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陳帟存 訴訟代理人 俞忠志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黃 菊 訴訟代理人 黃一中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心怡即萃穎會 計師事務所之訴(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經被告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萬69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106年度湖調字第76號卷第6頁)。嗣於106年5月23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107年8月29日再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7萬4,418元(見 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生,且屬請求聲明之擴張,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 屋)2樓及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6月起就系爭1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嗣後該工程於同年9月中旬完竣。詎料,修繕期間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前,被告竟變更系爭1樓房屋主結構,並將主要外牆拆除並設置鐵捲 門,因此破壞梁柱造成鋼筋外露、破壞主結構所造成之震動,使系爭2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龜裂,侵害伊生活安寧之人 格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作成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紀錄表,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均可證明上開損害確實因被告施工所造成。 ㈡系爭房屋頂樓雖有加蓋鐵皮屋,然應非造成系爭2 樓房屋牆面龜裂等情之原因。被告雖稱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係因新北市汐止區新社后橋施工所造成鄰損之情形,然系爭房屋與新社后橋距離甚遠,彼此應無關聯。且因被告修繕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壞及妨害伊居住上安寧,伊必須於修繕期間在外租屋達三個月,期間所需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使伊於 修繕工程結束後,患有憂鬱症及特定場所畏懼症,被告應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定有所違誤之情形,然鑑定報告係依據實際情況及被告於書狀中所提之內容,應為可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估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5萬5,418 元,係依據10年前之修復標準單價表估價,已不合時宜,故另提出估價費用43萬4,418 元,然仍遭被告質疑,伊只好另請訴外人詠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估價單費用為63萬300 元,為避免請求金額反覆,伊仍以43萬4,418 元向被告請求之。 ㈣被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照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須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與被告多次協調不成,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4,418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系爭1 樓房屋已屋齡老舊,且建築物頂樓上有加蓋兩層違章建築,房屋內外牆及梁柱多有龜裂等情形,因此伊委託訴外人鵬程室內裝修工作室施工,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經並經核備及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非事後才補申請許可。且伊就系爭1 樓房屋所為修繕之工程,係為補強外牆結構、貼補新磁磚及結構補強等,非如原告所稱破壞房屋結構等情形。 ㈡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紀錄表係為新北市政府檢查歷經921大地震後屋況初勘,並非針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是否因伊修繕工程所造成之勘驗,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認定,未將原告本身等其他因素列入考量,亦未詳細說明系爭房屋裂縫係發生於施工前或後,且均未通知被告到場,上開勘驗紀錄及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認定應不可採。 ㈢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向伊詢問施工前後之系爭房屋狀況及工程時係執行情形,僅依原告所為之論述判斷,致鑑定報告內容有違誤及重大瑕疵。何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之結論多有矛盾之處,且均未將原告自身行為及附近地理環境列入考量,難認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與裝修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裝修工程性質為室內裝修工程,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2 與內政部102 年3 月1 日新修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非屬建築法第28條所指應請領建築執照之工程,亦無需變更使用執照,並可視情形進行現況鑑定,非強行規定。且原告雖提出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估價單為43萬4,418元,然未有估價人簽名,亦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15萬8,139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所列25萬5,418元之估價金額相差甚遠,實難可採。 ㈤原告未證明為何於裝修工程期間須在外租屋,且裝修工程早已於105年9月間完成,原告竟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稱患有憂鬱症及特地場所畏懼症與裝修工程有因果關係,顯不可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清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㈠兩造分別系爭2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起由王心怡即萃穎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1 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嗣後該工程於105 年9 月中旬完竣。 ㈢107 年6 月7 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之際,系爭2樓房屋有如該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所示之現況。 ㈣前開裝修工程經申請許可後,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兩造固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有如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所示之現況,原告復執前開鑑定報告主張為系爭1樓房屋裝修工程所造成,然查: ⒈前開鑑定報告中關於鑑定標的物造成損害原因研判第一點載明:建築物受外力作用,包括房屋本身裝潢、屋齡老舊或頂樓加蓋承載過重,或其他因素如各層違章加蓋造成負重過重、地震、附近房屋新建工程、同興路之捷運共構橋興建工程等,皆可能造成建築物損壞等節,業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敘明清楚(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是以,系 爭2樓房屋雖於現場會勘之際呈現牆壁裂縫、滲水、油漆剝 落等情狀,則導致該現況之可能原因眾多,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係被告所造成。 ⒉其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根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七章7.1節第2項第3款,亦 即於「若未進行現況鑑定結果者,視受損戶於施工前屬完好,所有裂縫除老化現象明顯者外,判定損壞皆由鄰房施工所造成」之前提下進行判斷(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第31頁) ,惟此僅為鑑定流程中之便宜措施而已,非謂系爭2樓房屋 之現況即可視為系爭1樓房屋裝修工程所造成,故原告仍應 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牆壁裂縫、滲水、油漆剝落等狀況先前 並不存在,係於系爭1樓房屋裝修工程期間始發生,方能證 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綜觀前開鑑定報告尚無從證明此點,已有可疑;況且,前揭鑑定報告乃以原告口述資料作為基礎,認定系爭1樓房屋進行右側外牆打除工程時,採用電動打 石機打除牆面原有面積約50%以上,造成系爭2樓房屋頂版 、牆面及梁之損害(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然而,該處外牆上三道鐵捲門於裝修工程前早已存在,且於該次裝修工程中加以填實等情,除有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裝修工程 建築師許偉鈞證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106年度湖調字第76 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足見鑑定報告所認定右側外牆打除原有牆面面積約50%一事,乃子虛烏有,從而所得出之結論亦非正確,自不可信,原告雖改口稱鑑定報告所指外牆乃該側最右方磚牆及另一側磚牆內縮,亦即原證2照 片最右方磚牆及原證4第22頁照片(見106年度湖調字第76號卷第15頁、第89頁、本院卷第196頁),然對照鑑定報告內 容及附件六照片則明顯不符,益徵其臨訟杜撰,實難採信。⒊是以,原告雖欲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牆壁裂縫、滲水、油漆剝落等現況,乃系爭1樓房屋裝修工程所造成,委無可採。 ㈢原告另提出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記錄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等件(見106年度湖調字第76 號卷第48頁至第72頁),欲證明前開損害為系爭1樓房屋裝 修工程所造成云云,惟核以該二者分別於105年8月25日、同年12月23日作成,均後於系爭1樓房屋裝修工程,而無法證 明系爭2樓房屋之牆壁裂縫、滲水、油漆剝落等狀況於裝修 工程前並不存在,仍難舉證兩者間因果關係,且前開勘查與鑑定之際均未通知被告到場,所提供鑑定使用之施工照片亦為原告擅自拍攝(106年度湖調字第76號卷第80頁、第81頁 ),故所得出之勘查建議即「頂版混凝土保護層有因1樓施 工產生新裂縫」(106年度湖調字第76號卷第48頁),以及 鑑定報告結論即「經審視申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室內裝 潢施工照片,瞭解其有拆除部分外牆與敲除部分柱保護層的情事,施工的震動與拆除部分外牆的解壓行為確有可能造成2樓產生龜裂等損害」(106年度湖調字第76號卷第53頁),均有偏聽一方說詞之高度可能性,實難採信於人,更遑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鑑定報告雖同樣認定被告拆除部分外牆之舉可能造成損害,惟系爭1樓房屋右側外牆並無打 除原有牆面面積約50%一事,詳如前述,益難認前揭鑑定報告正確可信。 ㈣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1樓房屋進行裝修時曾變更主結構 ,拆除外牆並設置鐵捲門,並破壞樑柱,造成震動,導致系爭2樓房屋出現牆壁龜裂云云(見106年度湖調字第76號卷第7頁),然而,證人許偉鈞到庭明白證稱:系爭1樓房屋施作時並未涉及主結構變更,亦未破壞建築物主要樑柱結構,竣工前查驗亦是如此,且外牆原先已有三道鐵捲門,因該側要做廁所,乃將原先鐵捲門處之牆壁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 確無妨礙或破壞主要構造,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副本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顯見系爭1 樓房屋裝修並未變更主要結構或樑柱,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造成系爭2樓房屋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為被告進行裝修 工程所造成,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7萬4,418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甄憶