善,此有被告協助清潔、保養等之相關單據可證。再從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協議減免半個月租金,即租賃期間延長至105年8月31日,而105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不收租金, 原告亦明確表示同意,足證兩造間早已就「家具、電器、裝潢、窗簾」等修繕問題以減免租金之方式達成共識並和解,本件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附近、大理石滲水部分,被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雇工前往進行檢查、測試並將整組衛浴設備更換完畢,而主臥室窗戶漏水部分,經查漏水一節係因大樓住戶間鋁窗膠條施工不當致外牆有縫細所致,與系爭房屋無涉,且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業已針對上開鋁窗膠條施工不當一節,以矽力康填補修繕,至今未再有住戶反應有窗戶漏水之情形。且在大樓檢修、修繕期間,原告仍可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影響原告生活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告為檢測、修繕原告所稱之漏水問題而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自應負有協力義務,原告空言指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憑此主張受有居住生活上不便而侵害其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新陳公司與被告惠源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述諸多瑕疵,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標準配備有包含全屋窗簾,系爭房屋全屋與浴室之窗戶卻無裝設窗簾;⑵內外廚房2部淨水器損壞;⑶廚房的排水口破損、突起;⑷後 陽台2個排水口沒有蓋子而導致異味飄散;⑸烤箱、抽油煙 機均長期未清洗、保養而無法使用;⑹浴室之玻璃門歪斜、膠帶破損,無法正常開合;⑺浴室角落有長年水垢未予清洗;⑻浴室馬桶存有長年尿潰;⑼衣櫥抽屜之表面破損;⑽衣櫃之櫃釘遺失,導致衣櫃中隔層不穩;⑾廚房之中島設計是簡易櫃子和台板等情形,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全屋與浴室之窗戶均無裝設窗簾,浴室之玻璃門歪斜、膠帶破損,衣櫥抽屜之表面破損,廚房之中島設計是簡易櫃子和台板外,對原告前述其餘主張則為否認(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陳報狀),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新陳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條第1款約定:「租賃標的物:房屋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1F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惟按前述,系爭租賃契約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新陳公司之間,原告身為訴外人新陳公司之負責人而居住系爭房屋內,足見原告另與訴外人新陳公司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兩造間並無直接之租賃契約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惠源公司自無對原告擔負出租人之義務。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之介入,致使被害人於行為前後相對造,其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惠源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有上述瑕疵,除被告自承之瑕疵外,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與被告惠源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惠源公司對原告不負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契約義 務,則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時即有上述瑕疵,原告本應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現況使用,故其主張被告惠源公司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要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馬桶附近地面滲水及大理石牆面滲水之情形,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而漏水發生之時點,依原告所稱自104年8月搬入後系爭房屋後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入住之際系爭房屋即有漏水情形,依其使用狀況自始即存有上開漏水情形,則依前述,原告據此而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搬入系爭房屋後發生主臥室窗戶漏水之情形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但就漏水原因為何,被告陳稱:「窗戶漏水部分主要是因為大樓外面鋁窗相連接,因其他住戶自己的鋁窗膠條施工不當造成漏水,此部分管委會也有公告修繕。浴室漏水原因再與當事人確認,浴室漏水部分被告公司有僱工修繕。」(見本院卷第178頁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所屬「天母紘琚」第五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7至346頁)中議題二 十所載:「案由:請調查大樓各戶是否有窗框滲水問題」、「說明:本人房屋主臥室窗框常有滲漏水問題,經廠商勘驗後表示,必須自外牆了解滲水產生的原因及位置進行修補,才能根除問題。有聽聞其他住戶表示家中也有相同的問題,是否針對此情形詢問大樓各戶有無類似狀況?」及「天母紘琚8號11樓窗框漏水事件查漏時程」(本院卷第347頁)。堪認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肇因窗框膠條無法密合所致應可採信,惟就發生之漏水點位置為何,是否與系爭房屋相關,原告就此部分未予舉證,是原告僅以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框之漏水,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